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瓊慧
黃玉霞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瓊慧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黃玉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玉霞為被繼承人 王馥匱 (民國89年7月1日死亡)之
配偶、原告王瓊慧為王馥匱之女兒(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法二人均為王馥匱之法定繼承人。王馥匱生前曾向訴外
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借貸
,因故未清償而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284元。中
興銀行向王馥匱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得確定證明後,即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獲清償,領有本院核發之88年南院慶
執良字第5394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則簡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嗣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二人在第三人
處(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郵局)之存款債權,在270,284元
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
3元,及本件執行費1,92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繼承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王馥匱於89
年7月1日死亡時點確實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
(三)原告黃玉霞現年54歲(00年0月0日生),已有10多年沒有
工作,平時均無任何收入,僅靠家人接濟生活,名下並無
房地等不動產,現之居住處所係租屋而來,王馥匱死後並
未留下任何遺產,且對王馥匱是否積欠系爭債務亦不知情
,中興銀行亦從未向原告黃玉霞通知王馥匱生前有積欠任
何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需由原告黃玉霞繼續
履行王馥匱之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向原告黃玉霞請求
清償王馥匱之系爭債務,應無理由。
(四)原告王瓊慧於85年1月24日結婚後,即搬離與父即被繼承
人王馥匱、母即原告黃玉霞同住之住所,直至王馥匱死亡
之前均未與父母同居共財,按台灣之習俗,嫁出去之女兒
猶如潑出去的水,從此生為夫家人,死為夫家鬼,對父母
家中之一切金錢事務等,均從未過問,父母對於家中之一
切亦不會向原告王瓊慧告知,故王馥匱死亡時,原告王瓊
慧對於王馥匱生前是否有積欠系爭債務實無法知悉,又王
馥匱死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按諸上開法律,原告王瓊慧
對於王馥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始負
清償責任。又原告王瓊慧已於90年7月10日離婚,目前育
有一子就讀高中一年級,需靠原告王瓊慧扶養,依原告王
瓊慧每月工作所得僅約2萬元,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
現之居住處所係租屋而來,如需由原告王瓊慧繼續履行繼
承本件王馥匱之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向原告王瓊
慧請求清償王馥匱之系爭債務,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南院慶
執良字第53941號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王瓊慧、黃玉霞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黃玉霞於被繼承人王馥匱生前,兩人均居住於相同處
所,且當王馥匱未依約還款時,原債權人即中興銀行即會
寄發催繳信函至戶籍地及其借據上所載之通信地點,以此
判之,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王馥匱負有系爭債務,實難置信
。又就上開情形,顯非當初立法精神中為保護久未聯繫之
繼承人,於不可得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況下,繼承被
繼承人之債務之情形。
(二)原告王瓊慧於85年1月24日與訴外人 沈思賢 結婚前均與王
馥匱、原告黃玉霞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24樓之3
,而本件債務開始時間在80年間,另原告王瓊慧婚後居住
於台南市安定區,王馥匱於89年7月1日死亡前居住於台南
市永康區,兩地地理位置相距不遠,一般而言,出嫁之女
對於雙親理應會更加關心,甚至幫忙一切雜物事宜,則對
於王馥匱之債務原告王瓊慧理應知悉。另出嫁之女通常未
與父母同住乃為一般風俗民情,以此為異議理由主張適用
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實不可採,自不得主張
有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實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
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其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之事由,繼承人乃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
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王馥匱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89年7月1日)死亡,並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經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二人在第三人處之債權27
0,284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103元,及本件執行費1,92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尚未受清償,則該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上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證可稽。是原告自得以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之事由,且原告並未繼承王瓊慧任何財產,系爭債務由原
告履行顯失公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王瓊慧之部分: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王瓊慧主張其於85年1月24日結婚後即遷出原本住
所,並遷入台南縣安定鄉(現改制為台南市安定區)蘇
林村1鄰蘇厝10之10號,而未再與被繼承人王馥匱同住
,且王馥匱死後並無留下任何遺產可資繼承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101年3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1010001376號
函所附被繼承人王馥匱遺產在卷可證,堪信原告王瓊慧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按傳統觀念的父權常態,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親
同居共財,對父親個人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
狀況,實屬平常。本件原告王瓊慧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同
居共財,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王瓊慧之財務狀況,亦不知
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王瓊慧於85年1月24日結婚前與王馥匱
同住,而放款時間點在80年間,原告王瓊慧理應知悉王
馥匱之債務情形云云。惟查,原告王瓊慧結婚前,王馥
匱仍按時還款,中興銀行亦尚未以電話或函件通知催繳
,有被告所提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88年1月19日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家人與
金融機構有消費借貸關係如可正常還款,家屬間未必可
得知其真實經濟狀況。又被告以原告王瓊慧之住處在安
定鄉與王馥匱之住處在永康鄉相距不遠,而推論原告王
瓊慧應會時常回家關心父母,而有機會知悉王馥匱之債
務,惟此乃屬個人意見之推測,因兩地相聚不遠並無法
得出原告王瓊慧就會時常回家,且時常回家亦無法推論
即知悉王馥匱之債務情況。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王瓊慧以其婚後即未與父親即被繼承人王馥
匱同居共財,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等情,為可採信。則原告王瓊慧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馥匱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王瓊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王瓊慧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原告黃玉霞之部分:
⑴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增列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
上揭條文之適用,必以繼承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為前提。復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
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債務人之繼承人,於
債權人就系爭債務之成立與未受完全清償及該繼承人未
有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舉證後,自應由
繼承人就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在所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黃玉霞主張對王馥匱積欠債務並不知情,且中興銀
行亦從未向原告黃玉霞通知王馥匱積欠任何債務,因此
其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黃玉霞與王馥匱為夫妻關係,直至王馥匱過世前
雙方長期同居同一處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基
於夫妻長期共同生活緊密不可分之情誼,如謂原告黃
玉霞對王馥匱生前之經濟狀況及系爭債務之存在完全
不知悉,按一般常情而言,難認合理。
②被告辯稱於王馥匱生前曾以追繳信函寄到其住處等語
,有88年1月19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憑,且為原告
黃玉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一般風俗民情
,原告黃玉霞於配偶過世之後,應會整理被繼承人王
馥匱遺物,不太可能未查知存證信函之內容。則原告
黃玉霞主張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縱係屬實,亦難認
不可歸責於原告黃玉霞。
③綜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之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黃玉霞主張,實難憑採。
⑵綜上,原告黃玉霞既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原告黃玉霞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僅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馥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黃玉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玉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王瓊慧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王瓊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黃玉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黃玉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
而原告王瓊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黃玉霞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