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陳淑秋 被上訴人 陳禹憲
蔡國泰
林國賢
張滄海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渠 被上訴人 陳國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 許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雷仲達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日將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原為合庫商銀○○分行(下稱○○分行)行員,被上訴人林國
賢、張滄海及許曜卿(下合稱林國賢3人)則任該分行經理、副理及襄理。伊於102年2月21日上午,辦理訴外人 蘇淑真 臨櫃存款4萬5,000元時,因蘇淑真填寫存款單(存入訴外人即其女 林佳君 之帳戶)金額為3萬5,000元,以致僅入帳3萬5,000元,嗣蘇淑真發覺存款減少後,於102年2月23日至○○分行與伊確認金額時,並未對伊提出質疑,且經蘇淑真與林佳君(下稱蘇淑真等2人)在答覆書(下稱系爭答覆書)上簽名。詎林國賢3人於102年2月26日至蘇淑真住處訪查,明知蘇淑真未曾質問伊「當時本人告訴 陳員 (即上訴人),你這種行為很要不得,多出來的錢應該還給客戶或提存公家帳戶等待確認,不應該私吞,後來陳員要了我的手機,答應把錢還給我」等語(下稱系爭字語),竟於「行員行為及處理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不實登載系爭字語。嗣合庫商銀另派轄下人力資源處職員即被上訴人陳禹憲、蔡國泰(下合稱陳禹憲等2人)至○○分行調查,然陳禹憲等2人怠於詢問伊及蘇淑真以確認系爭字語真偽,逕以系爭陳報單及教唆蘇淑真2人書寫之不實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而製作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會議議案,致該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召開102年4月8日第4次會議決議,對伊為免職處分,並於102年4月9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侵害伊之工作權、名譽權。
㈡再伊於取得蘇淑真2人簽署「答覆書」後,僅告知時任被上訴
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合庫工會)理事長之被上訴人陳國揚(下稱陳國揚),然陳國揚違反合庫工會自律規約第2、5、6、7、8條、合庫工會章程第3、5條及合庫工會處理會員陳情辦法第5條規定,逕將該答覆書提供予張滄海或是○○分行之其他主管知悉,使張滄海隨即找蘇淑真2人建議取回答覆書,並要求照抄擬稿而書立系爭聲明書,致上訴人於復審時,仍遭維持免職處分而權利受損。且伊遭合庫商銀以上開情事非法免職,於109年6月24日(109年度他字第122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始知悉蘇淑真因缺錢被收買協助合庫商銀作偽證,另於000年0月間知悉陳國揚洩漏答覆書之事情,均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爰對林國賢等3人、陳禹憲等2人、陳國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對合庫商銀、合庫工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合庫銀行、陳禹憲2人、林國賢、張滄海則以:
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受理蘇淑真臨櫃存款業務時,點鈔發現蘇淑真交付現金4萬5,000元,與其填寫存款條記載3萬5,000元不符,然上訴人未將溢收1萬元退還予蘇淑真,且未於當日營業結帳時,依合庫銀行之存匯款業務指南規定,將溢收1萬元款項載入「其他應付款」科目並呈報主管。經蘇淑真於102年2月23日至銀行詢問時,上訴人始將該1萬元現金匯入蘇淑真指定帳戶,且其溢收客戶1萬元,未主動告知及通報之行為,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合庫商銀因而於102年4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又上訴人雖對合庫商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前案),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則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再合庫商銀並非以客戶與上訴人吵架或質問上訴人為由,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無論蘇淑真是否有為系爭字語或舉動,均與合庫銀行合法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無涉。況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分別於106年間對林國賢等3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107年間陳禹憲等2人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答覆書係上訴人自行繕寫後,再持之要求蘇淑真2人簽名,進而認定該答覆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向林國賢3人、陳禹憲2人以相同事由提起刑事告訴,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4日主觀上即已認為其工作權益有受侵害情事,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11年5月4日完成,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曜卿則以:
