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酒後駕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業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事,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