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聖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聖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聖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及102年間,各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中102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之酒駕行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現從事油漆工作、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呼氣酒精濃度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鐘聖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聖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3年1月28日15、16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3、4杯及啤酒3、4瓶。乃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00號前,因行車不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聖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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