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國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4、2725、2726、40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乙○○、甲○○、丁○○、子○○(乙○○等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時20分許,在己○○之00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下稱00巷住處)以麻將「推筒子」之方式聚賭時(無證據證明證明有抽頭之營利行為),因壬○○一行人輸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壬○○藉詞己○○、癸○○設局詐賭,喝令癸○○、己○○坐在椅子上,並揚稱:「此事未處理不准離開」等語,丁○○並將現場鐵捲門關閉,限制癸○○、己○○出入,癸○○、己○○欲辯解時,丁○○、「小胖」及其他在場之人即輪番在旁辱罵、叫囂稱:「詐賭還要辯」、「抓到詐賭依外面規矩應隨便對方的要求賠償」,並拿椅子作勢欲砸癸○○,致癸○○、己○○心生畏懼而應允之,由己○○點清其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後放置桌上,子○○將現金取走後交給甲○○,癸○○、己○○並向乙○○等人表示嗣後還會再處理,乙○○等人始作罷離去,並由乙○○、壬○○將所得現金朋分給甲○○、丁○○。
二、壬○○、乙○○、丁○○藉詞被詐賭損失約80萬元,而己○○、癸○○尚未賠償足額,壬○○以此為由,邀約丙○○、庚○○、辛○○(丙○○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向癸○○、己○○催討,丙○○、庚○○、辛○○信以為真,而基於強制及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壬○○、乙○○、丁○○則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強制、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19日18時12分許,壬○○指示辛○○、庚○○、丙○○及
少年范○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少年范○巽,庚○○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癸○○之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00巷住處)附近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再至癸○○上址住處前撒、燒冥紙及丟雞蛋,癸○○知悉後轉知己○○上情,於同日20時51分許,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丙○○、庚○○、辛○○及少年范○巽一同至己○○之前述00巷住處,丁○○、乙○○隨即離開,由庚○○、丙○○、辛○○及少年范○巽拍打該址鐵門,己○○在外不敢返家,遂報警處理,嗣庚○○於同年月22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己○○,要己○○偕同癸○○商談支付後續款項,並表示若不出面處理,將在2人住處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續對己○○、癸○○恫嚇施壓。
㈡於110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少年范O巽、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之00巷住處,欲向己○○追討債務,己○○見丙○○等人人多勢眾,不敢向到場警員表示有異,警員因而離去,庚○○見狀即致電丁○○、乙○○及壬○○到場,於同日19時10分許,乙○○、壬○○、丁○○到場後,庚○○續向己○○、癸○○恐嚇稱:「過年到了,若不給錢要繼續拜訪」等語,壬○○則恫稱:若當天不答應其等要求,就不離開等語,經己○○、癸○○與乙○○等人討價還價後,乙○○等人要求己○○、癸○○共同支付80萬元,且應於翌日先行支付其中30萬元,己○○、癸○○因不堪乙○○等人恐嚇施壓而答應,乙○○等人始離去。
㈢於110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乙○○、壬○○、庚○○、丙○○、辛○
○、丁○○再次至己○○之00巷住處,續恫稱:若未交付現金處理詐賭事宜,將每天都來等語,己○○、癸○○因籌款未及,當日僅交付所湊得之25萬元與壬○○,並向壬○○承諾餘款55萬元將於過年前1周交付,壬○○等人始於同日15時16分離去。嗣壬○○於110年2月25日11時42分許、同年3月17日14時許,至己○○前揭住處,向己○○索得10萬元、25萬元。
三、案經己○○、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或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己○○、癸○○詐賭,我們只是要求他們將騙我們的錢還給我們,可能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而且癸○○、己○○確實有詐賭,張貼的海報內容只是陳述事實,我們沒有誹謗的意思,丁○○沒有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協調時也有警察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為了討回損失,歷次陳述,賭博時,一般鐵門一定拉下來,但己○○在原審說鐵門是丁○○拉下來,變成好像有妨害自由。己○○在原審坦承是甲○○稱有遙控器操作骰子,麻醬有鐵片,賭場不能用這個,甲○○有叫己○○報警,但己○○不講話、不願意報警,可見甲○○有發現遙控器操作販子、麻醬有鐵片是事實,己○○第一時間不敢報警,顯然心虛,怕人贓俱獲,當下選擇息事寧人。當天又為何特地由 王郁芬 拿麻將過來打,王郁芬跟己○○的說法矛盾,電動麻將因為有鐵片比較重,比較不好拿牌或洗牌,如果是人力洗牌不太可能要特地使用電動麻將牌,不能排除 邱榮 與王郁芬勾串、詐賭。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是朋友找他去賭博,事先並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是他發現詐賭器具,場地器材都是己○○他們的,原審認定是主謀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曾威脅要殺害或對被害人的生命、財產有何威脅或不利言論,到癸○○家撒冥紙也只是單純情緒發洩的抗議方式,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並非惡意誹謗。
