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東勢鎮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道○號高速公路起點之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路口紅燈之指示,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致不慎撞及正巧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由 許芬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許芬妙遭撞擊後當場順勢向前飛出摔落地面,丙○○發現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並報警求救,並由趕到現場之救護人員將許芬妙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昏迷休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宣告不治。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 王聖奇徐銘成鄭宇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3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
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幀,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芬妙死亡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王聖奇、徐銘成、鄭宇傑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符。又被害人許芬妙確係因本案車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並昏迷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致不慎撞擊騎乘機車正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許芬妙,並導致被害人許芬妙因而傷重不治之結果,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核合自首之情形,且相驗卷內即附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卷內已有之事證,疏而未論,尚有未洽,檢察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偵查中未坦承認罪,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及其未遵守路口紅燈指示而發生本件車禍,過失不小,並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損害重大,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簽發支票寄送與受損害之人,有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庭判決,簽發支票寄送被害人家屬,尚知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明知其係未遵守路口號紅燈指示而生本案車禍,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力圖脫罪,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仍稱:其遠看是綠燈,至於確實的燈號是什麼其不清楚云云,嗣後被告知悉罪責難逃,始坦認犯行,足以證明被告心存僥倖及漠視法紀之心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似以為只要給予金錢賠償,就能解決一切問題,對於被害人家屬,始終未誠心道歉,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實難以撫平,原審諭知緩刑之寬典,顯過於寬宥被告,難有懲儆之效,如仍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請延長被告義務勞務之宣告,以使被告深自檢討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核屬其防禦權之正常行使,嗣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認罪,尚難僅因其於偵查中對其之行為有所辯解,即可一概認定其犯罪態度非佳,並無悔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誠心道歉部分,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之陳述,係因被告為基督徒,基於宗教信仰,未對被害人許芬妙上香祭拜,致被害人家屬心中不滿,然被告亦於被害人許芬妙喪事期間,連續多日親自送花至喪場表達歉意,被告之表示方式雖令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但仍有表達其歉意,亦非不理不睬毫無誠意,係因雙方對於宗教信仰在認知上產生差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且諭知被告義務勞務80小時,應屬適當,以期被告能深切體悟,其一時過失造成人命殞落、一家傷痛之不該。原審此部分諭知應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9年7月2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年8月4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2日屆至,且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無在途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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