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嬿如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嬿如」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嬿如」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惠雯與陳嬿如均於高雄市○○市○○○路○○○號「幸和醫院」任職,許惠雯因平日工作對陳嬿如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幸和醫院」5樓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陳嬿如放置於所管理使用置物櫃中之皮夾1只得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各1張】。
(二)許惠雯竊得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上慶銀樓」,持前揭信用卡購買花戒指一枚(價值8,91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嬿如」之署名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豐苑 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認為許惠雯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方式詐得花戒指1枚,足生損害於「上慶銀樓」店家、陳嬿如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惠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文昌銀樓」,並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黃金戒指1枚(價值8,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嬿如」之署名1枚,交付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桂玉 而行使之。嗣蘇桂玉與許惠雯刷卡交易完成並交付許惠雯所購買之黃金戒指後,許惠雯走至店外繼續觀覽店內金飾之際,蘇桂玉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來電須與交易者核對基本資料,因而發現並非陳嬿如本人之交易,因而終止交易,許惠雯始未能詐騙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如、證人即「上慶銀樓」負責人林豐苑、「金文昌銀樓」負責人蘇桂玉之證述。
(二)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信用卡刷卡簽章單影本、簽章單照片各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偽簽「陳嬿如」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簽「陳嬿如」署名之簽帳單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在同一地點、時間亦可加以區分,侵害不同特約商店法益,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將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稱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偽造「陳嬿如」署名之簽帳單,因已分別交付予「上慶銀行」、「金文昌銀樓」,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在「上慶銀樓」店內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嬿如」署名1枚、「金文昌銀樓」店內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嬿如」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其所犯之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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