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政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於93年7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某處農田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年11月20日11時20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經其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政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扣得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謝政憲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又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
因殘渣無法析離,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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