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文科
            4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怡玟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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