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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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黃蕙美臺中市私立天堂鳥幼兒園被上訴人 余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仁一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於102年2月25日確實罹患支氣管性肺炎,惟當時並未提供予上訴人完成請假手續。且於勞動契約之到期日即102年8月31日前,被上訴人均未返回工作場所上班,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繼續申請病假。被上訴人雖稱其仍有回來繼續工作之意願,但事實並非如此,否則為何不提出後續之診斷證明請假。上訴人並非不准被上訴人請病假,而是被上訴人未依請假程序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擔任幼兒園之教師,無正當理由曠職,已影響上訴人其他員工產生連鎖離職效應,使上訴人陷入經營危機,為杜絕此現象再度發生,上訴人才不得不興訟,並以此教育所屬員工應有正確之職業道德觀念。
㈡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幼兒園之會計 張碧倫 ,以資證明:
⒈證人曾聽聞幼兒園之主任 呂淑娟 曾表示被上訴人放完春假
後原本就沒打算回來上班,是呂淑娟主任以2月15日要領取元月份薪資為由,要被上訴人回來帶班。
⒉102年2月25日至2月27日,證人有試圖協助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為何沒上班也沒請假,但無法接通。
⒊上訴人與 林律攸劉玉潔 等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地址是證人提供。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病歷表,以及證人即台中市私立天堂鳥幼兒園之教保員 羅孋嬛 、行政主任林律攸、美語主任劉玉潔之證言後,已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正當請假之事由,並曾向幼兒園之主任即呂淑娟口頭請假,因而認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其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碧倫,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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