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睿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睿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梁睿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30日,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各罪犯行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後,由受刑人依共犯指示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犯罪手段、罪質相同,且時間密集,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金額為7萬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未在監在押,本院前以112年11月1日院高刑唐112聲2851字第1120006379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並將該函⒈依受刑人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送達,該函於112年11月6日投交該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轉交,惟嗣後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刑人遷移為由將該函退回;⒉依受刑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惟迄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稿、送達證書、遭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89至29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無從徵詢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