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翰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4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被告犯案當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於現場,連同放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重機專用安全帽1頂,均隨案扣押,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提出歸還上開物品,然審判長表示本院並無移交上開物品,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發還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重機專用安全帽1頂,並未於本案遭扣押,且經本案承辦人 陳嘉言 警員表示於案發後上開自小客車係遭被告自行開走,有本院辦理刑案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紙在卷可參,則上開物品既非屬扣押物,本院自難裁定發還之,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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