二、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丁○○、子○○於109年12月20日1
時20分許,在己○○之00巷住處,與癸○○、己○○等人以麻將「推筒子」賭博,因一行人一再輸錢,懷疑己○○、癸○○詐賭,己○○、癸○○乃於當日交出桌上賭資20萬5000元,再由子○○交給在場之甲○○;而同案被告丙○○、庚○○、辛○○及少年范○巽於110年1月19日18時12分許,前往癸○○之00巷住處附近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紙張,及在癸○○住處撒、燒冥紙並丟擲雞蛋,庚○○並撥打電話給己○○施壓。且被告與乙○○、丁○○、丙○○、庚○○、辛○○與少年范○巽於110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共同至己○○住處追討款項,並於翌(28)日14時55分許,再次(此次少年范○巽並未一同前往)前往己○○住處追討債務,當日由己○○、癸○○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2月25日11時42分許、同年3月17日14時許,前往己○○住處追討款項,由己○○分別給付其10萬、2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乙○○、甲○○、子○○、丙○○、庚○○、辛○○、證人范○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7、2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9至79、242至244,警卷二第87至95頁,他卷一第60至65、153至168、192至195頁,他卷三第160至166頁)、麻將照片(見他卷三第102、115頁)在卷及用以「推筒子」之麻將牌扣案為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癸○○一再證稱並無詐賭之事,然關於何
以交付現金之事,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帶壬○○進來我家玩「推筒子」,甲○○就跟壬○○說有遙控器在操作骰子,說骰子有問題,後來又說麻將有鐵片,在賭場不能用這個,說詐賭在外面社會講不過去,他們當場就掀桌子,丁○○就將現場鐵門拉下,在場一位丁○○的堂兄弟也作勢要打癸○○,我們也沒辦法跑,因為他們人多,我們無法反駁講話,之後他們就拿走我放在桌上的20萬5000元,我們想說反正息事寧人,拿走就算了,但他們1個月後又到癸○○家撒冥紙、丟雞蛋,貼廣告紙說陳某村長帶頭詐賭,然後又到我家撞門、敲門,我就報警處理,隔幾天後,庚○○又到我住處說錢的問題,要怎麼處理,我說我們確實沒有詐賭,但他們就是不管怎麼樣,他們也沒辦法交代,也常常打電話就是說要錢,庚○○來就是要錢,說如果沒有錢,過年快到了,他要到我們家這邊再撒冥紙,撒冥紙在臺灣類似要做喪事的意思,我跟癸○○家有80幾歲的老人家,這在小地方是真的很難看,壬○○後來進來說明天30萬元如果沒有給他答案,今天就不走,當時現場很多人,丁○○在旁邊就說看要怎麼處理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3頁)。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在己○○家中玩「推筒子」,到凌晨1點多時,就有爭執,當時被告他們把桌子掀開,懷疑骰子有問題,丁○○拿椅子作勢要丟我,其他人在旁邊大小聲吼我說抓到詐賭還要辯,又說被抓到詐賭要隨便對方處理,我想要辯解,丁○○及其他在場的年輕人就拿椅子作勢要砸我,我就不敢再講話,之後他把鐵門的開關按下,我們就無法出去,之後丙○○他們到我家撒冥紙、丟雞蛋,我回家看到就打電話給己○○;我忘記是哪一天,但壬○○對我及己○○說「都被我們抓到詐賭了,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不拿錢出來,撒冥紙算什麼,還可以請廣告車出來大肆宣揚」等語(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依證人己○○、癸○○所述,係以遭詐賭為由,輔以被剝奪行動自由、被脅迫、被散布文字誹謗之方式,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
㈢被告與丁○○、乙○○、甲○○、子○○等人於109年12月20日1時20
分許,在己○○住處以「推筒子」方式賭博時,係使用王郁芬提供之電動麻將牌,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與證人王郁芬於警詢證述由其提供電動麻將等語互核一致,王郁芬並證稱:麻將牌係在蝦皮網站購得等語(見他卷三第129頁),且案發後,分別由王郁芬提供同付剩餘之96個麻將牌,被告提供其在現場所取走、尚未丟棄之麻將6個(其中2個遭毀損,可見到內部鐵片),及己○○提供在現場撿拾之麻將,供警員查扣在案,有麻將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98至
