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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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被告 徐偉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偉軒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情,為利於日後之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自行到庭,原裁定認有拘提到案之情形,尚與事實不符。綜觀本案卷證與起訴罪名,基於比例原則與羈押必要性,本案尚非不得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應認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112年5月18日16時42分採尿前之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固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
核發拘票,並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訊問時,被告雖到場應訊;惟觀諸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記載:「被告徐偉軒於112.11.21下午,自行至第3法庭報到」,有卷附原審法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究係自行到庭,抑或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已有不明,原審未察,逕以被告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以被告係自行到庭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