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 陳淑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曜卿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外(見本院卷第10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萬1,45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