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王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宏民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食之味餐廳,服用高粱酒後,雖返家稍事休息,惟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翌(1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由前水頭往金城鎮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行經西海路二段葡京餐廳前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張瑞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掉落現場,張瑞欽亦人、車倒地,受有上肢、下肢、軀幹開放性傷口、擦傷、關節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宏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張瑞欽受傷後,竟未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依上開保險桿上車牌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查獲王宏民,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王宏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宏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2頁、第61至62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張瑞欽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金城往前水頭方向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張瑞欽車輛所在車道,張瑞欽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即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張瑞欽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5頁、偵卷第19頁)。核證人張瑞欽證述與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相符,堪信屬實,應值採信。是證人張瑞欽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下降,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上乃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警卷第9頁)可佐。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7分,而其開始駕車係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兩者相距1小時又37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152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L×1小時37分=0.36152mg/L)。是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152毫克乙節,應堪認定。
四、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乃因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致違規者之傷害,故不必俟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強化刑罰一般預防之功能,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呼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以資相佐判斷,要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各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之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殊與代謝酒精之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之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液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亦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成因,係因被告不勝酒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導致,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並參酌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152毫克等節,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
五、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既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前開自白任意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查有證人張瑞欽所指證情節,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如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漏未論列第1項,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如上(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服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致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擊對向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張瑞欽受傷,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威脅與實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於本案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立即下車察看,亦未給予被害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處罰,猶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其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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