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乙○○主張:其於民國8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 楊士亮 結婚。被上訴人甲○○明知楊士亮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7年
2月24日起與楊士亮親密交往,兩人並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不詳地點發生通姦行為,兩人交往期間,甲○○亦教唆楊士亮與上訴人離婚,於98年6月17日兩人之親密關係亦遭甲○○之夫 魏榮華 發現而由魏榮華以電子郵件回信責罵楊士亮,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稱甲○○已向其坦承如何與楊士亮通姦之事實。楊士亮與甲○○電子往來信件並有下列內容:「我們之間纏綿的畫面像影片一樣在我腦海播放,想你想你想你」(98年5月30日)、「今天的5個多小時有你陪伴讓我到現在都還充滿回味...不要在進入的時候問我是不是在配合你這種傻問題...喜歡為你而激情,喜歡你撫摸著我的胸、親吻我的任一寸肌膚、一直進入我...讓我們達到那最高潮...定格在下午纏綿的境界裡」(98年6月13日),且亦有信件提到要訴外人楊士亮留後路、如果乙○○提告要說是乙○○「不行」而壓抑等文字;訴外人楊士亮寄給甲○○之電子郵件中有提到:「借一下你的手指頭,幫我插入小妹妹,我要這張,讓我DIY達到高潮」(98年6月1日)、「謝謝你幫我想到這麼好的臺詞」(98年6月14日)等文字,上開網路性愛對話雖未直接提到通姦之詞,但已為兩人間親密交往或性行為前後態度之鐵證;且上開甲○○與楊士亮於書信中彼此計畫將來訴訟期間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如何串證以規避刑事責任之信件,倘甲○○與楊士亮確實僅為網友關係,而無實際通姦行為而有觸法之理,心胸坦蕩,又何必事前串通規避以網路性愛已作推拖之詞?及楊士亮與乙○○於98年9月17日所立和解書,於第3行載有訴外人楊士亮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之文字。縱乙○○無兩人通姦之直接證據,但從兩人電子郵件內容觀之,確有婚外情,甲○○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因甲○○之行為,造成乙○○婚姻破裂、感情失和,小孩蒙受父母離婚之壓力,乙○○每思至此,心灰意冷,難以接受遭受楊士亮背叛之打擊,數月來飽受通姦告訴法律程序之煎熬,而付出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等之律師費,心靈備感磨難及痛苦,甲○○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不當干擾及妨害乙○○基於配偶權所擁有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乙○○基於婚姻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堪,情節重大,爰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乙○○精神上損害60萬元(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就其敗訴其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請求即30萬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甲○○與楊士亮自97年2月24日起背著上訴人私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期間甲○○甚而教唆楊士亮與乙○○離婚。又參兩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多次提及性行為之過程與分享,嘲笑乙○○與許多不堪入目之照片,甚而串證以規避法律責任,乙○○之精神深受打擊,甲○○請求減少慰撫金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甲○○與楊士亮原為網友,兩人結識之初甲○○適逢家暴,楊士亮於是上網幫甲○○尋找訴請離婚範例,甲○○最終由法院判決離婚。楊士亮經常向甲○○提及與其妻性生活不美滿,並向甲○○提出網愛的要求,甲○○感念其在無助的時候熱心予以協助,遂答應楊士亮之請求,兩人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僅係網愛想像文字,甲○○與楊士亮間係藉網路性愛方式宣洩性慾,亦無通姦之事實。甲○○從未教唆楊士亮與上訴人離婚,真相實為楊士亮要求與甲○○進一步交往,甲○○表明不願與有婦之夫情感交往,楊士亮便於98年4月底承諾甲○○給他一年時間結束婚姻後光明正大交往。甲○○直至99年8月20日和訴外人 賴素玲 同收到刑事傳票,始知楊士亮藉由幫甲○○維修電腦之便,竊取甲○○聯絡人之資料,進而和甲○○同事賴素玲暗中交往,事實確為楊士亮為了腳踏兩條船欺騙甲○○。又甲○○之妨害家庭案件已於98年度偵字第28147號偵查終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即乙○○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甲○○母子3人困苦相依,長期以來為了養活子女產生多筆信貸及勞工紓困貸款,乙○○請求6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請求實在是既誇張又離譜的索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甲○○現在與楊士亮已無聯絡,甲○○對於曾經與楊士亮於網路上來往之不當言行深感後悔,甲○○之收入微薄,除要償還各項貸款還要獨立扶養二名子女,對於乙○○請求之金額,實在無力負擔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乙○○之配偶為楊士亮,甲○○明知上開事實,仍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有下列內容:甲○○寄給被楊士亮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我們之間纏綿的畫面像影片一樣在我腦海播放,想你想你想你」(98年5月30日)、「今天的5個多小時有你陪伴讓我到現在都還充滿回味...不要在進入的時候問我是不是在配合你這種傻問題...喜歡為你而激情,喜歡你撫摸著我的胸、親吻我的任一寸肌膚、一直進入我...讓我們達到那最高潮...定格在下午纏綿的境界裡」(98年6月13日),且亦有信件提到要楊士亮留後路、如果乙○○提告要說是乙○○「不行」而壓抑等文字;楊士亮寄給甲○○之電子郵件中有提到:「借一下你的手指頭,幫我插入小妹妹,我要這張,讓我DIY達到高潮」(98年6月1日)、「謝謝你幫我想到這麼好的臺詞」(98年6月14日)等文字。
