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劉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鍾文博
鍾理博 曾毓曾毓興 曾秀娥鍾松鄧柏齡柏棟 鄧柏園 鄧翠鍾松完 鍾金貴 鍾清貴 鍾珍貴 鍾辰貴 鍾煥貴 劉鍾松 端朱 鍾楨端 鍾安楨 鍾善美 鍾善香 鍾善媛 鍾親榮 鍾昶榮 鍾兆榮 鍾國臣 鍾國祚鍾度宏 徐鍾聽鍾安炫 (移居日本國,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志明 鍾怡康 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文博、鍾理博、 曾毓才 、曾毓興、曾秀娥、 陳鍾松香 、鍾松完、鄧柏齡、 鄧柏棟 、鄧柏園、 鄧翠芳 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仁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煥貴、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 劉鍾松端朱鍾楨 端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邦 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安楨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洪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鍾國臣、鍾國祚、 黃鍾度宏徐鍾聽聰 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登朝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七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三八分之五八八;餘由被告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38分之588,被告鍾安炫、鍾安楨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應有部分各為11484分之25,而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登朝應有部分638分之25,但其中鍾安仁已於民國72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鍾謝歡妹 、鍾文博、鍾理博、陳鍾松香、 鄧鍾松月 、鍾松完、 曾鍾松英 繼承,但其中曾鍾松英於90年6月21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再繼承;鍾謝歡妹於101年8月24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鍾理博、鍾松完再繼承;鄧鍾松月於
101年10月21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鄧柏齡、鄧柏棟、鄧柏園、鄧翠芳再繼承,故鍾安仁上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之所有權,應由被告鍾文博、鍾理博、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陳鍾松香、鍾松完、鄧柏齡、鄧柏棟、鄧柏園、鄧翠芳繼承(下稱鍾文博等11人)。而鍾安邦於73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煥貴、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劉鍾松端、朱鍾楨端繼承(下稱鍾煥貴等7人)。鍾安洪則於51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安楨繼承。鍾登朝亦於76年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徐鍾聽聰、 鍾國勳 繼承,惟鍾國勳先於68年5月1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代位繼承,因此,鍾登朝上開應有部分
638分之25所有權,由被告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徐鍾聽聰、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繼承(下稱鍾國臣等10人),上開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請求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安炫、鍾安楨、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及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共有(共有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但其中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均已死亡,而應由被告鍾文博等11人繼承鍾安仁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被告鍾煥貴等7人繼承鍾安邦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被告鍾安楨繼承鍾安洪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被告鍾國臣等10人繼承鍾登朝之應有部分
638分之25,且上開各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卷㈠29-90頁、107-1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已經死亡,被告鍾文博等11人、被告鍾煥貴等
7人、被告鍾安楨、被告鍾國臣等10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鍾文博等11人、被告鍾煥貴等7人、被告鍾安楨、被告鍾國臣等10人應就渠等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應審酌之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安炫已移居日本國,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兩造顯然難以進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故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但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原告及被告鍾安炫、鍾安楨、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及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等人共有,據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亦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重劃為六巷農地重劃區,並於92年5月20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系爭土地重劃後北側臨農路及水路,南側臨鄉道,其餘側皆不臨農、水路,因此,為符合分割後之土地具備直接灌溉、臨排水設施、農路等要件,並參酌系爭土地現況,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原告栽植檳榔作物之範圍,而編號B部分則是被告先人之祖墳墓地,編號C部分則為空地,兩造已就特地區域之土地為使用,原告並表示及同意系爭土地西側保留0.8公尺寬之溝渠自編號B部分延伸至北側水利地,俾利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可臨接水路,又被告全體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42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數則達30餘人,並不適宜再予細分系爭土地,故秉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及保持有效利用,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B均有鄰接水路、農路,且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利益,並由被告全體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弊,綜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附圖二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最佳利益,且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劉榮昌│638分之588││├──┼─────┼───────┼─────────┤│2│鍾安仁│3828分之25│由被告鍾文博等11人│││││繼承。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文博等11人連帶│││││負擔3828分之25。│├──┼─────┼───────┼─────────┤│3│鍾安邦│3828分之25│由被告鍾煥貴等7人│││││繼承。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煥貴等7人連帶│││││負擔3828分之25。│├──┼─────┼───────┼─────────┤│4│鍾安洪│3828分之25│被告鍾安楨繼承。│├──┼─────┼───────┼─────────┤│5│鍾安炫│3828分之25││├──┼─────┼───────┼─────────┤│6│鍾安楨│3828分之25││├──┼─────┼───────┼─────────┤│7│鍾志明│11484分之25││├──┼─────┼───────┼─────────┤│8│鍾怡康│11484分之25││├──┼─────┼───────┼─────────┤│9│鍾英明│11484分之25│││││││├──┼─────┼───────┼─────────┤│10│鍾登朝│638分之25│由被告鍾國臣等10人│││││繼承。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國臣等10人連帶│││││負擔638分之25。│└──┴─────┴───────┴─────────┘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鍾安炫│12分之1│├──┼─────┼──────────┤│2│鍾安楨│12分之2(包括原有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3│鍾志明│36分之1│├──┼─────┼──────────┤│4│鍾怡康│36分之1│├──┼─────┼──────────┤│5│鍾英明│36分之1│├──┼─────┼──────────┤│6│鍾文博│ 公同 共有12分之1│├──┼─────┤(其中鍾文博、 鍾陳松 ││7│鍾理博│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鍾理博、││8│ 鍾陳松香 │鍾松完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分之3;曾毓││9│鍾松完│才、曾毓興、曾秀娥│├──┼─────┤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10│曾毓才│分之1;鄧柏齡、鄧│├──┼─────┤柏棟、鄧柏園、鄧翠││11│曾毓興│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分之5)││12│曾秀娥││├──┼─────┤││13│鄧柏齡││├──┼─────┤││14│鄧柏棟││├──┼─────┤││15│鄧柏園││├──┼─────┤││16│鄧翠芳││├──┼─────┼──────────┤│17│鍾金貴│公同共有12分之1│├──┼─────┤(其中鍾金貴、鍾清貴││18│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鍾│├──┼─────┤煥貴、劉鍾松端、朱││19│鍾珍貴│鍾楨端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20│鍾辰貴││├──┼─────┤││21│鍾煥貴││├──┼─────┤││22│劉鍾松端││├──┼─────┤││23│朱鍾楨端││├──┼─────┼──────────┤│24│鍾善美│公同共有2分之1│├──┼─────┤(其中鍾善美、鍾善香││25│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之應││26│鍾善媛│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鍾國臣、鍾國祚││27│鍾親榮│、黃鍾度宏、徐鍾聽│├──┼─────┤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8│鍾昶榮│5分之1)│├──┼─────┤││29│鍾兆榮││├──┼─────┤││30│鍾國臣││├──┼─────┤││31│鍾國祚││├──┼─────┤││32│黃鍾度宏││├──┼─────┤││33│徐鍾聽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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