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振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11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
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上之「金錢豹酒店」飲用酒精濃度約50%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快車道停車而在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顯見被告態度輕忽,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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