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甲○○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出家法師,丁○○為其弟子,丁○○於民國(下同)89年5月初,經由 駱宏樺 介紹,得知不詳姓名人士(案發後得知係丙○○、通緝中)欲出賣「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五百萬元無記名式債票四十張(均已剪取息票),言明出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最後成交價格逾二億元部分,由居間介紹者全數取得。丁○○將上情告知甲○○,丁○○甲○○均明知公債持有人求售該等公債甚急,復無上手之交易資料,且公債持有人大可自行向銀行兜售,並無託人轉售之必要,二人顯可預見該等公債為來路不明贓物,因貪圖佣金,與駱宏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積極尋求買主。甲○○經由案外人 朱世吉 引介與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設台北市○○路○○○號)聯繫,甲○○丁○○先後三次前往華僑商銀洽談,第一次持上開公債影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二次連絡駱宏樺持一張公債正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三次即89年5月10日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由 蔡進賢 持上開債票出賣予華僑商銀,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其中1544萬2066元匯入甲○○在該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開立台支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 錢莉莉 、 林潮裕 (經本院更二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緩刑五年、三年,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等人帳戶。嗣因臺灣銀行總行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品工作,經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279張公債券,於89年5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始查獲上情,銀行並於同月12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並經檢察官函請相關行庫查扣相關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駱宏樺、蔡進賢等人偵查中陳稱,係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其等偵查中供述係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前所為訴訟程序,雖未經以證人身分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但被告等人對此供述,於本院並無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駱宏樺、蔡進賢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台支影本、公債等,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且作成時亦查無任何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1.其不認識丙○○、林潮裕、蔡進賢等人,一切事宜由駱宏樺單線聯絡。駱宏樺聲稱此次交易四十張公債券係賣主自己家裡所有,願照面額出售,金額共二億元,若有差價則歸仲介者所有,並稱安全起見不能透露賣主資料,但同意被告要求可將前開公債券送銀行及金檢單查證。被告因駱宏樺同意前開公債券可向銀行及金檢單位查證,符合一般仲介交易原則,而同意代尋買主。2.被告取得駱宏樺交付資料後,轉向甲○○報告,甲○○前後安排萬泰、華南及華僑商銀三家銀行鑑定查證前開公債券,接洽時間前後大約十天時間,三家銀行均認定前開債券為真品,且沒有辦理掛失。3.華僑商銀部分,被告與甲○○去了三次,第一次給副理鑑定,第二次聯絡駱宏樺帶一張真正公債鑑定無訛後,華僑商銀報價超過二億元,甲○○乃指示被告通知駱宏樺聯絡賣主於華僑商銀辦理前開公債券買賣交割事宜,第三次即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甲○○親自於僑銀信託部開立帳戶,將前開公債券買賣差額直接轉帳入其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由甲○○保管,一直到案發帳戶被凍結,仍有絕大部分款項存在原帳戶內等情事,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被告不知該等公債為贓物,否則怎麼會在交易的華僑商銀開戶轉帳,並保留絕大部分款項於原帳戶不予移動,其餘知情的人均在買賣交割當天就將款項全部移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1.丁○○向被告提及駱宏樺稱有一位賣主希望照公債面額出售,並覓銀行報價,中間差價五萬,十萬即可成交。被告認無記名公債如非偽造,且交易過程一切合法,且有中間差額佣金可賺,被告為設慈善基金會需要三千萬元資金,乃同意出面尋覓買主。2.被告先後找過萬泰銀行、華南銀行,並透過案外人朱世吉與華僑商銀聯繫,最後華僑商銀有報價,被告陪丁○○至經理室休息、由丁○○持公債影本交給副理查驗。經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查驗結果係真品且未經掛失,被告與丁○○遂通知賣主持有人帶公債正本至華僑銀行辦理交割手續。3.89年5月10日交割當天,有被告與丁○○與賣主五人左右在場,除見過駱宏樺外,其他數人均不相識,因而在經理室休息,等待他們交易雙方之交割事宜。交割完成,丁○○乃攜帶被告印章及身分證辦理開戶,當天即被存入1544萬2千元。惟89年5月10日、5月11日,先後領走385萬元後,弟子丁○○乃將私章存摺交付被告,戶頭尚有1159萬2千元,移作慈善基會基金等情事。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被告對於上述無記名金債正式交割過程均未參與,僅在場及提供帳戶存入佣金而已,對於賣主所提供出售無記名公債,根本不知其是贓物,且與賣主蔡進賢等人互不相識,並未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而參與共同犯罪。公訴人並無將收買公債之華僑銀行負責人以故買贓物罪起訴,反將被告以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仍為牙保贓物罪起訴,其認事用法,顯然本末倒置。無故買贓物之人犯,何來故為牙保贓物之理?何況花幾億收買公債之買主華僑銀行因不知其為贓物而收買,而被告何能知悉公債為贓物之理?被告若明知為贓物仍為牙保,則被告所獲得之佣金共一千多萬元,被告可將全部存款領出逃亡國外,不必回國受追訴(被告於89年5月10日交割完成,5月14日出國,5月20日返國),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對公債是否盜賣贓物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偵審中陳稱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之過程,核與另案被告蔡進賢、駱宏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供述相符:
