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85號、第10686號及第1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減刑(強盜罪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7年9月),甫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8年12月1日出監。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3日起,委由友人 李峻昌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代為承租彰化縣○○鎮○○街○號9樓之1房屋供作居住及製毒之場所,再上網查詢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料後,即分別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器材、化學藥品及原料等物,又至臺中市不知名之西藥房購入感冒成藥,自該等感冒成藥中提煉萃取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再以假麻黃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起始物,以紅磷/碘化法,透過將假麻黃加入紅磷、碘、水等試劑,加熱、冷卻、過濾及結晶純化等過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感冒成藥成分、製毒方法及流程,因本裁判書為公示文書,為免他人仿效犯罪,爰不於判決書中詳細說明。相關資料詳卷附藥品成分說明、筆錄、陳報狀及鑑定書、函】。
三、甲○○於98年12月1日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無住所可供居住,乃找上友人李峻昌,旋在李峻昌之引介下,至乙○○上開租屋處暫時居住。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乙○○於其入住後約2、3日時,請其協助管理放置在該租屋處客廳桌下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158.2105公克【驗餘淨重158.1696公克】,純度75.66%,合計純質淨重達119.702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於有陌生人或警方人員來時加以處理、藏匿,即同意與乙○○共同管理乙○○所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與乙○○共同持有之。
四、嗣於9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彰化縣○○鎮○○街○號9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先在該處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發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正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乙○○,而當場加以逮捕,再與乙○○一同至上開租屋處搜索,詎警方於開門入內時,甲○○發現有異,旋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並將上開置放在屋內客廳桌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4大包取走,攀爬窗戶跳至屋外橫樑,且將該4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至隔壁大樓頂樓陽台,以圖卸責,然仍旋為警發現而未得逞。警方除當場扣得乙○○所製造完成,且與甲○○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外,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乙○○所製造,雖尚在製程中,但已反應合成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及乙○○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物,以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供乙○○、甲○○生活使用、或供其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車位及房屋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員林分局轄乙○○、甲○○涉嫌毒品製造工廠案
1份(含案發現場勘查照片250張、現場跡證示意圖1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牙刷,經採樣鑑定之結果,其上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63×10的負13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88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G-MAX筆記型電腦1臺,經送鑑定結果,發現該電腦內硬碟有4筆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網頁暫存檔,且該等網頁均是關於探討以紅磷法將感冒藥成分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化學反應及作法等內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研字第0990067651號函送之電腦鑑識報告(含列印之網頁暫存檔畫面資料4份)1件附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9包結晶顆粒,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8.2105公克,取樣0.04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58.1696公克,純度75.66%,純質淨重119.7021公克),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2至11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7891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
再被告乙○○供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方法,及伊所提出作為萃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之藥品,經送鑑定之結果,被告乙○○所提出之藥品確均含有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成分,且被告乙○○所陳以紅磷/碘化法二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確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72021號函在卷可憑;至該函雖提及本案查獲時未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燒瓶及迴流裝置,被告是否有其他替代裝置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明等語;惟就此問題,被告乙○○已明確陳稱:伊本來用一個大玻璃球裝放紅磷、碘及藥粉以進行反應,但因已破掉而未扣案,另伊係以扣案之塑膠桶、塑膠管、小馬達作成一個循環系統充作迴流裝置(詳細作法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之筆錄,因涉及製毒方法,爰不在此詳述),但於遭查獲前已拆開該循環系統等語。而本院細核扣案物,確有被告乙○○所稱之塑膠桶、塑膠管及馬達等物,可徵被告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本案查獲時雖未扣得被告乙○○所陳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之燒瓶及迴流裝置,但被告乙○○已以其他工具替代完成該等設備之作用乙節,已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乙○○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乙○○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78頁、第85頁反面、第89頁、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結證之情節相符(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10、101頁、本院卷二第79-81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5.66%,純質淨重達119.7021公克,復有上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牙刷、編號10之刮鬍刀及菸蒂4個、垃圾袋中之吸管1支,經採樣鑑定之結果,其上檢體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20×10的負18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788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可徵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人起訴書雖以同上開認定被告乙○○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證據,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此業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辯稱:伊係因98年12月1日出監後無處可住,始透過友人李峻昌介紹至被告乙○○居住處借住,住進去後雖然知道被告乙○○可能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按:被告甲○○原否認知悉被告乙○○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於本院99年9月8日審理時已承認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但伊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以:證人乙○○始終證述被告甲○○僅是至案發地點借住,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除上開扣案物證明查獲現場有製造毒品行為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認定,並僅判處被告甲○○認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甲○○於98年12月1日始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而本案
