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劉榮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鍾文博
鍾理博 曾毓 才 曾毓興 曾秀娥 陳 鍾松 香 鄧柏齡 鄧 柏棟 鄧柏園 鄧翠 芳 鍾松完 鍾金貴 鍾清貴 鍾珍貴 鍾辰貴 鍾煥貴 劉鍾松 端朱 鍾楨端 鍾安楨 鍾善美 鍾善香 鍾善媛 鍾親榮 鍾昶榮 鍾兆榮 鍾國臣 鍾國祚 黃 鍾度宏 徐鍾聽 聰 鍾安炫 (移居日本國,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鍾志明 鍾怡康 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文博、鍾理博、 曾毓才 、曾毓興、曾秀娥、 陳鍾松香 、鍾松完、鄧柏齡、 鄧柏棟 、鄧柏園、 鄧翠芳 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仁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煥貴、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 劉鍾松端 、 朱鍾楨 端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邦 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安楨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安洪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八二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鍾國臣、鍾國祚、 黃鍾度宏 、 徐鍾聽聰 應就其被繼承人 鍾登朝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八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七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三八分之五八八;餘由被告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5394.8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38分之588,被告鍾安炫、鍾安楨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應有部分各為11484分之25,而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應有部分各為3828分之25,鍾登朝應有部分638分之25,但其中鍾安仁已於民國72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鍾謝歡妹 、鍾文博、鍾理博、陳鍾松香、 鄧鍾松月 、鍾松完、 曾鍾松英 繼承,但其中曾鍾松英於90年6月21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再繼承;鍾謝歡妹於101年8月24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鍾理博、鍾松完再繼承;鄧鍾松月於
101年10月21日死亡,應由繼承人鄧柏齡、鄧柏棟、鄧柏園、鄧翠芳再繼承,故鍾安仁上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之所有權,應由被告鍾文博、鍾理博、曾毓才、曾毓興、曾秀娥、陳鍾松香、鍾松完、鄧柏齡、鄧柏棟、鄧柏園、鄧翠芳繼承(下稱鍾文博等11人)。而鍾安邦於73年1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煥貴、鍾金貴、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劉鍾松端、朱鍾楨端繼承(下稱鍾煥貴等7人)。鍾安洪則於51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安楨繼承。鍾登朝亦於76年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徐鍾聽聰、 鍾國勳 繼承,惟鍾國勳先於68年5月11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代位繼承,因此,鍾登朝上開應有部分
638分之25所有權,由被告鍾國臣、鍾國祚、黃鍾度宏、徐鍾聽聰、鍾善美、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繼承(下稱鍾國臣等10人),上開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請求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鍾安炫、鍾安楨、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及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共有(共有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但其中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均已死亡,而應由被告鍾文博等11人繼承鍾安仁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被告鍾煥貴等7人繼承鍾安邦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被告鍾安楨繼承鍾安洪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被告鍾國臣等10人繼承鍾登朝之應有部分
638分之25,且上開各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卷㈠29-90頁、107-1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已經死亡,被告鍾文博等11人、被告鍾煥貴等
