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璽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璽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璽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女性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足8小時以8小時計算,超過
8小時,每小時增加250元之代價,受雇擔任應召站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女子撥打潘璽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潘璽帆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於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將性交易報酬4,000元交予潘璽帆,潘璽帆再將其中3,000元交給該應召女子,餘款則由應召站成員另行與潘璽帆約定地點交付。嗣9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潘璽帆依指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 張宇婷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唯愛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13號內,張宇婷與男客 林慶芳 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完畢,林慶芳將4,000元交予張宇婷後,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且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對面空地查獲潘璽帆,並扣得潘璽帆所有供聯繫應召接送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在張宇婷身上扣得與林慶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4,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璽帆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至9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張宇婷、林慶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6至32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前於99年
8月11日,甫因擔任馬伕媒介色情而犯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衡酌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應召接送事宜,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5至9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4,000元現金,係自證人張宇婷身上所查扣,為證人張宇婷於查獲前向證人林慶芳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所得,業據證人張宇婷、林慶芳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0至32頁),是該現金4,000元,既未交付被告,非屬被告與應召站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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