林國賢3人確有至蘇淑真住處了解狀況,均依照蘇淑真之陳述而為記載,上訴人遭免職,係因未依規定將1萬元存至其他待付款項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合庫工會、陳國揚則以:上訴人主張陳國揚將其寄送予合庫
工會之信函內容洩漏與張滄海或其他主管云云,純屬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況該信函內容不屬於營業上秘密,且上訴人亦寄送予合庫銀行人資處,無法認定係 陳國陽 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為○○分行之行員,林國賢、張滄海及許曜卿時任該
分行之經理、副理及襄理;陳禹憲及蔡國泰為合庫商銀人力資源部員工;陳國揚時任合庫工會理事長。
⒉蘇淑真於102年2月21日上午臨櫃存款4萬5,000元,然於存款
單誤寫金額為3萬5,000元,上訴人於辦理該業務時僅入帳3萬5,000元。嗣蘇淑真發覺上開情事,於102年2月23日至○○分行與上訴人確認金額。
⒊林國賢3人於102年2月26日上午至蘇淑真住處訪查,於102年2
月27日製作系爭陳報單(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行員行為及處理陳報單)。
⒋合庫商銀於102年4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35-39頁人力資源部簽呈、合庫銀行甄審暨考核委員會102年第4次會議議案決議情形彙總表)。
⒌上訴人對林國賢3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04號(下稱第5204號偵案)對林國賢3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又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20-236頁)。
⒍上訴人對陳禹憲2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59號對陳禹憲2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38-243頁)。
⒎上訴人對合庫商銀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勞
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0-219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林國賢、張滄海、許曜卿等3人、陳禹憲、蔡國泰
等2人及陳國揚之行為,而致上訴人遭合庫銀行為免職處分,侵害其工作權,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國賢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在系爭陳報單不實登載系爭字語,陳禹憲等2人則怠於確認系爭字語真假,另陳國揚洩漏系爭答覆單與第三人知悉,共同導致合庫商銀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單純以不實內容之陳報單,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免職處分,決議於102年4月9日終止上訴人與合庫商銀間勞動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得對林國賢等3人、陳禹憲等2人及合庫商銀請求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林國賢等3人於102年2月27日在系爭陳報單上記載系爭字語係不實登載之行為,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林國賢等3人有於102年2月27日在系爭陳報單登載
系爭字語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蘇淑真曾於第5204號偵訊中證稱:伊發現存入金額短少1萬元,到銀行櫃檯詢問陳淑秋時,沒有向她說「如果多出來的錢,應該要還給客人」等語。惟觀蘇淑真於該案又證稱:我覺得奇怪,銀行下班時應該要再清點今天收的錢,帳是否有不對,是否會多1萬元,為何要等到我去銀行找她了,她才來處理,我當時是沒有跟她講這些話,只是現在很生氣才講這些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認蘇淑真主觀意念確曾質疑上訴人,何以於銀行下班時未清點帳目而要等蘇淑真至銀行詢問時才處理。又銀行於下班時理當清點帳目,此乃銀行之一慣作業,是依此作業流程,銀行行員當日若有多餘不明之金額,理當知情,基此,蘇淑真認為上訴人未主動通知,待蘇淑真於存款日之2日後至銀行查詢時始處理,此舉難免令蘇淑真起疑是否有侵占客戶之存款,然因蘇淑真至銀行詢問上訴人時,係直接面對上訴人,其為免使上訴人難堪,而未向上訴人表明前開心中之疑問,並不違常情。惟林國賢等3人至蘇淑真住處訪談時,因上訴人並未偕同林國賢等3人前往,無法排除蘇淑真向林國賢等3人表達心中之不滿與疑問,而向林國賢等3人抱怨前情之可能,致林國賢等3人將此記錄於系爭陳報單中。
⑵再者,因該事件距證人蘇淑真於106年3月16日作證時,已有4
