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56號再審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敍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瓊文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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