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宏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之夫 林慶順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明知 陳守樸 (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下稱公債券)一批共二百九十七張,係其任職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公債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中之七十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各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與知情之丙○○ 提供渠 等經營之「 麗鑫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另一億元贓款,則由林慶順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 林潮裕 (另案審理),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 東路 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XCELLUBEGROUP,IN
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轉入林慶順、丙○○等人之個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其餘八千餘萬元,陳守樸則開立支票,並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 張文濱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利用買賣期貨之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張文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二、八十九年五月初,因台灣銀行總行實施例行業務稽核檢查,經清點後發覺前述公債券短少二百九十七張,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急於同年月十日搭機出國,遂經由林慶順介紹,委託林潮裕,將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公債券計一百四十九張銷贓變現,林潮裕轉而央請 蔡進賢 (另案審理)尋覓買主,蔡進賢則另找 駱宏樺 、 錢莉莉 、 葉素娥 (均另案審理)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處理,乙○○等人明知陳守樸等人託售之公債券,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交易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佣金,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同年月十日,乙○○夥同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等人,共同牙保販售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券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信託部,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明知該公債券求售甚急,竟為貪圖佣金,提供本人名義,供乙○○等人在華僑銀行開戶,並即匯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餘二億元則開立台支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林潮裕、錢莉莉等人帳戶。
因認丙○○、乙○○、甲○○均涉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乙○○、甲○○部分,起訴書係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乙○○、甲○○部分:
一、訊據乙○○固坦承應駱宏樺之請,代為尋找公債券買家,甲○○亦承認在華僑銀行開戶,供乙○○匯入出售公債券所得之佣金,然均否認知悉所出售之公債券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1、乙○○辯稱:伊不認識陳守樸、林潮裕、蔡進賢等人,一切事宜均由駱宏樺單線聯絡。駱宏樺聲稱此次交易之四十張公債券係賣主自己家裡所有,願照面額出售,金額共二億元,若有差價則歸仲介者所有,並稱為了安全起見不能透露賣主資料,但同意伊要求可將該公債券送銀行及金檢單查證;伊認為此已符合一般仲介交易原則,而同意代尋買主。伊取得駱宏樺交付之資料後,轉向甲○○報告,甲○○前後安排了萬泰、華南及華僑等三家銀行鑑定查證,接洽時間大約十天,三家銀行均認定該公債券為真品而且沒有辦理掛失。華僑銀行部分,伊與甲○○去了三次,第一次以影本給副理鑑定是否假的,第二次聯絡駱宏樺帶公債券原本經鑑定無訛後,華僑銀行報價超過二億元,甲○○乃指示伊通知駱宏樺聯絡賣主於華僑銀行辦理該公債券買賣交割事宜,第三次即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甲○○親自至華僑銀行開立帳戶將公債券買賣差額直接轉入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由甲○○保管,一直到案發帳戶被凍結為止,仍有絕大部分款項存在帳戶內,足見伊與甲○○均不知該公債券為贓物,否則豈會在交易的華僑銀行開戶轉帳,並保留絕大部分款項於原帳戶內不予移動,其餘知情的人均在買賣交割當天就將款項全部移走等語。
2、甲○○辯稱:乙○○向伊提及,駱宏樺稱有一位賣主希望照公債之面額出售,並覓銀行報價,中間差價五萬,十萬即可成交。伊認為無記名公債如非偽造且交易過程一切合法,且有中間差額之佣金可淨,而伊為設立慈善基金會需要三千萬元之資金,乃同意出面尋覓買主。伊先後找過萬泰、華南銀行,並透過案外人 朱世吉 與華僑銀行聯繫,最後華僑銀行有報價,伊陪乙○○至經理室休息、由乙○○持公債券影本交給副理查驗。經該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查驗結果認係真品且未經掛失,伊與乙○○遂通知賣主持有人帶公債券正本至華僑銀行辦理交割手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割當天,有伊、乙○○與賣主五人左右在場,除見過駱宏樺外,其他數人均不相識,因而在經理室休息,等待他們交易雙方之交割事宜。未幾交割完成,伊之帳戶亦得獲轉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佣金。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先後領走三百八十五萬元後,乙○○將私章、存摺交予伊,帳戶內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移作慈善基會之基金。伊僅有在場及提供帳戶存入佣金而已,對於賣主所提供出售之公債券根本不知是否為贓物,且與賣主蔡進賢等人互不相識,並未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而參與共同犯罪,否則大可將帳戶全部存款領出逃亡國外,不必回國受追訴等語。
二、經查本件公債券來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案外人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上之息票,乃自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取出託管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三百零九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十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張、五百萬元券二百二十四張),剪取息票後,將前開三百零九張公債券,交由案外人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 簡金科 轉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警衛 陳俊蒼 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公債券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之陳守樸,但未行簽收。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將之悉數侵占入已,並尋覓管道進行銷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陳守樸將其所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之債票一百四十九張,經由林慶順委託林潮裕代為銷贓變現。林潮裕轉而央請蔡進賢尋覓買主,蔡進賢再商洽駱宏樺連絡買主,駱宏樺復尋得乙○○,乙○○再連絡甲○○,進而將其中面額五百萬元公債券四十張出售予華僑銀行,已據告訴人台灣銀行於歷次告訴意旨狀 陳明 ,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以下)。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乙○○、甲○○是否知悉彼等仲介售予華僑銀行之四十張公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經查:
