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蔡進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020901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進昇前因酒駕被吊扣職業駕駛職照,卻於吊扣駕照期間99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99年10月19日18時
45分許於臺北市○○街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 吳俊翰 攔停舉發異議人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99年10月30日15時15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 胡吉宏 攔停舉發「駕駛吊扣行駛(酒駕吊扣)」、99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執勤員警 蔡孟儒 攔停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等三次之違規行為,嗣經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茲因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1張罰單是在廈門街臨檢開單、第2張罰單是車上整理車箱雜物時遭到開單,第3張罰單是在三重臨檢開單,請考量伊年紀大,謀生不易,勿吊銷駕照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確實因酒駕遭到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99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此有本院查詢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開車,只是在車上整理東西,就被警察開單處罰云云,本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傳訊三位案發當天製單舉發之警員到庭接受調查,據證人吳俊翰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 警具 結證稱:「案發當時異議人蔡進昇是駕駛092-MY的營業小客車,沿著泉州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泉州街32號前併排臨停,異議人蔡進昇下車準備要去買東西,我依法上前盤查,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取締時,異議人有要求我不要開單…罰單寫拒簽收是因為異議人覺得我開他無照駕駛罰9000元太貴,所以他拒簽,但是他有收。依法他無照駕駛,就應該禁止行駛…嗣後異議人是自己把車子給開走。當天7點多我回派出所時,有再次看到異議人開車來派出所把罰單丟在派出所就走了」等語;證人胡吉宏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執行14時至16時的巡邏勤務,行經永和市○○路○○巷口時,發現營業小客車092-MY開起來不是很穩,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出示駕照、行照,我們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到異議人是因為酒駕被吊扣駕照,我就告知異議人說你的登記證是OK的,但是你目前是被酒駕吊扣駕照,異議人向我求情,他說之前那件酒駕在聲明異議當中,我還是開立告發單給他,異議人當場有簽收,事後到了晚上大約7、8點,當時值班人員告訴我,有一名民眾開計程車,把紅單丟在值班台,所以我才會在紅單上寫上拒收」等語;,而另一位證人蔡孟儒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亦具結證稱:「99年11月8日當天異議人行經中正南路及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時,我見他在開車的時候東張西望,我就把他攔下來,查詢後發現他的駕照是因為酒駕被吊扣,於是我就開了一張酒駕吊扣期間行駛的罰單給他,開單的過程中,他一直向我求情看能不能開便宜一點的罰單」等語。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確實為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自99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且據上開三位當天執勤開單員警均到庭依法具結證實,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為而被攔停舉發,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三次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又參諸上開三位案發當天執勤之員警,均與異議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三位證人當時係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及刑事責任之監督,而其於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或有故意偏頗之情形,即無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異議人雖辯稱只是在車上收拾東西,並無駕駛車輛行為云云,但異議人書狀上既自承係因臨檢遭開單取締,若非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又怎會遇到警察臨檢?且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異議人亦到場聆聽,對於三位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出任何反駁或表示證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證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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