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文科
4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怡玟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