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 黃炳勳 兼訴訟代理人黃 玉青 被上訴人 黃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精神科醫師,與執業之會計師即上訴人 黃玉青 為夫妻關係,因醫師間曾利用網路架設醫聲論壇,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得憑全聯會之編號申請「醫師會員」(帳號為藍色),一般民眾則得憑電子信箱申請「一般會員」(帳號為橘色),藉以交流醫學技術、心得、孩子教養及時事討論等,然被上訴人利用「Victoria」之代號,於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基於毀謗名譽之犯意,於該論壇上陸續散佈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言論,並發表「有ㄉ已婚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不守婦道到秘密花園釣凱子醫師」、「 花癡青 想提供會計師以外ㄉ額外附加性服務ㄇ」、「妳黃玉青3年前拿別人ㄉMOSCHINO太陽眼鏡未歸還……出國逍遙國內耍賴兼騷擾真是ㄐㄊㄇㄉ可以」、「款人天生犯賤實在應該把ㄊ當社會邊緣人以待之或者是路邊瘋狗也可以」等52餘篇文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足生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萬元、給付上訴人黃玉青38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以 黃炳麟 為共同被告請求,惟經原審判決後,此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有重複起訴,且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性,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黃玉青於99年3月至7月以「 歐伊斯特拉夫 」率先於論壇對被上訴人無端指責。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一段期間內所為之侵害名譽行為分作10餘件民事訴訟求償,以達其巨額請求之目的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00元、給付黃玉青3,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原審駁回甲○○5萬9,000元本息之請求、駁回黃玉青10萬元本息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5萬9,000元、給付黃玉青1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黃玉青為夫妻關係,甲○○大學畢業,現為精神科
醫師,黃玉青大學畢業,現執業會計師;乙○○大學畢業,現為眼科醫師。
㈡自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乙○○使用「Victoria」之代號,在醫聲論壇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㈡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被上訴人在醫聲論壇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基礎事實之日期、時間、內容並不相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貼文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至62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之言論內容是否侵害渠等名譽權,分述如下: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列印之網站貼文內容可知(見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308號卷第8至51頁),被上訴人於貼文時內容載有「黃玉青」、「花癡黃玉青」、「玉青大娘」、「ㄚ青婆」、「會計師黃玉青」、「醫師娘黃玉青」或使用其「Victoria」帳號所為如附表編號13、20、33等之貼文,長期大量留言,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且於對照前後文即可知悉留言所指對象為上訴人甲○○、黃玉青明確。參以被上訴人留言內容諸如「有會計師專程上論壇找苦主,但是抱歉ㄉ外型想被上訴人乾洗也找不到男人,退而求其次,被閹割ㄉ老公貓也無妨」、「據說黃玉青剖腹生產3胎兼結紮,保險賺很大,會計師ㄉ附加性服務讚??」、「是說你們家診所兼會計師事務所掛羊頭賣狗頭,提供各式各樣ㄕㄨㄟ\\物問題ㄉ故事ㄇ??」、「Monica黃玉青醫師娘的生活,卻不是這樣子,好可憐ㄡ,大伯小姑賦閒在家,沒有正當職業的還不少……而且會計師事務所還和先生ㄉ診所一起,夫妻同心,其力斷金,成天想靠訴訟賺粉大,真的素錢途無亮ㄝ……」等惡意之言語,並非僅係單純對上訴人言論所為之回應,而係以批評、謾罵、嘲諷、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字進行攻擊,顯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被上訴人之貼文內容將上訴人黃玉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公
開,該資料應屬保障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個人私密資訊,且通常不欲人知,亦有與其他個人資訊連結而生資訊安全危險之極大可能,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黃玉青之同意,擅自於醫聲論壇網站上,將上訴人黃玉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揭露,已構成對上訴人黃玉青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⑶至附件編號7、10、11之貼文,其內容並非眨損上訴人黃玉
青社會評價之言論及個人隱私之侵害;附件編號40之貼文內容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編號7、10、11、4
0除外)之言論內容侵害渠等名譽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性,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黃玉青於99年3月至7月以「歐伊斯特拉夫」率先於論壇對被上訴人無端指責云云,核係上訴人黃玉青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別一問題,究與本件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情事,上訴人二人自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查上訴人甲○○職業為精神科醫師,99、100年度所得資料
之給付總額各為1,102,226元、944,259元,財產總額為70,061,251元;上訴人黃玉青職業為會計師,99、100年度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各為62,973元、31,932元,財產總額為12,839,220元;被上訴人之職業為醫師,99年度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為952,670元,財產總額為125,51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至85頁,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72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皆屬智識成熟之人,被上訴人明知甲○○為醫師,黃玉青為甲○○之妻,恣意在醫聲論壇網站上對上訴人甲○○、黃玉青之名譽、隱私為侵害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所為侵害名譽行為,分作10餘件民事訴訟求償,各已獲數萬元至1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本件上訴人甲○○、黃玉青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000元、3,000元為適當,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1,000元、給付上訴人黃玉青3,000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甲○○5萬9,000元本息、駁回黃玉青1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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