102、111至115、133至138頁),該三組麻將外觀相同,單顆重量均為29公克,此有牌具、秤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155至158頁),而依王郁芬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詳情(見他卷三第133頁),該網站所標示之單顆重量亦為29公克,可認係同一組麻將牌,且無異常之處。再者,電動麻將牌係依靠內部黏貼之鐵片磁性而達成自動洗牌,再經由牌桌內設置之軌道藉磁力吸牌後送牌至各玩家牌桌上,亦有電動麻將洗牌機原理(見110他219卷三第148至1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與丁○○、乙○○、甲○○、子○○等人與己○○、癸○○當日所使用之電動麻將牌,即便內部有鐵片,然使用在以人手搓洗砌牌的「推筒子」賭博時,莊家已無使用磁力而達「作牌」的可能,尤其,除麻將牌內有鐵片外,並無查到牌上有任何隱記及其他異狀,實難認有何使詐之手法,況且被告與丁○○、乙○○、甲○○、子○○對於如何發現詐賭、以何方式詐賭,供陳不一,卷無並無證據可支持其等說法,顯見被告與丁○○、乙○○、甲○○、子○○係佯以詐賭一詞為源由,向己○○、癸○○索取金錢無誤。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49至57頁),被告與乙○○、甲○○、丁○○、子○○及身分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聚集在己○○住處空地前,己○○、癸○○在鐵門關上後,與多人對峙,寡不敵眾,直至被告與乙○○、甲○○、丁○○、子○○等人拿取20萬5000元後始開啟鐵捲門離開,期間約歷時30分鐘乙節,以該處為己○○之住處,己○○卻失主導地位,顯然在交出金錢前,己○○、癸○○所述無從辯解、無法離開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與乙○○、甲○○、丁○○、子○○之言語及行為已限制己○○、癸○○任意離去並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剝奪己○○、癸○○之行動自由。
㈣又丙○○、庚○○受被告指示,再夥同辛○○及少年范○巽於110年1
月19日18分12分許,到癸○○住處附近張貼詐賭字條,復撒、燒冥紙及丟擲雞蛋等情,為丙○○、庚○○、辛○○及少年范○巽供陳在卷,詐賭字條指摘癸○○詐賭,顯然意在促使癸○○、己○○出面處理,而「焚燒冥紙」係對過往之人祭拜之意而言,撒、燒冥紙顯然是以此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且庚○○另撥打電話給己○○,向其索討款項,並稱:「我也是受人委託,你要我怎麼跟人家交代。」「(己○○:你們去村長【即癸○○】家撒冥紙,村裡的人都看到,我們倆都頭暈了。)我們也有好好講,現在你們要怎樣處理,你不要好好講,我們就繼續。」「你不要跟我說那些,你等一下打給村長找個時間」、「聽懂沒有,明天喔。」有庚○○與己○○於110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之通話譯文(見警卷一第245至247頁)在卷可參,丙○○、庚○○、辛○○之用意係迫使己○○、癸○○出面支付款項,其後被告與丁○○、乙○○、丙○○、庚○○、辛○○再前往己○○住處索討款項,足認被告與丁○○、乙○○有意以前述舉動,挾眾人之勢使己○○、癸○○心生恐懼,以逼迫其2人支付款項甚明。
三、被告與乙○○、甲○○、丁○○、子○○以詐賭為由,在己○○、癸○○未允諾賠償時,限制己○○、癸○○離去,並以人數優勢威嚇己○○、癸○○支付款項,其後被告與乙○○、丁○○經由丙○○、庚○○、辛○○以張貼詐賭字條、撒、燒冥紙、丟雞蛋等舉動,使己○○、癸○○心生畏懼,因而取得20萬5000元、2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高於109年12月20日賭博當時牌桌上之金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以認定,而符合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惟丙○○、庚○○、辛○○係因被告告知遭詐賭,為替被告出氣,因而為上開張貼詐賭字條、撒、燒冥紙、丟雞蛋等行為,丙○○、庚○○、辛○○於賭博當時並未在場,是否知悉詐賭一事為被告與乙○○、丁○○強索金錢之藉口,尚有疑義,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庚○○、辛○○為上述行為時,對謊稱詐賭一事有認識或就恐嚇取財部分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丙○○、庚○○、辛○○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應認受委託以不法方式向己○○、癸○○催討因詐賭而應支付之賠償,故丙○○、庚○○、辛○○縱分得報酬,亦屬為上述行為之報酬,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庚○○、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上開方式脅迫己○○、癸○○出面清償,使己○○、癸○○心生畏懼,被迫籌款交付,已達到壓制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丙○○、庚○○、辛○○所為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前依述說明,所為應論以強制罪,張貼詐賭字條部分,則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與乙○○、甲○○、丁○○、子○○在賭博現場,假借遭詐賭而限制己○○、癸○○離去現場,並向其等索討債務,再由子○○將現金20萬5000元交給甲○○,被告與子○○、乙○○、甲○○、丁○○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基於共同正犯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被告與乙○○、甲○○、丁○○、子○○間,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承前恐嚇取財之目的,指示被告丙○○、庚○○、辛○○及少年范○巽貼詐賭字條、撒、燒冥紙、丟雞蛋,復由庚○○撥打電話要求付款,復與同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之乙○○、丁○○,與丙○○、庚○○、辛○○向己○○、癸○○取得25萬元、10萬元、25萬元,被告與乙○○、甲○○、丁○○顯係利用丙○○、庚○○、辛○○及少年范○巽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被告與乙○○、甲○○、丁○○應就丙○○、庚○○、辛○○及少年范○巽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丙○○、庚○○、辛○○則僅就有犯意聯絡之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至於甲○○、子○○無從認定其等知悉被告與乙○○、丁○○、丙○○、庚○○、辛○○及少年范○巽共同為後續強制、加重誹謗或恐嚇取財行為,故僅依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上情。