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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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11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然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地點卻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該二處路段明顯不同,因實際肇事地點之花蓮縣○○鄉○○村○○路○○○號地段係禁止砂石車行駛之路線,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路段係該路226號前,該路段可行駛大貨車,則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據以參考鑑定之資料究係何者,難免令人起疑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正確性。
(二)依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肆、肇事經過所載:「...二車相撞肇事後,從車之附載乙○○摔倒於對向車道內,是甲○○駕駛自大貨車由相對方向駛來,撞及乙○○之連環肇事案」等語;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叢車於車道內正常行駛,撞及後倒於車道上,附載人倒至對向車道」等語,惟參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發生後之原始草圖,並未描繪聲請人之倒地位置?況且,就附件彩色相片顯示,機車倒地位置、散落及血跡均在聲請人自己之車道上,如果聲請人彈至對向車道,則在對向之被告車道必然留下大灘血跡無疑,而聲請人是必被前開大預拌車輾壓而過,可見原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邏輯經驗法則,至為酌然。
(三)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示系爭大卡車寬度,經實際丈量該大卡車之寬度為2.5公尺,又大卡車第一煞車痕距離邊線1.3公尺,加上該車寬度2.5公尺,合計為
3.8公尺,而該路寬為3.7公尺,該車明顯逾越分向線0.1公尺(即10公分),故原處分書謂前開大貨車無逾越分向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茲以該大卡車所遺留煞車痕跡研判,依慣性定律聲請人被撞擊點應在該車煞停處之後面10公尺處(4.5公尺+2.8公尺+1.5公尺+1.2公尺),被告稱其在1至3公尺處發現聲請人發生車禍及緊急煞車等語,如被告所述,則煞車起點應往後推算(10公尺-5.3公尺+1公尺或2.3公尺),即5.7公尺或6.7或
7.7公尺,亦即該車之煞停點應在撞擊點4.3公尺或3.3公尺或23.公尺處,而非遠在10公尺之外,可見被告於原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不實在。
(五)車禍發生後,現場圖並未描繪聲請人之倒地位置,警察人員或可諉稱人已被救護車載走,無從繪圖云云,既然如此,則警方係根據何種資料研判聲請人係被彈至對向車道?此豈非警方所杜撰乎?更何況原檢察官可以依職權調查最先到場之救護人員加以訊問聲請人倒地位置,何以竟捨此不為?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
(六)按搭載聲請人之 叢毅斌 於本件車禍為現場之直接目擊證人,其經歷整個車禍事件,對於事故之事實如何發生?必然甚為瞭解,而被告之卡車卻遠停在50公尺處,原檢察官卻未對於現場重要目擊證人叢毅斌加以傳訊,偵查顯然不完備。
(七)本件肇事地點係禁止大卡車行駛之路段,已如前述,於該路段起點並設有標誌行進路線指示,被告又貿然進入行駛該路段,又逾越中心線行駛,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要較常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難謂被告無疏失。
(八)綜前論結,本案之偵查尚未完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本應依法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卻逕為駁回之處分,因此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俾為救濟之途,以懲不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一)查本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肇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路○○○號前」一節,有上開卷附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上開二份文件上之地點確實有不符之處,然詳閱本案肇事現場照片,雖無法據以確認上開哪一個地點係誤植,惟參以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另有在該地點旁標示(台11線公路1公里100公尺處),且附有現場照片數張可佐,另參以聲請人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兄叢毅斌與本案車禍另一肇事者 廖美金 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表示無異議等情,有上開本案警詢筆錄足參,是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地點有門牌上之誤植,惟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記之線道公里處及現場照片,仍可正確標繪出肇事地點,且查本案車禍送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地點,主要亦記載「花蓮縣○○鄉○○○○○路1公里100公尺處」為本案肇事地點,且鑑定委員會另有參酌本案警卷內相關當事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等,是聲請人僅以該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門號有誤植而質疑則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正確性,顯非可採。
