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仁壽
被 告 謝文煜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患有糖尿病,深恐有併發症如危險因子青光眼
、白內障、視網膜症狀等發生,自民國86年12月9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到被告開設之診所定期檢查量眼壓、細隙燈
顯微鏡檢查及間接式眼底檢查、視神經等計56次,其中55次
是被告檢查。但經伊調閱病歷發現,除95年6月13日之前查
無檢查資料外,伊係低眼壓,但於95年10月4日、95年12月
9日、97年2月16日、97年11月15日、98年2月28日、98年
5月16日、99年2月23日等8次,分別右眼壓16.1至20.7毫
米汞柱之間,比正常眼壓稍高一些,但被告7次均未檢查出
問題,99年3月23日(原告誤載為99年2月23日)由同診所
之訴外人 吳靜欣 醫師以靜態視野檢查,才確定原告患有青光
眼,只剩26%視力,並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又於90年2月7日、90年6月1日
、95年10月4日、97年2月16日、97年5月10日、97年9月
6日、97年11月15日共有7次,伊右眼充血(紅目)係隅角
閉鎖型青光眼,在東方人較常見是單眼發作,成大醫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未說明伊係慢性低眼
壓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又慢性低眼壓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會紅
眼,但被告都只以睫毛拔除術治療,具有醫療過失,本件應
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由原告之病歷推算應有9年之久時間
,被告未曾對伊作過視野及隅角檢查,而未查出伊青光眼症
狀,導致伊右眼只剩26%視力,被告治療原告之病情有業務
上過失。依國民平均年齡80歲,伊目前65歲,還有15年餘命
,被告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12月9日起至被告之診所接受門診檢查
治療,先後診斷出白內障、視網膜病變、倒睫毛、結膜炎等
眼科疾病,被告均給予適當之處置,原告於99年3月23日發
現青光眼之前,曾多次做過眼壓和眼底的檢查,並未發現異
常,原告亦未超過正常眼壓值21毫米汞柱,且多次散瞳做視
網膜檢查,也未發現視神經異常或青光眼症狀,原告也從未
主訴有過眼睛酸痛,引發頭痛、噁心、嘔吐之徵兆,故與青
光眼之徵兆不符,而青光眼之進展歷程可快、可慢,如急性
青光眼可在短短1個月內即造成失明。原告最後於98年7月
22日在吳靜欣門診亦無青光眼症狀,直至99年3月23日發現
原告青光眼之前,原告有8個多月未曾至眼科之醫療院所接
受追蹤檢查,在這段時間是否有任何眼科疾病,例如眼中風
、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糖尿病視神經病變、外傷等,皆有可
能造成青光眼急遽惡化,再加上原告長期糖尿病的血管病變
,造成視神經病變的機會非常大。至於另一個可能之診斷為
罕見的低眼壓性青光眼,其定義為眼壓不高,但是視神經仍
持續萎縮,惟此種發生之機率非常低,不到一般青光眼的千
分之一,且單眼的機率更低,僅藉由眼科門診的眼壓細隙燈
和眼底視神經檢查,無法早期檢查出低眼壓性青光眼。是被
告之診斷與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且被告未曾對原告做過視野
及隅角檢查與原告右眼只剩26%視力,兩者應無因果關係,
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贊同依原告之就診狀況無作隅角檢查
之必要。又原告所舉之檢查係自95年起,似已逾2年之時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伊有糖尿病,自86年12月9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
,到被告開設之診所定期檢查量眼壓、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及
間接式眼底檢查、視神經等計56次,其中55次是被告檢查,
原告之右眼壓均在16.1至20.7毫米汞柱之間,嗣於99年3月
23日由同診所之吳靜欣醫師以靜態視野檢查,才確定原告患
有青光眼,並轉診至成大醫院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又主張伊接受原告診療檢查時,有8次分別右眼壓16.1
至20.7毫米汞柱之間,比正常眼壓稍高一些,但被告7次均
未檢查出問題,又有7次,伊右眼充血(紅目)係隅角閉鎖
型青光眼,在東方人較常見是單眼發作,但被告都只以睫毛
拔除術治療,被告長達9年未曾對伊進行視野及隅角檢查,
而未查出伊青光眼症狀,導致伊右眼只剩26%視力,被告有
業務上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明揭。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長達9年期間為原告施行檢查治療,卻未發現伊有低眼壓
隅角閉鎖型青光眼,致原告右眼視力只剩26%,構成業務
上過失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之情,固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資訊、青光眼資訊、台南市衛生局100年度醫療
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惟依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罹患雙眼隅角閉鎖
性青光眼,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視力模糊,兩造就本件
醫療糾紛曾進行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與青光眼之成因及
症狀等情,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業務上過失侵權
行為,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
本院依職權將原告在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㈠1.如來文所提
,病患 陳君 (即原告,下同)自95年10月4日至99年3月
23日於該眼科就診記錄之眼壓值雙眼均低於21,即符合一
般所謂正常值範圍。2.於謝醫師(即被告,下同)歷次檢
查陳君之就診記錄中眼壓值並無超過21之情形。3.就眼壓
值來看,實無法判定為青光眼。㈡1.病歷記載陳君90年2
月7日因異物感就診,90年6月1日無記錄,95年10月4
日因倒睫毛,97年2月16日因異物感、溢淚、倒睫毛,97
年5月10日因異物感、模糊,97年9月6日溢淚,97年11
月5日溢淚就診,就上述就診日病歷記載並無因右眼充血
(紅目)就診。2.故無法得到右眼充血是隅角角鎖型青光
眼發作之結論。3.當時係拔睫毛,並開立消炎及白內障等
眼藥水供病患使用。4.依病歷記載當時處置並無過失。5.