然查:㈠丁○○於己○○住處控制鐵門,讓自己人進出之行為,已據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並有現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8頁),己○○所證述之內容,自有所憑;又己○○於原審時證稱:「那天因為剛開始我跟一些女的跟朋友在我家吃飯、喝酒、唱歌,後來王郁芬說她無聊,要回家拿麻將玩推筒子。就在那邊玩,後來乙○○進來帶著壬○○,那時候我有朋友在,我還在客廳喝酒,那時候我還不曉得,後來癸○○才進的,甲○○跟壬○○說我們詐賭,說骰子有遙控器在操作,後來說骰子有問題,後來又說麻將有鐵片,在賭場不能用這個,在外面社會都講不過去,就說他們輸多少,我所有的錢在桌上,20萬5000元都被他們拿走了」(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依己○○證述之脈絡,係陳述當日糾紛之經過,並無辯護人所稱己○○坦承骰子有遙控器在操作或麻將有問題等情。
㈡關於甲○○是否曾叫己○○報警乙節,己○○於原審係證稱:「癸○
○當時有拿手機,就被子○○講說他拿手機要報警,甲○○看到子○○說癸○○要報警以後才講這句話的,然後我沒有講話,因為在那個場合,那是他講講就算了,我們要怎麼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是依己○○所述,當指其迫於情勢而未開口,並非心虛才不報警,辯護人尚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又以何人提議使用王郁芬的麻將牌部分,被告與王
郁芬陳述不相符,認人力洗牌不太可能特地使用電動麻將牌,不能排除是己○○與王郁芬勾串、詐賭之可能云云。然王郁芬於警詢中證稱:有人說我家的電動麻將桌專用麻將牌比較大比較好拿,所以叫我帶過去玩等情(見他卷三第119至120頁),己○○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大家在起鬨要把玩的時候,就有在討論說我住家的麻將太小顆,不好拿取也不好摸牌,最後王郁芬就告訴大家說她家有比較大顆的麻將牌隻,他可以回去拿來一同把玩,所以麻將牌隻是由王郁芬提供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05頁)。依己○○之說法係經討論而由王郁芬提供麻將牌,此與王郁芬所述之情,並無相違背之處,且本案查無己○○、癸○○有詐賭之行為已如前述,使用何種麻將玩推筒子也非定律,當日由王郁芬提供電動麻將牌難認有何異常,辯護人所述顯無足採。
㈣被告與丁○○、乙○○、甲○○、子○○「假借」遭詐賭為理由,遂
行其等恐嚇己○○、癸○○而取得不法所得之目的,而被告指示被告丙○○、庚○○、辛○○張貼「詐賭!!!共和村村長陳ⅹ煌帶頭詐賭被抓包沒天良!!!出來面對」字條,其意在迫使己○○、癸○○出面償還不存在的賭債,難認有何善意發表言論之意,被告所辯為言論自由或非帶頭主謀,均不足以採信。㈤被告雖又稱其找己○○、癸○○,係賭博糾紛後續還款之協調,
並非恐嚇取財,警方都有到場云云。然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及魚池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警員曾於110年1月19日接獲己○○110報案稱其住處停放之汽車有遭毀損及110年1月27日接獲己○○撥打電話至魚池分駐所報稱有人至其住處商討債務有糾紛,故分別到場處理,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25日則無接獲己○○之報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42頁)。是上開時、地,無被告所述由警員在場進行協調乙節,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與乙○○、甲○○、丁○○、子○○、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與乙○○、丁○○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加重誹謗部分;與丙○○、庚○○、辛○○、少年范○巽、乙○○、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強制、加重誹謗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了單一向己○○、癸○○索取金錢之目的,在相近的時間、地點,己○○、癸○○為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恐嚇取財與剝奪行動自由、加重誹謗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與少年范○巽共犯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保護法益不同,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庚○○、辛○○,主觀上係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強制、加重誹謗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丙○○、庚○○、辛○○論以恐嚇取財罪,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並與被告、乙○○、丁○○,認定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所為事實認定,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己○○達成和解,當場賠償犯罪
