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儒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儒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政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97年3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由南門街往民族路方向時,因見 李淑娟 一人徒步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尾隨在後,嗣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待李淑娟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趁隙搶奪李淑娟所有內裝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背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吳政儒除將其所搶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據為己有外,復將其妻 許鈺佳 所申辦並交付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至其所搶得如附表所示型號之行動電話內以供己使用。嗣經李淑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政儒所犯之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中及證人許鈺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99至10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至55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不勞而獲,竟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於路上尋覓隻身徒步之告訴人,並趁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揭搶奪犯行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部機車業經轉售他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該機車之車主並非被告,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該機車縱係供被告為上揭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現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表
┌┬────┬──────────┬────────────┬─────┐││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損失財物│備註│├┼────┼──────────┼────────────┼─────┤│││100年11月30日凌晨5│提包乙只內含現金1萬元、││││李淑娟│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汽│││││市○○街○○號前│車駕照及汽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6張(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2680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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