1.蔡進賢於89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89.5.10.賣了二億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千五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面與買主華僑銀行談的」等語(89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84頁),於89年5月23日自白狀稱「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錢莉莉‧‧‧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駱宏樺,駱說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聯絡,於5月10日在華僑銀行信託部賣了40張(當時他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40張)」等語(89年偵字第10069號卷27頁)。
2.駱宏樺於89年5月15日調查時供述:「(蔡進賢要求你尋找銷售前述公債之詳情為何?)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 王志煌 )認識楊秘書,楊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5月10日我即會同蔡進賢、楊秘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由於買賣過程我不在現場,僅知當天蔡進賢賣了40張面額五百萬之前述公債,蔡進賢在當日銀行撥款後,即當場開立二張面額各八百萬之華僑銀行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戶頭」(他字第1858號卷36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是蔡進賢告訴我有公債,問我要如何處理,89.5.10.我透過楊姓友人,由他安排買賣事宜,共40張公債,賣得兩億多元」(同卷87頁)。
3.前述所謂「楊秘書」,即為本件被告丁○○,已據被告於原審時所自陳(原審卷二第85頁)。被告丁○○、甲○○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獲得佣金1544萬2006元事實,有華僑銀行存單影本、存款取款憑條、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1858號卷161、183至188頁,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71頁至72頁)。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要堪認定。
(二)就被告丁○○、甲○○否認知情贓物部分:
1.被告主觀上有牙保贓物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⑴本件公債來源,係於89年1月18日,案外人中興票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上息票,乃自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出託管「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309張(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11億7590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四張、五百萬元券二二四張),剪取息票後,將前開三0九張公債券,交由案外人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 簡金科 轉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警衛 陳俊蒼 攜回,陳俊蒼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公債券交案外人即該分行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丙○○,未行簽收。丙○○見有機可乘,乃悉數侵占入已,並尋覓管道進行銷贓。嗣於89年5月初,丙○○將其所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債票一四九張,經由同案被告乙○○(原審通緝中),委託林潮裕代為銷贓變現。林潮裕明知乙○○所交付公債係丙○○侵占所得贓物,轉而央請蔡進賢尋覓買主,蔡進賢再商洽駱宏樺連絡買主,駱宏樺復尋得本件丁○○,丁○○再連絡本件甲○○,將本件公債出賣予華僑商銀,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8頁)。
⑵被告丁○○於本件公債買賣當時,職業為土地仲介買賣,為
被告所自陳(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亦稱:「(有無賣公債的經驗?)沒有。從來也沒有看過公債是怎樣」(原審卷二第85頁)。被告甲○○為出家法師,為被告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52頁);被告亦稱:「(有無實際處理公債的經驗?)沒有。(既然如此為何答應要處理公債?)我去問公債是怎樣一回事,因為我不懂」(原審卷二第93頁)。故買賣公債既非被告二人之日常業務,被告二人對於公債買賣均無經驗,被告驟然接獲他人要求代為出賣鉅額無記名公債,且允以豐厚佣金,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懷疑該無記名公債來源不法,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若系爭公債確有合法來源,則駱宏樺等人大可透過正常管道,或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出售,所須支付費用,將遠比支付巨額佣金予丁○○、甲○○等對公債買賣毫無經驗之人低廉,駱宏樺等人捨此不為,其所為為何,若謂成年人丁○○、甲○○全然不知,或者對於系爭公債毫無來路不明之贓物認識,顯難置信。被告二人雖對於系爭公債係由丙○○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得事實,未必有明確認知,但其等對於系爭公債來源或有不法乙節,當有合理懷疑認知,否則何以請求金融機構鑑定其真實性及查明是否經掛失?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懷疑系爭公債為贓物,竟不顧有此危險性存在,仍實施牙保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顯見被告二人具有主觀上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⑶被告二人因居間仲介公債買賣,89年5月10日暴得利潤贓款