1、乙○○、甲○○陳稱彼等僅居間仲介公債券之買賣等情,核與另案被告蔡進賢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賣了二億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千五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面與買主華僑銀行談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四頁)、「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錢莉莉::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駱宏樺,駱說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連絡,於五月十日在華僑銀行信託部賣了四十張(當時他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四十張)::」(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駱宏樺於偵查中供述「(蔡進賢要求你尋找銷售前述公債之詳情為何?)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 王志煌 ::)認識楊秘書::楊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五月十日我即會同蔡進賢、楊秘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由於買賣過程我不在現場,僅知當天蔡進賢賣了四十張面額五百萬之前述公債,蔡進賢在當日銀行撥款後,即當場開立二張面額各八百萬之華僑銀行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戶頭」(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六頁)、「是蔡進賢告訴我有公債,問我要如何處理,八十九年五月我透過楊姓友人,由他安排買賣事宜,共四十張公債,賣得兩億多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又前述所謂「楊秘書」,即為乙○○,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二第八五頁)。次查乙○○、甲○○居間仲介該公債券之買賣,獲得佣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迄今帳戶內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餘額之事實,並有華僑銀行存單影本、存款取款憑條、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六一頁、一八三至一八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乙○○、甲○○所辯彼二人僅為仲介出售該公債券以獲取佣金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乙○○、甲○○於出售前曾持公債券至華僑銀行驗證一節,亦據證人即華僑銀行職員 左曉櫻 、 李德山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查該公債券係無記名式債票,而是類公債券之買賣,因其無記名之特性,實務上交割時首重於確認債票之真偽,尚毋庸查證所有權人資料,是以證券商買賣高面額或大量無記名公債,與一般無記名公債相同,並無特殊限制,且對自然人或法人並無不同。惟實務上,證券商僅與法人客戶或長期往來之自然人客戶為此等交易等情,亦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財證(三)字第103995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卷二第一三、一四頁)。本件乙○○、甲○○仲介出售予華僑銀行之四十張無記名公債券均為真品,且於出售當時,並未經台灣銀行掛失等情,為告訴人台灣銀行所自承,華僑銀行同意出價買受,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縱使告訴人台灣銀行指稱華僑銀行買受之際未命出售人提供與前手之買賣成交單據,不符交易慣例等情屬實,亦應係華僑銀行於買賣過程中查證寬嚴問題,要與乙○○、甲○○是否明知該公債券為贓物一節無涉。
四、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甲○○知悉彼二人所仲介出售予華僑銀行之公債券係他人犯罪所得。另參之彼二人係向銀行洽談、居間仲介,並由銀行鑑驗真偽等情,顯然亦無從認定彼二人明知該公債券為贓物,而故為仲介。彼二人即使於仲介過程中有疏未注意查證公債券來源,造成告訴人台灣銀行受有損害等情,亦宜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尚難率以刑責相繩。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乙○○、甲○○有牙保贓物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彼二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固無理由,惟乙○○、甲○○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肆、丙○○部分:
一、丙○○雖坦承為麗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帳戶有提供陳守樸匯款,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慶順,麗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均由林慶順負責,伊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一子後,即極少過問公司業務,且本件案發期間,適逢伊母重病、往生,小孩又年幼,忙於照顧、善後,僅偶而受林慶順所囑辦理匯款,惟對於匯款進出之細節,並不知情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丙○○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丙○○於偵查中供稱:「(林慶順與陳守樸何關係?)我不清楚::(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林慶順),我在公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故我不清楚。(為何在二月廿一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林銀行帳戶?)我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兩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因我母親在四月廿日過世,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責?)都是他(指林慶順)交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決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十頁)。從而,尚難認丙○○對林慶順與陳守樸間之款項往來情形均係明知。至於丙○○於另案作證時曾稱伊係麗鑫公司的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卷二第六頁),姑不論此與 伊上開 所述已有出入,且伊縱係實際經營者,亦不得執此即認伊對陳守樸之犯罪知悉,而有參與洗錢行為。
2、丙○○另供稱「我不認識陳守樸,但林慶順是我先生::鐳特公司負責人是 江秋雄 ,他是租我們辦公室使用,因為原經營的電子業不景氣,目前正跟我們做油品買賣::(美國XCEL公司何時成立?林慶順::有無支領薪水?)由於近半年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公司事情皆由林慶順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是否獨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本皆獨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出口買賣,因皆係林慶順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始全交林慶順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收得陳守樸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鐳特公司則分別於今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六日共收到陳守樸匯款共九千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及江秋雄事先是否知情?)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是我先生林慶順接洽負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一、一二、一0
二、一0三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不否認陳守樸有匯款至鐳特公司帳戶,及伊有以麗鑫公司、鐳特公司名義匯款至美國XCEL公司,及有匯款至林慶順及伊本人或其他人員之個人帳戶之行為,惟已辯稱匯款是林慶順交待處理的,伊並未參與油品交易,亦不知情等語(同上卷第一0至一四頁,第一0一至一0五頁)。
3、綜上丙○○之供述,僅足以證明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慶順,以及鐳特公司油品買賣業務亦由林慶順負責,尚不足以證明丙○○有何實際參與麗鑫公司、鐳特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另關於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亦僅足以證明丙○○名義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掩飾或收受。
4、再查證人林潮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丙○○?)認識。(如何認識?)三、四年前她先生有帶她來一起吃飯認識的::(是否知道公債的事情?)知道。(有無跟人提起公債之事?)沒有::(林慶順何時何地找你談公債的事情?)好像四月初找我,我說不懂我要找別人,五月上旬我到林慶順的公司。(在講公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二0七頁)。益見林慶順所處理陳守樸侵占之公債券時,丙○○並不在場,尚難徒憑丙○○與林慶順間有夫妻關係,即逕認丙○○對林慶順之所作所為完全知情。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陳守樸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認本件尚不足以證明丙○○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及犯行,而為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彼等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