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志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BI六○六○三八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四二、四三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單號ABI六○六○三八號,本人之前申訴並未收到通知,但裁決通知影印了本人的罰單說我已簽收,但上面簽名部分並沒有本人簽名,只有打上「已簽收」三個字;㈡單號C00000000號,本人當時並未闖紅燈而是黃燈,但當時員警堅稱本人闖紅燈,後來監理所似乎有寄罰單逾時未繳通知單給我,但本人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外,故未收到通知,到現在才知道此事,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周志義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市○○道,經警舉發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BI六○六○三八號之裁決書裁處,而交予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父代收,此有上開裁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則無論其父有無將該裁決書轉交予受處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認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
㈡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並向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該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郵政機關(新店五峰郵局)辦理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之日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十頁參照),足認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向本院遞
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收狀戳章日期存卷可證(本院卷第四頁參照),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