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5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因不得承受當事人之訴訟程序,如在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再審聲請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281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傷,經相對人79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承審法官全部根據告訴人陳樹煙之虛偽之陳述所為不當之判斷,並有新證據及新事實,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經本院89年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356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307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後,在97年12月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稽,本件聲請再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刑事事件,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繼承人復不得承受聲請人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瓊文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