年之久,參以其證稱:林國賢等3人有沒有去伊住處訪談,時間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可知蘇淑真就林國賢等3人至住處訪談之情節已有記憶不清之處,故蘇淑真是否確未向林國賢等3人述說.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你這種行為很要不得,多出來的錢應該還給客戶或提存公家帳戶等待確認,不應該私吞」等語,並非無疑,實難認林國賢等3人在系爭陳報單所記載之系爭字語確係不實。且林國賢等3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陳禹憲等2人怠於查證系爭陳報單所載系爭字語真假,亦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陳禹憲等2人就系爭事件始末,曾於102年3月13日
至○○分行詢問上訴人並製作訪談紀錄一情,雖為陳禹憲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訪談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固堪信屬實。
⑵惟上訴人主張陳禹憲等2人怠於確認系爭字語真假,則為其2人所爭執,且查:
①依合庫商銀訂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2
款、第3款及第8款明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㈡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者。㈢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㈧其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存匯款業務指南」之第二篇出納實務、第二章出納制度與櫃臺業務、第六節軋帳、一軋帳手續、㈢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規定:「收付工作是以正確為第一、迅速還在其次。如萬一發生錯誤不管是溢付或溢收,對銀行之信譽,影響甚鉅。而且現金之收付均以當面點清為原則、如發生錯誤、縱使於事後發覺而能及時彌補,但在處理上亦感困擾。因此,出納人員不可以為出納工作不及其他工作重要,而有所怠忽,須知牽一髮而動全身。任何單位之工作,只要有關聯到現金之收付即少不了出納,如果不幸萬一發生錯誤,而難以立即更正解決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1.將錯誤金額及情形呈報主管請示善後處理方法。2.如因溢收而致庫存現金多出時,應將多出的金額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整理。……5.發生錯誤時應即檢討發生的原因或因素,進而改善業務處理的過程,以防事故再度發生。」(見原審卷一203頁)。而上訴人任職於合庫商銀多年,對於前開規定及所掌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 蘇淑貞 於102年2月21日至上訴人所在櫃檯辦理存款時,實
際交付上訴人4萬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惟蘇淑貞所寫存款憑條為3萬5,000元,故上訴人於詢問蘇淑貞是否存入3萬5,000元後,確實僅存入「林佳君」帳戶3萬5,000元,當場並未退還溢收之1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經蘇淑貞前來櫃台詢問後,上訴人始將該1萬元匯款入蘇淑貞指定之林佳君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經接受合庫商銀人力資源部訪談時陳稱:當時伊受理蘇淑真辦理存款時,有將現鈔放進點鈔機(或驗鈔機)進行驗鈔及數鈔,有將點鈔機或驗鈔機所清點之數字與客戶存款憑條所填之數字進行核對,當時數鈔機顯示4萬5,000元,伊即詢問客戶是否3萬5,000元,客戶回答「嗯,有錯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以及合庫商銀答辯事後調閱102年2月21日上訴人為蘇淑真辦理存款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當時點鈔機並無殘留所謂餘款,上訴人於受領蘇淑真款項後,放入點鈔機清點4萬5,000元鈔票2次(第1次放入時間為12時0分53秒、第2次放入時間為12時1分零秒)等情;足認上訴人已明知存入款項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之事實,卻未主動詢問蘇淑真為何存款單填寫3萬5,000元,但實際上拿4萬5,000元,且在與蘇淑真確認後,理應主動退回蘇淑真溢交之款項,遑論在蘇淑真回以「嗯,有錯嗎」之際,仍未據實以告,以返還蘇淑真溢付之款項,上訴人實已違反合庫商銀制訂頒佈之「存匯款業務指南」、「第二章、出納制度及櫃台業務」、「第三節收款」、「㈡存摺存款⒈櫃員受理存摺存款之存入時,應先核對存款憑條上之帳號、戶名是否與存摺相符,金額是否填寫妥當。⒉點收之現金、票據應與存款憑條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並於存款憑條上加蓋收付款章及私章。…」、「收款應注意事項:…㈢受理每筆交易均應在櫃台面對存戶辦理,並先認清存戶本人面貌特徵,當面點收鈔券,如發現多或少於傳票所列金額時,應立即退還存戶本人或請其補足差額,或洽請重新填寫傳票。…」規定。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營業時間結束辦理結帳程序時,針對溢收蘇淑真1萬元,本應依照前開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立即呈報○○分行主管知悉,並請示善後處理方法,並將溢收1萬元款項,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處理,以查明溢收原因(例如:溢收客戶款項需通知客戶領取…等)。詎料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22日、甚至於補還蘇淑真1萬元之日即102年2月23日,該3日結帳帳目均符合未有異常,亦無溢收款項情事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顯然亦違反合庫商銀頒佈之前開工作規則。
