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協盛資
源回收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上之『協盛行資源回收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板模專用鐵柱6支(共價值2400元)
」,應更正為「板模專用鐵柱5支(共價值約2,000元)」;末2行「鐵柱6支」,應更正為「鐵柱5支」。
㈢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9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自首103年5月6日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2次竊盜犯行各別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23號被告賴傳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登記其父 賴文隆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大村鄉公所圖書館」前空地,徒手竊取大村鄉公所所有、大村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曹錫銘 管理放置在該處之2支路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在該機車上,旋載運至不知情 石綉滿 所經營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協盛資源回收場」,以150元販賣予石綉滿。嗣經員警 高明宏 於103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至該資源回收場,進行查贓勤務,依賴傳仁登記在該資源回收場收據上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上開2支路燈(上開2支路燈,業已發還曹錫銘)。
(二)後於10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登記其父賴文隆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曹昌鑫 所有放置在工地之板模專用鐵柱6支(共價值2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在該機車上,旋載運至不知情 石繡滿 所經營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協盛資源回收場」,以313元販賣予石綉滿。 嗣賴傳仁 於前開犯行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接受上開案件警詢時,主動向員警高明宏供出上情而自首(石綉滿於員警查獲本案前,已將上開板模專用鐵柱6支轉售出清,故員警未能予以查扣)。
二、案經曹錫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仁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錫銘、被害人曹昌鑫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證人石綉滿於警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協盛資源回收場」收據2紙及被告竊取上開2支路燈、被告竊取上開工地之板模專用鐵柱、被告持上開工地之板模專用鐵柱至「協盛資源回收場」變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9張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傳仁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接受上開案件警詢時,主動向員警高明宏供出上情而自首,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2支路燈警已發還告訴人曹錫銘,另未賠償被害人曹昌鑫失竊所受損害分文,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