1544萬2006元,89年5月11日尚有1159萬2千元留存於甲○○所有華僑商銀帳戶,有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73頁)。惟上開帳戶於89年5月10日即經人提領現金200萬元,5月11日提領現金95萬元及轉帳90萬元,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可按。被告丁○○亦陳稱:「成立基金會要三千萬,另外為了讓我全心籌措基金會,所以有一部分是給我的安家費用。另外有一部分買不動產及汽車」(原審卷三第
132頁),足證被告二人就該款項,並非分文未取。至被告辯稱:「如果知道錢有問題,錢就不會存在帳戶裡面」云云,經查,應係台灣銀行即於89年5月12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致被告來不及處理之故。又共犯蔡進賢等人立即將贓款提領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及甲○○,無本件犯罪故意。被告準備將該等款項設立慈善基金會等情,亦不足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2.金融機構縱有疏失,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認定:⑴按,無記名公債票券之買賣,依規定固然不需提出來源證明
(即買賣成交單),但為顧及公司利益,避免以後有所糾葛,一般交易習慣,均要求賣方提出來源證明,且息票被剪下,一般金融機構多不接受交易。無記名債券買賣,在實務上證券商多會採確認債票真偽及查證來源合法性兩方面,併同處理。而求證陌生客戶所持票券正當性,應先了解客戶服務單位及估量該債券金額與其工作收入之相當性,尤其若知悉該個人係證券商同業或金融機構,則應進一步與服務單位聯繫,查證該票號債券有無盜失狀況,或聯繫同業、國庫單位與證券主管機關,求證該債券有無失竊協尋或掛失通報。另依店頭市場債券交易長久以來慣例,若有陌生個人突持鉅額且息票不完整之無記名公債要求承作買賣交易,同時無法提出與前手成交單據,或其提出成交單據有問題時,證券商一般均會拒絕承作該買賣,以保障證券商自身權益及維繫市場交易秩序,並避免購入贓券衍生過失與日後交易糾紛,或防止歹徒藉此管道進行洗錢與犯罪之不法。故實務上鮮有證券商在無任何交易憑證且不詳加過問或查證來源下,逕憑對方以隱密不願曝光托詞,即買入陌生個人所提交來路不明之無記名債券。
⑵本案告訴人臺灣銀行內部控管如有疏漏,及華僑商銀於處理
如此巨額無記名公債買賣時,是否確實遵循相關規範,以及是否確曾依法對於疑似洗錢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縱有可議,惟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牙保贓物之行為分擔,並不因金融機構上開之怠忽行為,而阻卻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贓物有償處分行為之居間介紹,即該當牙保贓物罪,並不以贓物之買受人該當故買贓物罪為必要。從而,本件華僑商銀買受系爭公債,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雖未據公訴人偵查起訴,惟與被告丁○○、甲○○構成牙保贓物罪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將刑法分則法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後,就贓物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相同;惟就罰金刑最低額度方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駱宏樺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牙保贓物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自得依此宣告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易科罰金規定,既經二次修正,自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亦即依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此部分修正比較,應適用中間時法。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除易科罰金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二人與駱宏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1.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2.經查,被告丁○○、甲○○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並非自始即明知系爭公債係由同案被告丙○○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得,且基於逃避或防礙該等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牙保丙○○犯罪所得財物;僅係對於系爭公債來源或有不法乙節,有所懷疑,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僅單純牙保贓物,並非掩飾、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行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就被告丁○○、甲○○確有為被告丙○○尋找銀行而為之牙保買賣系爭公債等情,業為原審所是,然原審所為被告丁○○二人未涉及洗錢行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及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誤。蓋誠如前述,洗錢行必有:經濟活動與行為人之本業無關、不尋常之帳戶交易、規避申報義務或者留下任何交易紀錄之傾向、利用各種不同方式移轉金錢等行為,而本件被告丁○○、甲○○等人非但明知此等債券之來源係「不能露買主身分」而有可疑(參被告二人供承共犯駱宏樺一再隱瞞並表示不能透露賣主身分,及當日交易出名擔任出賣人之蔡進賢純係人頭,原審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是對於該二人之身分在協助所謂買主規避申報義務,顯有認識;再佐以被告丁○○為從事土地仲介之人,而被告甲○○為出家人,兩人均非從事票券或金融業務之人,亦自承對於公債處理毫無經驗,是本案顯亦符合經濟活動與行為人本業無關之外觀,況苟該批公債確有合法來源,真正權利人大可自行處理,循正常管道或委託金融業者出售,其所支付之價錢當遠比支付對於公債買賣毫無經驗之丁○○、甲○○二人低廉,又何必另尋渠二人處理,並支付鉅額佣金?