若以眼壓值來看,以一般開業執業水準判斷並無進行視野
及隅角檢查之需要。㈢1.在99年3月23日之前的就診記錄
,無法看出病患有罹患青光眼的症狀。2.以病歷記載來看
謝醫師並無明顯業務過失。㈣1.病患陳仁壽右眼視力於10
0年9月13日於病歷記錄可矯正至零點陸,無法明瞭只剩
26%數據從何而來,及如何定義得到。但若依據99年5月
13日視野檢查圖中所列VFI(VisualFieldIndex)
26%,此數據只是提供給施行過多次視野檢查結果作相對
嚴重度之參考。此數據僅為參考權重之比較數據,無法據
以推論視力只剩26%。2.根據病歷記載,若以正常醫師執
業水準來檢視,謝醫師並無施以視野及隅角檢查之必要,
故無與視力減退有必然之因果關係。㈤病患陳君乃屬較不
典型的青光眼表現,眼壓均低於一般青光眼患者之水準,
此類病患臨床上極不易早期診斷,故謝醫師應無明顯業務
過失。」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01年3月27日成附醫眼字
第1010004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
參以原告提出之青光眼資訊,亦表示眼睛依靠房水正常的
分泌與排出維持內部壓力的恆定,正常人的眼壓應在10到
20毫米汞柱之間,當眼內壓高出正常範圍則要小心是否患
有青光眼。所謂青光眼是指眼壓超過視神經所能忍受的壓
力範圍,致視神經受到傷害而造成視神經病變的一群疾病
。隨著眼壓長時間增高,視神經的傷害遂漸惡化而造成視
力及視機能的喪失,並呈現視神經萎縮的現象。隅角閉鎖
型青光眼在東方人較為常見,通常是單眼發作,症狀包括
突發性劇痛、視力模糊、紅眼、畏光、視覺出現彩虹光暈
,嚴重時甚至出現頭痛、噁心、嘔吐、血壓升高等現象。
但有些病人其眼壓在正常範圍,但仍呈現青光眼型的視神
經病變及視野缺損,即所謂低壓型青光眼。隅角閉鎖型青
光眼一旦急性發作,病人才會感到眼痛、頭痛,甚至噁心
、嘔吐,這種高眼壓常會造成病人視神經纖維嚴重損失,
視野快速惡化,病人往往在傍晚或疲倦的時候,突然發作
而至急診室求診,這些不適的症狀,都是因為眼壓突然升
高所引起,一定要趕快降低眼壓,否則數天內即有可能導
致失明。至於慢性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則大多數沒有什麼
症狀,病人常不自覺,或有輕微的漲痛,時有時無,可因
為休息而改善,而延誤求醫,病人眼壓只比正常值稍高一
些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資訊、青光眼資訊各1
件附卷可查,堪認原告乃屬較不典型的青光眼表現即低眼
壓型青光眼,因原告之眼壓均在正常眼壓範圍,於被告歷
年多次檢查中,均無眼壓過高或罹患青光眼之症狀,故以
一般診所開業醫之執業醫療水準,被告並無對原告進行視
野及隅角檢查之必要,自難因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上開檢查
,遽認被告對原告之低眼壓型或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發生
,具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雖原告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伊之慢性低眼壓隅角
閉鎖型青光眼會紅眼,但被告都以倒睫毛治療,未檢查伊
係青光眼,具有業務上過失為由,而否認該鑑定報告之正
確性,並請求再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云云
,惟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說明原告乃屬較不典型的青光眼
表現,亦即一般青光眼都是眼壓過高引起的一群疾病,原
告因屬低眼壓型青光眼致未表現出一般青光眼之症狀,故
以一般開業醫執業水準判斷,被告並無明顯業務過失,有
如前述,可知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已針對原告之眼疾情況為
說明,並無明顯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原告僅以伊個人意
見,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請求再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被告有無醫療過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長達9年間,未對伊施以視野及
隅角檢查,致未診察出原告患有低眼壓型或隅角閉鎖型青
光眼,造成伊視力惡化僅餘26%,具有業務上過失云云,
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為真實,參照首段說明,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5,40
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