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嗣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嗣隆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殘留汽油之塑膠桶、鐵桶各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嗣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如行為人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而屬未遂犯,固無疑義,然如其行為客觀上尚未能明確認定屬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已達著手實施之程度,即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逐一認定,非可通案概為論斷。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李嗣隆雖持塑膠桶、鐵桶欲潑灑內裝之汽油、去漬油,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建築物,然在尚未點火之際,即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制止而未得逞,則被告顯然尚未著手點燃引火媒介物,被告之行為僅屬尚在預備階段,非可認為放火行為之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持塑膠桶、鐵桶欲潑灑汽油、去漬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對於公共安全另產生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點火之際,即被發覺制止,幸未釀成巨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卷第16頁反面),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患有精神疾病、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至扣案之殘留汽油之塑膠桶、鐵桶各1個及打火機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衣服
1件,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且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告李嗣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嗣隆前因與高雄市○鎮區○○路2號「天臺聖宮」負責人有債務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內裝汽油之塑膠桶、及內裝去漬油之鐵桶載抵上址後,旋將汽油及去漬油潑灑在「天臺聖宮」入口階梯,並將衣服鋪蓋在階梯後坐在衣服上揚言點火,適為當時在天臺聖宮擔任志工之 黃豔雪 發現立即報警,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嗣隆仍手持打火機揚言不得靠近,否則點火,經警與之周旋後伺機將李嗣隆制伏,並扣得打火機1只、殘留汽油之塑膠桶1個、鐵桶1個及衣服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嗣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汽油潑灑│││中之供述。│於「天臺聖宮」入口階梯上之││││事實。│├──┼─────────────┼─────────────┤│2│證人黃豔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中之具結證述│在「天臺聖宮」入口階梯上││││,並揚言放火之事實。││││⒉「天臺聖宮」入口階梯上方││││之牌樓為木製裝潢,且當日││││入口階梯兩側均有停放機車││││之事實。│├──┼─────────────┼─────────────┤│3│證人 魏懋修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在│││結證述│「天臺聖宮」入口階梯上,並││││手持打火機揚言放火之事實。│├──┼─────────────┼─────────────┤│4│蒐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全部犯罪事實。│││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二、按被告李嗣隆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預備點火,惟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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