(二)另上開聲請理由(二)至(六)部分,均係爭執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車禍肇事時,被告之大貨車與告訴人及機車之擦撞點係在被告行駛之正常向道,被告駕駛大貨車並未違規跨越中心線等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處一節,經查,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係「廖美金於雨天於路邊停放自小客車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叢毅斌駕駛輕型機車及甲○○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亦認被告無過失,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意見,並於說明中詳載「原覆議之理由係依吉安分局警卷第56頁照片示, 林大 貨車受損部位在左前輪後側之防捲條前端,並距地面有相當高度,另57頁照片示,林大貨車左後輪胎外側亦有撞擊痕跡研判,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是遇叢毅斌駕駛輕機車後載乙○○迎面駛來,受路邊廖美金開啟左車門影響而發生擦撞,致使叢車失控掉頭摔到之過程(可由警圖50頁現場照片示機車肇事後係掉頭向右倒於現場位置佐證) 叢君 及附載人往左拋摔落地時撞接觸。亦可由廖美金警訊筆錄:「..輕機車駕駛及附載人..又因該機車車速過快致在撞擊後(因彈至對向車道)被行駛該路段之林大貨車撞及」佐證。另林大貨車有無跨中心線行駛南下車道一節,依據 營大 貨車於北上車道內留有二條(右長5.3公尺、左長3.8公尺)之煞車痕跡,即可證明林大貨車肇事當時之行車軌跡,係在其遵行之北上車道內行駛,否則其煞車痕位置應跨在中心線上,至被害人血跡位置(詳警卷50頁照片)在南下車道內靠近中心線之該血跡係「可支配性」,因被害者與大貨車左側防捲條發生碰撞,被害者於翻轉移動時所留,非靜態倒地被碾所留,而大貨車所留之煞車痕屬「不可支配性」之跡證。又該機車之碎片掉落物係機車與廖美金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失控倒地造成,非林大貨車碾壓散落造成。故甲○○駕駛自大貨車係在遵行之北上車道內正常行駛,因迎面駛來之被害者先擦撞該起車門之廖車後失控往左摔倒之行為,對甲○○言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情,上開理由對於聲請人質疑之告訴人倒地血跡、被告大客車煞車痕等問題,均有詳加說明,又該地檢署檢察官再於93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在該署勘驗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測量該車後輪間距為248公分、車禍撞擊點之車寬度242公分,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並依上開測得之數據比對現場圖之被告車輛煞車痕及該肇事車道寬度及分向線寬度後,推得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多應僅係壓在分向線上,嗣再將卷證資造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廖美金路邊停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打開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甲○○在遵行之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且於內容中詳載「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雙向各一快車道寬度3.7公尺,兩側各有慢車道
2.5公尺,中央標繪分向線,大貨車(SN─441,甲○○駕駛)停放北上車道車頭略微往右前方偏斜,車後遺有煞車痕左右長度各為3.8公尺、5.3公尺。機車(REU─757叢毅斌駕駛)車頭朝北,左倒停止於南下車道中央。小客車(U7─8206廖美金駕駛)車頭朝南停於南下慢車道。二、現場照片顯示:大貨車係左車身防捲入護欄前端與機車撞擊受損,大貨車行向會因照片外圍非等比例扭曲變形,而產生兩目標物漸近或漸離之誤覺小客車則左前門凹損。三、小客車駕駛廖美金於警訊中陳稱略以:「...因要買早餐而將車停放在海岸路
226號前,要下車時左前車門遭REU─757輕機車自後方行駛撞及,...當時我是以車的後照鏡回頭看」、「我要下車時,未注意車後來車,才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叢毅斌騎乘之機車附載乙○○因閃避不及撞上」、大貨車駕駛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當時我聽到碰撞聲我就緊踩煞車,..是聽到一聲碰撞聲我才開始煞車」四、道路交通行車事故前,主動方如可預見撞及情狀,則駕駛人應會在碰撞瞬間前,作動煞車機制,以避免或減緩撞擊,倘主動方無預見撞擊情狀,則駕駛人應會在碰撞後始做動煞車機制,且採取煞車鎖死以減輕碰撞程度;被動方反應通常屬於後者。本案大貨車屬於被動方,且與駕駛人甲○○警訊陳述內容相符。另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機車與大貨車係互為對向行駛車輛,道路中央並已編繪分向線(黃虛線,允許跨越),雙方行駛路權本無衝突之處;且大貨車係以左車身遭失控之機車觸擊,並無車前應注意義務或反應時間之問題。五、綜合研判廖美金路邊停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打開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甲○○在遵行之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綜上,本案檢察官依證人廖美金、叢毅斌、何榮運等人於警訊或偵訊時之證述,核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煞車痕、勘驗筆錄等資料,再參以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因廖美金冒然打開車門,其左前車門撞及告訴人之兄叢毅斌所騎乘,由後駛來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七號輕型機車,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乙○○,因而倒地至對向車道,始遭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並無超速,且在發現告訴人倒臥其車道前,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為閃避動作,認被告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等情並無過失,核其認定並無不當,理由亦無矛盾之處。
(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七)認肇事道路係禁止砂石車行駛道路,並提出該路段相關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轄大型貨(砂石)車行駛指定路線等資料,認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該肇事道路,係屬違規駕駛等情。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經嚴格之證明。查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中雖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且未於不起訴理由中載明,惟本案聲請人車禍受傷係因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開啟車門不慎而致同向後方叢毅斌騎乘之機車擦撞車門後,致坐於機車後方之聲請人連該機車滑倒至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對向車道而與該車擦撞受傷,然縱無該被告違規事由,而係他車(非砂石車以外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該對向路段,聲請人與機車仍無法因此避免與甲○○之自小客車車門擦撞而滑倒致該對向車道碰撞他車之事實,是聲請人指陳被告有上該違規駕駛之行為縱檢察官未為調查,惟與本案車禍發生致聲請人受傷,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就本案聲請人車禍受傷一節並無過失,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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