③另蘇淑真等2人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是由蘇淑真對系爭事件經過所為之陳述,蘇淑真身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其陳述無論真假,陳禹憲等2人均有義務提出該文件,至於陳述內容真偽應參照其他證據以資判定。而陳禹憲等2人既已就系爭事件始末進行調查,並依據系爭陳報單,及其所查得之訪談內容、聲明書等資料,交給人力資源部上簽對上訴人提出免職議案,難認陳禹憲等2人有何怠於查證系爭陳報單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陳報單之內容虛偽不實,更遑論未能舉證證明陳禹憲等2人有明知系爭陳報單內容虛偽不實,卻怠於查證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又觀諸系爭字語,關於「你這種行為很要不得,多出來的錢
應該還給客戶或提存公家帳戶等待確認,不應該私吞」等內容,乃屬係蘇淑真個人就上訴人溢收款項事件,所為情緒性言語或主觀上評論。然合庫商銀及前案受訴法院係本於客觀事實經過,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業已如述,無論蘇淑真有無陳述系爭字語,抑或林國賢等3人有無不實記載系爭字語,均無礙於其等所為認定,難認林國賢等3人製作系爭陳報單,及陳禹憲等2人訪查後,依系爭陳報單等文件,提交人力資源部上簽提出對上訴人免職議案與甄審暨考核委員會之行為,與上訴人遭受免職處分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國賢等3人、陳禹憲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合庫商銀負僱傭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對陳國揚、合庫工作請求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陳國揚洩漏答覆單與第三人知悉,共同導致合庫
商銀甄審暨考核委員會單純以不實內容之系爭陳報單,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免職處分,決議於102年4月9日終止上訴人與合庫銀行間勞動契約云云,既為陳國揚與合庫工會所否認,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國揚有上開行為,是其主張 陳國場 洩漏答覆書云云,已難遽採。
⒉再者,合庫商銀係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明知蘇淑真存入
款項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卻未主動退回溢交款項,於營業時間結束辦理結帳程序時,未呈報主管知悉,亦未將溢收1萬元款項,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處理,以查明溢收原因,即將當日帳目報平。甚至於同年月22日、23日之結帳帳目均無溢收款項情事之記載,已違反合庫銀行制訂頒佈之「存匯款業務指南」等工作規則等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將該1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且上訴人 事發 私下數次拜訪蘇淑真,並取得答覆書,而有私下利用個資拜訪客戶,嚴重違反銀行行員應對於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規範等客觀事實為由,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參以上訴人對合庫商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合庫商銀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其等間僱傭關係。可見合庫商銀及前案受訴法院係本於客觀事實經過,認定上訴人行為已重大違反工作規則,而認合庫商銀得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非以系爭陳報單記載內容為認定。且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內容,亦未見有以陳報單為證據,而為上訴人為侵占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該文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依據云云,顯有誤會。故縱使陳國揚有提供答覆書與○○分行主管,亦與上訴人遭受免職處分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之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據上,上訴人主張陳國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庫工會連帶賠償,俱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另案判決書、
筆錄、申請書、電子郵件、存款憑條、支出證明等文件,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