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東勢鎮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道○號高速公路起點之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路口紅燈之指示,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致不慎撞及正巧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由 許芬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許芬妙遭撞擊後當場順勢向前飛出摔落地面,乙○○發現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並報警求救,並由趕到現場之救護人員將許芬妙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並經證人甲○○、 王聖奇 、 徐銘成 ,及 鄭宇傑 等人陳述在卷,復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救護單、呼氣酒精測試列印單、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驗斷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覆等在卷足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致不慎撞擊騎乘機車正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之結果,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偵查中未坦承認罪,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及其未遵守路口紅燈指示而發生本件車禍,過失不小,並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損害重大,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依照本院民事庭之判決簽發支票寄送與損害之人,有支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庭判決,簽發支票寄送被害人家屬,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供義務勞務八十小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