凡此均在在足證被告丁○○等二人確對於洗錢行為有相當之認識,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公債或丙○○匯入金錢涉有不法,猶參與洗錢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非法洗錢罪甚明」,然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與上開罪名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稱,難以採取。又檢察官另主張「就被告丁○○、甲○○二人部分量刑過輕」,但原審已說明量刑依憑,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典,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犯罪所得1544萬2006元,僅提領385萬元,尚有1159萬2千元並未花用,被告犯罪動機為設置慈善基金會;丁○○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7月3日確定,並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甲○○曾於70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7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再經95年7月1日修正,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法律,有利行為人,爰依該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犯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故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丁○○、甲○○與另案被告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林潮裕因出售四十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公債所得財物2億1544萬2006元,本應諭知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惟因該等財物業於另案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爰不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明知丙○○所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共二九七張,係其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丙○○將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之七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先後於89年2月17日出售十六張、同月23日出售十六張、同月25日出售十六張、同年3月6日出售二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分別處理如下:㈠乙○○與知情之妻子戊○○,提供渠等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丙○○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2月17日、3月6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2月25日、3月6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㈡一億元贓款,由乙○○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林潮裕,提供經營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丙○○匯入贓款,先於同年2月23日,匯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3月6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XCELLUBEGROUP,IN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轉入乙○○、戊○○等人個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㈢其餘八千餘萬元,丙○○則開立支票,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知情 張文濱 利用買賣期貨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2月18日、2月24日、3月8日、3月20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張文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戊○○,涉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麗鑫公司及鐳特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該公司帳戶有提供丙○○匯款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洗錢犯行,先後辯稱:伊並未參與麗鑫公司業務決策,不可能參與洗錢之犯行。伊雖為麗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是伊夫乙○○,麗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均由乙○○負責,伊平時需親自照顧幼兒(男、00年0月0日生),僅於空閒時至公司協助雜務處理,伊於案發期間,適逢母親重病、往生,小孩又年幼,忙於照顧、善後,故對於匯款進出之事,並不知情。伊與丙○○並不認識,亦不知其盜賣公債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為論據。惟查:
