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明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6日7時55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號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趙晨宏 、 陳燕花 ,致趙晨宏受有臉、頭部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陳燕花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趙晨宏遭被告毆打後,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派出所報警時,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敲打上開汽車之左上角,致該處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趙晨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夏明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趙晨宏、陳燕花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102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