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被告吳惠典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罰金10,000銀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