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陳品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被告陳品川之供述」更改為「被告陳品川之自白」;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品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品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213)9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殘渣袋│2只│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塑膠鏟管│2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玻璃球吸食器│4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被告陳品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0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5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5號3樓因另案為警搜索,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川之供述│被告陳品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代碼對照表(代碼:L14│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01-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施│││玻璃球4個、殘渣袋2個│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管2支、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陳品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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