7人、被告鍾安楨、被告鍾國臣等10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鍾文博等11人、被告鍾煥貴等7人、被告鍾安楨、被告鍾國臣等10人應就渠等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應審酌之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安炫已移居日本國,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兩造顯然難以進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故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但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原告及被告鍾安炫、鍾安楨、鍾志明、鍾怡康、鍾英明,及原共有人鍾安仁、鍾安邦、鍾安洪、鍾登朝等人共有,據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亦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重劃為六巷農地重劃區,並於92年5月20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系爭土地重劃後北側臨農路及水路,南側臨鄉道,其餘側皆不臨農、水路,因此,為符合分割後之土地具備直接灌溉、臨排水設施、農路等要件,並參酌系爭土地現況,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原告栽植檳榔作物之範圍,而編號B部分則是被告先人之祖墳墓地,編號C部分則為空地,兩造已就特地區域之土地為使用,原告並表示及同意系爭土地西側保留0.8公尺寬之溝渠自編號B部分延伸至北側水利地,俾利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可臨接水路,又被告全體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僅42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數則達30餘人,並不適宜再予細分系爭土地,故秉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及保持有效利用,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B均有鄰接水路、農路,且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利益,並由被告全體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之弊,綜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附圖二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最佳利益,且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劉榮昌│638分之588││├──┼─────┼───────┼─────────┤│2│鍾安仁│3828分之25│由被告鍾文博等11人│││││繼承。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文博等11人連帶│││││負擔3828分之25。│├──┼─────┼───────┼─────────┤│3│鍾安邦│3828分之25│由被告鍾煥貴等7人│││││繼承。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煥貴等7人連帶│││││負擔3828分之25。│├──┼─────┼───────┼─────────┤│4│鍾安洪│3828分之25│被告鍾安楨繼承。│├──┼─────┼───────┼─────────┤│5│鍾安炫│3828分之25││├──┼─────┼───────┼─────────┤│6│鍾安楨│3828分之25││├──┼─────┼───────┼─────────┤│7│鍾志明│11484分之25││├──┼─────┼───────┼─────────┤│8│鍾怡康│11484分之25││├──┼─────┼───────┼─────────┤│9│鍾英明│11484分之25│││││││├──┼─────┼───────┼─────────┤│10│鍾登朝│638分之25│由被告鍾國臣等10人│││││繼承。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國臣等10人連帶│││││負擔638分之25。│└──┴─────┴───────┴─────────┘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鍾安炫│12分之1│├──┼─────┼──────────┤│2│鍾安楨│12分之2(包括原有之││││應有部分3828分之25)│├──┼─────┼──────────┤│3│鍾志明│36分之1│├──┼─────┼──────────┤│4│鍾怡康│36分之1│├──┼─────┼──────────┤│5│鍾英明│36分之1│├──┼─────┼──────────┤│6│鍾文博│ 公同 共有12分之1│├──┼─────┤(其中鍾文博、 鍾陳松 ││7│鍾理博│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鍾理博、││8│ 鍾陳松香 │鍾松完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分之3;曾毓││9│鍾松完│才、曾毓興、曾秀娥│├──┼─────┤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10│曾毓才│分之1;鄧柏齡、鄧│├──┼─────┤柏棟、鄧柏園、鄧翠││11│曾毓興│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0分之5)││12│曾秀娥││├──┼─────┤││13│鄧柏齡││├──┼─────┤││14│鄧柏棟││├──┼─────┤││15│鄧柏園││├──┼─────┤││16│鄧翠芳││├──┼─────┼──────────┤│17│鍾金貴│公同共有12分之1│├──┼─────┤(其中鍾金貴、鍾清貴││18│鍾清貴│鍾珍貴、鍾辰貴、鍾│├──┼─────┤煥貴、劉鍾松端、朱││19│鍾珍貴│鍾楨端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20│鍾辰貴││├──┼─────┤││21│鍾煥貴││├──┼─────┤││22│劉鍾松端││├──┼─────┤││23│朱鍾楨端││├──┼─────┼──────────┤│24│鍾善美│公同共有2分之1│├──┼─────┤(其中鍾善美、鍾善香││25│鍾善香│、鍾善媛、鍾親榮、│├──┼─────┤鍾昶榮、鍾兆榮之應││26│鍾善媛│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鍾國臣、鍾國祚││27│鍾親榮│、黃鍾度宏、徐鍾聽│├──┼─────┤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8│鍾昶榮│5分之1)│├──┼─────┤││29│鍾兆榮││├──┼─────┤││30│鍾國臣││├──┼─────┤││31│鍾國祚││├──┼─────┤││32│黃鍾度宏││├──┼─────┤││33│徐鍾聽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