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至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882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至誠,於民國99年8月2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民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攔停,經在場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99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民和街交岔路口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是從萬大路要迴轉到萬大路左後方的加油站加油,○○○區○○○○○路口中間,因為對向車多,等同向的燈變黃燈怕擋到橫向車的路,就趕快迴轉,並沒有闖紅燈,其迴轉到加油站加油時,警察就騎機車過說其違規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時,舉發員警開立舉發單告知繳費
日期及處所及告知受處分人為紅燈右轉,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張振東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自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前開通知,依法即生送達舉發單之效力。㈡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張振東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我執行交通取締勤務,99年8月2日早上9點到下午1點的交通執法勤務,是全區巡邏,主要是要舉發動態違規及靜態違規,當天約在10點多左右,我經過萬大路南往北方向,到民和街口時,當時南北向是紅燈,我機車停在停止線後,過了2、3秒時,我看到我的對向靠右側有一部營業小客車在萬大路北往南的方向,往東方向再迴轉為北向萬大路,當時是紅燈,我看見迴轉時,我就開機車警示燈想要向前攔停,但我看到民和街的人行號誌已經變快,快要轉紅燈,所以我想等東西向變紅燈再向前攔停,等萬大路南北向變綠燈之後,我加速向前在加油站入口前攔這部營業小客車,並告知駕駛說他紅燈迴轉,駕駛人說他要加油,我就讓駕駛人先進去加油,我就到駕駛座旁邊,告訴駕駛人說萬大路是紅燈,駕駛人紅燈迴轉,我請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駕駛人說他沒有看到,他不是故意要違規的,我還是要駕駛人出示證件,我要舉發他,駕駛人就很生氣,下車之後,就大吼大叫,拍他自己的車子,加油站的員工有去安撫駕駛人,要駕駛人不要生氣,我還是照實舉發,要請駕駛人簽收,但是駕駛人不簽收,我說不簽收,要自行到案,後來駕駛人收了紅單,但是拒絕簽名我就寫拒簽章,我就離去了。」、「(問:你停在萬大路、民和街口等紅燈時,是否確定受處分人迴轉時,當時萬大路南北向還是在紅燈的狀態?)我是因為紅燈才停下來的,受處分人迴轉完之後,都還是紅燈。」等語。本院參諸證人張振東與受處分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綜上事證,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