1.戊○○於偵查中供稱:「(乙○○與丙○○何關係?)我不清楚,(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乙○○),我在公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89年2月17日及3月6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故我不清楚。(為何在2月21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林銀行帳戶?)我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89年3月9日有兩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因我母親在4月20日過世,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責?)都是他(指乙○○)交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決策」(13206號偵查卷58至60頁)。由此供述,難認被告對乙○○與丙○○間之款項往來情形,均係明知。至被告戊○○於另案作證時曾稱伊係麗鑫公司的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二第6頁),惟此與伊上開所述,明顯有出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未顯現伊對丙○○之犯罪有所知悉,更無乙○○之供述可憑,自難以此遽認該供述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2.被告戊○○另供稱「我不認識丙○○,但乙○○是我先生,鐳特公司負責人是 江秋雄 ,他是租我們辦公室使用,因為原經營的電子業不景氣,目前正跟我們做油品買賣,(美國XCEL公司何時成立?乙○○有無支領薪水?)由於近半年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公司事情皆由乙○○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是否獨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本皆獨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出口買賣,因皆係乙○○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始全交乙○○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今(89)年2月17日及3月6日收得丙○○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鐳特公司則分別於今年2月25日及3月6日共收到丙○○匯款共九千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及江秋雄事先是否知情?)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是我先生乙○○接洽負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10069號偵查卷11至12頁、102至103頁)。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不否認丙○○有匯款至鐳特公司帳戶,及伊有以麗鑫公司、鐳特公司名義匯款至美國XCEL公司,及有匯款至乙○○,及伊本人或其他人員之個人帳戶之行為,惟已辯稱匯款是乙○○交待處理的,伊並未參與油品交易,亦不知情等語(同上卷10至14頁、101至105頁)。
3.綜上被告供述,僅足以證明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及鐳特公司油品買賣業務亦由乙○○負責,尚不足證明戊○○有何實際參與麗鑫公司、鐳特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關於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69號卷182至189頁),亦僅足以證明戊○○名義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丙○○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掩飾或收受。
(二)再查,證人林潮裕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戊○○?)認識。(如何認識?)三、四年前她先生有帶她來一起吃飯認識的,(是否知道公債的事情?)知道。(有無跟人提起公債之事?)沒有,(乙○○何時何地找你談公債的事情?)好像四月初找我,我說不懂我要找別人,五月上旬我到乙○○的公司。(在講公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原審卷一第202、207頁),益見乙○○所處理丙○○侵占之公債券時,戊○○並不在場,尚難徒憑戊○○與乙○○間有夫妻關係,即逕認戊○○對乙○○之所作所為完全知情。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丙○○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本件尚不足以證明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及犯行,而為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在於防制犯罪者透過各種管道將不法所得漂白,此所謂各種管道,自是包含各種合法以及非法途徑,是以,犯罪者所透過之洗錢途徑縱然合法,並非表示此一行為不構成洗錢!實則,所謂洗錢,必然透過合法管道漂白非法所得,如利用不動產事業、證券期貨事業、貿易海商事業等,不一而足,若未透過合法管道或者正當途徑,非法犯罪所得無從披上合法外衣,此為洗錢行為必然。再者,關於洗錢行為,有其特定行為模式,歸納洗錢行為特徵大致如下:1.經濟活動與行為人之本業無關;2.不尋常之帳戶交易;3.有規避申報義務或者留下任何交易紀錄之傾向;4.利用各種不同方式移轉金錢,例如電匯、購買債券等。以上這些行為,都有可能是從事洗錢犯罪之客觀外在表現。是否構成洗錢之行為,本應斟酌各該帳戶之往來是否符合上開特徵為斷,否則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在於渠等彼此間是否全程參與,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主觀上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藉以形成犯罪整體計畫之分工。亦即渠等主觀上有「在犯罪的集團內有相互利用他人工作成果,來遂行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82號判決參照)。再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9年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戊○○無罪,無非以戊○○非經營麗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唯一論據,然查:
1.依被告戊○○確為麗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此非但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自白,甚且被告戊○○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案件89年12月19日筆錄),原審竟在亳無證據之情形下,率爾採納被告與客觀卷證不符之陳述,自屬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客觀卷證不符之重大違法。
