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光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6年度易字第245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光辰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認若所犯數罪均可易科罰金,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亦應得易科罰金,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爰聲請定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前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較之下,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復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3日上午11│96年8月23日下午2時│││時許│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411號│第1841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58號│96年度易字第2458號││事實審├──┼─────────┼─────────┤││判決│96年11月9日│96年11月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2458號│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確定│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日期│││├───┴──┼─────────┴─────────┤│備考│上開二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