㈡、楊士亮與乙○○於98年9月17日所立和解書,於第3行載有楊士亮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之文字,並於第1條和解之條件第2款約定:「因過去結婚11年來,甲方(即楊士亮)不會溝通且多次吵架便舊事重提,造成此次的嚴重婚姻危機與後果,以及乙方(即上訴人)身心嚴重的打擊與煎熬,所以特此約定往後重新開始生活,並絕口不將舊事重提或往事再次重提。」,楊士亮於98年10月1日在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57號案件偵查中結證:係因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堅持要用性行為這3個字,楊士亮始同意使用這3個字,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現實的性行為等語。
㈢、乙○○與訴外人賴素玲於98年9月17日和解,其和解書於第2、3行載有訴外人賴素玲與楊士亮曾發生性行為,由賴素玲賠償乙○○15萬元為和解條件。
㈣、乙○○曾對楊士亮及甲○○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尚難憑乙○○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即認定甲○○與楊士亮涉有相姦、通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相姦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147號妨害家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妨害家庭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74頁)。
四、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甲○○是否侵害乙○○之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配偶間就共同生活自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乙○○主張甲○○與楊士亮有性行為,造成乙○○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既為甲○○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此有利於乙○○之事實,自應由乙○○負舉證責任。乙○○主張甲○○與楊士亮有性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楊士亮與甲○○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之前夫與楊士亮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訴外人賴素玲與乙○○之和解書及乙○○與訴外人楊士亮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3
0頁),並為兩造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不爭執。然乙○○前以記載涉有甲○○與楊士亮間性行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由,提出刑事通相姦告訴,甲○○於刑事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楊士亮通相姦之事實,並辯稱僅係與楊士亮為網愛行為,並未從事性行為等語,並業據甲○○、訴外人楊士亮分別於98年8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57號案件中供述:「我們只是撰寫這種的電子郵件,來滿足彼此的性欲,實際上沒有發生性行為。」、「同甲○○所述,我們都只是網愛而已。」、「(你們提到有5個小時的陪伴是何指?)是指我們彼此在網路上。」等語,亦有該日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憑。是乙○○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甲○○與楊士亮相互間有親密對話,尚難遽認甲○○有與楊士亮有性行為。再雖依乙○○所提出上開和解書所示,楊士亮與乙○○於98年9月17日所立和解書所示,於第3行載有楊士亮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之文字,乙○○與訴外人賴素玲於98年9月17日和解,其和解書於第2、3行載有訴外人賴素玲與楊士亮曾發生性行為,該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亦堪認為真實。然楊士亮於98年10月1日在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57號案件偵查中結證:係因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堅持要用性行為這3個字,楊士亮始同意使用這3個字,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現實的性行為等語,此亦有該日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佐。是亦難憑楊士亮與乙○○於98年9月17日所立和解書於第3行之記載,遽認訴外人楊士亮有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又訴外人賴素玲與楊士亮有無發生性行為,與訴外人楊士亮有與無甲○○發生性行為乃屬無涉,自亦無從憑該乙○○與訴外人賴素玲於98年9月17日和解書於第2、3行之記載,遽認甲○○與楊士亮間有性行為。是依乙○○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乙○○主張甲○○與楊士亮有性行為云云為真實。