2.本件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全係由被告戊○○親為,此除有款資料附卷可資外,並為被告戊○○於89年5月19日、29日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下情:①其知麗鑫公司所有農民銀行營業部帳戶內89年2月17日、3月6日之七千萬元入款及89年2月25日、3月6日鐳特公司帳戶入款九千萬元總共一億六千萬元之款項,均為丙○○所匯。②89年2月18日起,其本人分別以麗鑫公司、鐳特公司名義將鉅額美金結匯前往美國XCEL公司帳戶。③其結匯至美國之鉅額款項,旋即回籠至鐳特公司帳戶,其本人再將帳戶內款項分散匯入個人或公司之帳戶,其中匯入乙○○及其本人名義或其房東、公司會計等人私人帳戶內之金額即高達二千餘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就起訴書所指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有與被告乙○○等人有上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甚明,原審置上開客觀事實不論,一意僅憑被告之陳述,為有利於浩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法。
3.倘如被告所辯(為原審採信),被告因母病及喪事,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云云,則被告如何能為上開顯然屬於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戊○○為麗鑫公司負責人,其供承共犯乙○○長年在國外經商,其公司之經營,顯係由被告戊○○處理,此由前述洗錢行為過程實際上均由被告戊○○負責一情,可見一斑。又麗鑫公司資本額僅一千萬元,案發時營業項目為紡織品之經營,豈有能力及資力從事如此龐大金額之油品買賣?苟確有所謂油品生意,既係以麗鑫公司名義訂購,為何全無相關之訂單資料?如謂訂單嗣後遭美方取消,款項退回,亦應有相關往來之信件甚或傳真,惟此部分資料亦付之闕如,況該筆遭退還之投資款,理應交還所有人丙○○,為何分散轉匯至廖、林兩人私人帳戶?被告戊○○推稱前述帳戶係共犯丙○○及乙○○傳真指示之帳號,惟其自調查始迄今,被告戊○○復在與被告乙○○仍有密切連繫之情形下,竟仍未能提出任何傳真資料以佐其說,更足見其前述所辯全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佐前開關於洗錢行為之經驗法則,本案實係以訂購油品為幌,而從事非法洗錢行為,應堪認定,乃原審置本案構成洗錢行為外觀之諸多犯行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此等行為不成洗錢之行為,即為違背此等經驗法則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4.綜合前述,被告戊○○對於該款項來源涉有不法之嫌,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且衡諸被告戊○○非但為共犯乙○○之妻,且利用其為麗鑫公司實際經營人地位,分擔了大部分洗錢行為,事後又收受部分贓款,分潤犯罪之成果,其所為洗錢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公債或丙○○匯入金錢涉有不法,猶參與洗錢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非法洗錢罪甚明。
五、惟查:
(一)本案至今,案卷內並無主要犯罪嫌疑者丙○○或乙○○供述可稽,則丙○○所非法取得之公債,究係與乙○○如何透過公訴人所主張洗錢管道漂白該所得,即有欠缺證據可資佐證補強之缺憾。又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固有部分與案情有關之所謂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茲細究被告所有上開供述,尚非前後一致,再對照匯款等資料,本院更審時提示麗鑫公司、鐳特公司帳戶資料,被告坦承:一筆280萬元由伊先生叫伊所匯,另筆56000元係伊親為(本院更二審卷124頁,乙○○當時尚未出境),則本案與麗鑫公司有關五千萬元、二千萬元帳戶往來,既難證明係被告親自接洽後匯入,更難以證明被告知情後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再為匯出之行為,被告辯稱不知帳戶內款項為何性質云云,即堪採信。
(二)鐳特公司帳戶雖有六千五百萬、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匯入情事,但鐳特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江秋雄而非被告。被告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否認有經手該公司款項匯出行為。且依乙○○出入境資料,乙○○自88年10月至89年5月14日出境,多次出入境(匯出均在出境前)。再依卷內丙○○多份委託書以觀,丙○○與乙○○有無委託油品買賣,固無買賣契約等可憑,但商人間未能提出該憑證,尚非即可斷定必無該項交易委託存在,尤其該二人未到案,亦無再入境情形,法院無從傳喚調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該接洽,則該二人如何有該往來,既難推論被告事先知情,且有參與款項匯入、匯出行為,則乙○○於89年5月14日潛逃出境前,被告之母親既生重病,並於同年4月20日死亡,被告辯稱在專心處理家務,洵堪採信。此外,此部分有關之共犯張文濱,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無罪在案,則有關連被告之71張公債出售所得,如何洗錢,依上論述,難謂被告有參與,應堪認定。又被告亦未就其他40張公債出售經過,有與駱宏樺、蔡進賢等人有接觸往來,則檢察官以被告先前不完整自白、被告與乙○○係夫妻等情,即逕認被告有參與所謂洗錢犯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三)況查,刑法公務員定義於95年7月1日修正,主犯丙○○雖係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依修正前規定,堪認係公務員,但依修正後定義,丙○○是否仍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甚有可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修正規定,業務侵占超過二千萬元屬重大犯罪,係新增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縱被告有參與該洗錢行為,是否可依公訴人之主張罪名論處,亦有可疑。本院更審時,函查被告之申報稅捐資料,亦難認被告另有所得,則被告單係登記為麗鑫公司之負責人,能否遽認其有本案之所謂洗錢犯行,在在可疑。質言之,檢察官起訴依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確為有罪,則其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