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復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期限3年(即自94年1月7起至97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3.525%加碼年息9.3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僅依約償還至95年
3月8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茲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