所得36萬5千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有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金額不當之違失,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以
憑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己○○、癸○○詐賭,與乙○○、甲○○、丁○○、子○○以前開手段剝奪己○○、癸○○之行動自由,被告復指示丙○○、庚○○、辛○○,與乙○○、壬○○、丁○○共同以散布文字誹謗及恫嚇之方式,迫使己○○、癸○○交付財物,己○○、癸○○因心生畏懼共交付80萬5000元,參以被告始終參與本案犯罪過程,犯罪程度較深;並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己○○達成和解,當場賠償犯罪所得36萬5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拆汽車零件,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7歲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第1次取得20萬5000元,由甲○○拿走10萬元、被告取得10萬50
00元,被告並將其中1萬元分給乙○○,此部分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供述一致,故就此部分,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壬○○為10萬5000元、甲○○為10萬元。
㈡第2次取得25萬元,第3次取得10萬元以及第4次取得25萬元,
分配之方式,同案壬○○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拿的25萬元中我拿10萬元、乙○○、甲○○、丁○○各分得5萬元,第3次及第4次拿的錢有跟乙○○、甲○○、丁○○朋分,但金額我忘了等語;乙○○於警詢時則供稱:第2次拿的25萬元中我拿1萬5000元,跟丁○○各自分得7500元等語;甲○○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拿4萬元等語;丁○○供稱:我只分次拿了3萬元、2萬5000元、7500元等語。其等所述並不相符,然:
⑴甲○○未參與第2次恐嚇取財後之犯行, 爰依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其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依第1次分得之10萬元款項為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丁○○及乙○○因其等各自所分得之數額供述不一,本院
乃依其3人上開警詢供述,認其朋分比例係由被告壬○○先拿取犯罪所得之一半後,其餘由他人平分,故認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共30萬元(各次分得12萬5000元、5萬元、12萬5000元),乙○○取得共15萬元(各次分得6萬2500元、2萬5000元、6萬2500元),丁○○取得共15萬元(各次分得6萬2500元、2萬5000元、6萬2500元)。
⑶而被告將其上開㈠犯罪所得分給乙○○、將⑵犯罪所得分由其指
示之丙○○、庚○○、辛○○各1萬元,故扣除上開部分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6萬5000元(計算式:第1次犯罪所得10萬5000元-第1次分給乙○○1萬元+第2、3、4次犯罪所得30萬元-第2、3、4次分給丙○○、庚○○、辛○○3人之報酬共3萬元)、乙○○之犯罪所得16萬元(計算式:第1次犯罪所得1萬元+第2、3、4次犯罪所得15萬元)、甲○○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丁○○之犯罪所得共15萬元。
⑷本院調解時,已給付癸○○、己○○之賠償如下:乙○○給付共19
萬元、甲○○則共給付12萬元、子○○共給付2萬元、丙○○共給付3萬元、庚○○共給付3萬元、辛○○共給付3萬元,有上開調解書可參。被告另與己○○達成和解,當場賠償己○○犯罪所得3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可認就其犯罪所得36萬5000元部分,已實際返還己○○,至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付的36萬5000元是給己○○,我跟己○○總共拿出80萬5000元,其中17萬元是我的錢,我希望被告還我錢,還有6萬元名譽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因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就癸○○之損害未獲填補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庚○○所有,供其上開犯行之用,且經本院另案對庚○○宣告沒收,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己○○提出經扣案之麻將牌33個、骰子44個,王郁芬提出經扣案之電動麻將牌96個,以及被告取自本案「推筒子」賭桌上之扣案麻將牌6個,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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