乙○○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乙○○曾對楊士亮及甲○○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尚難憑乙○○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即認定甲○○與楊士亮涉有相姦、通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相姦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147號妨害家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64號妨害家庭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之事實,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47號妨害家庭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更難認甲○○與楊士亮有性行為。乙○○主張甲○○與楊士亮有性行為,侵害乙○○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云云,依上說明,即無可採。
㈢、本件雖未能認甲○○與楊士亮有性行為,然如前述,甲○○與楊士亮間則有上開網愛電子郵件內容之往來。再乙○○於86年10月11日與楊士亮結婚,甲○○明知楊士亮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亦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為甲○○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觀之甲○○所寫之電子郵件內容:「亮哥:...因為我覺得如果先讓她清楚知道你對她種種行徑的不滿意,會比你先讓她知道有我這樣一個人存在來的好一點,而不是讓她們抓著你外遇的把柄來攻擊你。」、「你們現在雙方好像都在想著要如何來對付對方,就算最終她回來了,情份似乎早一點一滴的流逝掉了,你算是很冷靜的人,看她們的動作來出招是對的,以前太厚道所以被吃死死。」、「我們假想法官問你楊太太有目睹你和別的女人親暱(誤寫為「膩」)的網路對談,然後你就跟法官說:因為婚後才知道她"不行",於是壓抑多年,只能藉由網愛性幻想滿足需求,一切都是出自於對她的體貼」等語,亦堪認甲○○明知楊士亮為有配偶之人。又觀之甲○○與楊士亮往來電子郵件載有:「我們之間纏綿的畫面像影片一樣在我腦海播放,想你想你想你」(98年5月30日)、「今天的5個多小時有你陪伴讓我到現在都還充滿回味...不要在進入的時候問我是不是在配合你這種傻問題...喜歡為你而激情,喜歡你撫摸著我的胸、親吻我的任一寸肌膚、一直進入我...讓我們達到那最高潮...定格在下午纏綿的境界裡」(98年6月13日),且亦有信件提到要訴外人楊士亮留後路、如果乙○○提告要說是乙○○「不行」而壓抑等文字;楊士亮寄給甲○○之電子郵件中載有:「借一下你的手指頭,幫我插入小妹妹,我要這張,讓我DIY達到高潮」(98年6月1日)、「謝謝你幫我想到這麼好的臺詞」(98年6月14日)等文字,甲○○與乙○○之配偶楊士亮以電子郵件進行網愛,並於電子郵件中談論乙○○與楊士亮間之婚姻關係,與楊士亮互通內容親密之電子郵件,期間自9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數日間密集往來多達20件,內容多為有關雙方想像實際從事性行為之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言語,已有礙於婚姻契約中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甲○○當屬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乙○○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
㈣、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前述,乙○○配偶楊士亮除與甲○○有網愛行為外,並與訴外人賴素玲亦有網愛行為,對上訴人已非忠誠。且楊士亮與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所立和解書,並於第1條和解之條件第2款約定:「因過去結婚11年來,甲方(即楊士亮)不會溝通且多次吵架便舊事重提,造成此次的嚴重婚姻危機與後果,以及乙方(即上訴人)身心嚴重的打擊與煎熬,所以特此約定往後重新開始生活,並絕口不將舊事重提或往事再次重提」之內容,亦有乙○○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足認乙○○與訴外人楊士亮間之婚姻問題,並非因楊士亮與甲○○有上開行為才開始存在。次查,乙○○為高中畢業,無職業,擔任家庭管理,名下除有房屋及基地一筆、存款約15萬元、機車0輛外,無其他財產;甲○○則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臺中縣太平市伯佳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實領約27,133元左右,有少許存款,但未超過2、3萬元,名下除有公寓1間及其基地及股票投資、汽、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17216號函、99年5月2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23357號函所檢送之兩造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1頁、第116-121頁),亦堪認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甲○○與楊士亮之上開行為對乙○○與訴外人楊士亮之婚姻造成之傷害程度,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餘3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乙○○就其敗訴之20萬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各自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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