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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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游皓森
相 對 人 羅彬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士簡字第3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士簡字第3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
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
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9,525
元【計算式:150,000元×5%×2.83=21,225元】。另參酌
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因拍賣標的物折舊致相對人遭受
之價格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