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許錦榮 被上訴人 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5條第2項及舊法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改制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許錦榮於111年4月16日18時3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往北)行駛至與德行西路交岔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16-19)之路口時迴轉,適為站在對向路旁人行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111年4月16日掌電字第A01E8Q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絕簽名,但有收受),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8Q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拒絕簽收系爭通知單,所以非「簽收正常」,與系爭通知單上所載「簽收正常」大相逕庭,許姓員警涉嫌偽造文書。又「法無禁止即可為」、「法無授權即禁止」,禁止「左」轉,等同禁止「迴」轉嗎?「左」與「迴」同義?縱然以法律課予人民義務,法律規範內容也必須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警員、裁決處、法官的法律見解或自由心證可以無限上綱嗎?可以全權掌控「話語權」嗎?「證據法則」只是聊備一格嗎?上訴人只有「啞巴吃黃蓮」的份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禁止左轉」不等於「禁止迴轉」之文義而為爭執,然原判決業已敘明:「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自明,若違反此一規定而迴轉,則應予處罰,亦為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空言「禁止左轉」標誌並未「禁止迴轉」,乃否認違規,實屬無稽等語(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上開爭執,實質上係對於前開法規規定內容有所不服,而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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