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鄭成東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家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所明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2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必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始得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之。被繼承人 姚克毅 於民國94年5月15日死亡時,有繼承人 姚文傑姚錢潔如姚克強姚克誠 等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合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又姚克毅所遺坐落犁和段1小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價稅,於其死亡後,由上開繼承人繼承,故系爭土地97年之地價稅其納稅義務人為上開繼承人,姚克毅並無積欠地價稅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違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雖法院因此選定上訴人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惟此並不能使被上訴人違法之聲請合法化,故上訴人非債代為清償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9,642元,及支出公示催告登報費8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之聲請人,計受有3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及其受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不適用民法第1177條、第11
47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故利害關係人以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是否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及應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選任。本件被上訴人以姚克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致於姚克毅有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受理法院於斟酌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遺產管理之複雜性,並經上訴人之同意,選定上訴人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縱因擔任姚克毅遺產管理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被上訴人經本院選任為姚克毅之遺產管理人,於
97年12月2日本於被繼承人姚克毅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代為繳納姚克毅所遺系爭土地97年之地價稅9,642元,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職務收受應納稅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系爭土地於姚克毅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繼承,惟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給付,不因嗣後遺產管理人職務解除而受影響。上訴人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支出之費用及法院核定之報酬,本可自姚克毅之遺產取償,或向其繼承人請求之。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177條、第1174條規定,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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