係於98年12月9日下午12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對被告乙○○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9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街○號係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退回信封上蓋印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甲○○係於98年12月1日出監,出監時戶籍已遭逕行遷移至草屯戶政事務所,及自伊出監日迄本案遭查獲日僅9天之事實即堪認定。另被告乙○○自為警查獲起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供稱係因為其租屋之李峻昌介紹表示被告甲○○剛出獄,無處可住,其才讓被告甲○○借住等語,亦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而被告乙○○自本案為警查獲後翌日(98年12月10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有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05卷可憑,應無與被告甲○○串證之機會。是被告甲○○辯稱伊係因甫出監又無處可住,才透過友人李峻昌介紹至被告乙○○租屋處借住,入住僅約1星期等語,應屬有據。
⒉又本案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毒品、製毒
材料、工具等物,惟細核該等扣案物,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58.2105公克,另尚有不同製程進度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物合計逾2,528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560公克),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及上揭鑑定書可佐;而被告乙○○係自98年8月23日起入住該租屋處乙節,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按。以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及現場製毒工具規模觀之,應非短期所能完成,則被告乙○○供稱其自98年8月23日住進該租屋處後,開始著手研究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經歷多次失敗後,從11月份起開始製造成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是其所製造等語,即難認不實。
⒊另現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勘查採驗之結果
,除從牙刷、吸管、菸蒂及刮鬍刀上,採得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如上述)外,並未在與製毒有關之工具物品上採得與被告甲○○有關之跡證(如指紋、生物檢體);而上開檢出殘留有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生物檢體之物品,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被告甲○○既居住該處,該等物品為其所使用,本屬常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居住於本案查獲處所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甲○○有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甲○○雖不否認知悉被告乙○○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且本案為警搜索查獲前,被告乙○○尚在上址客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製程,甫下樓準備外出;而被告甲○○於被告乙○○進行上開製毒純化製程時,亦同在該租屋處內等情。然「知情」與具有「犯罪故意」、「犯意聯絡」並不相同,單純知情並不構成犯罪之故意,亦不構成與犯罪人之犯意聯絡,此就如同家庭中有成員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他成員雖然知情,但或因反對無效、或因不予理會等種種可能原因,未阻止該成員犯罪,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他成員亦參與該犯罪,自不得僅因其他成員與該犯罪人同住一起,對其犯罪知情,即推認其他成員就該犯罪亦有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案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對被告乙○○製毒犯行知情,即遽以推認伊當然參與製毒之犯行。⒌綜上,本案製毒處所既是被告乙○○於被告甲○○出監前委
託友人所代租入住,相關製毒行為又於被告甲○○出監前即已開始進行,且被告乙○○陳述之製毒方法又確實可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可徵被告乙○○確實具有獨立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能力。公訴人雖提出與認定被告乙○○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證據,作為起訴被告甲○○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佐證,然被告乙○○既已承認扣案之毒品成品、半成品及製毒材料、工具,分別係其所製造及其所有,其係獨立進行製毒犯行等情,且其供述又與客觀證據未相違背,則於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被告甲○○確實參與被告乙○○製毒犯行之佐證下,被告甲○○是否參與本案製毒犯行,即非無疑。是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確信,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被告甲○○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有罪認定。
⒍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請本院斟酌是否將被告乙○○送
測謊鑑定,以確定其是否獨立犯案。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已自白犯罪,且供述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等情,認應無再將被告乙○○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甲○○確有與被
告乙○○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行自感冒成
藥提煉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並以假麻黃作為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遂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又其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繼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乙○○間,就持有被告乙○○製造完成,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自98年8月23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在彰化縣○
○鎮○○街○號9樓之1,反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先行自感冒成藥提煉萃取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起訴書記載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但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自行自感冒成藥提煉萃取假麻黃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60頁反面、第137頁】,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與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減刑(強盜罪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已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僅請求對被告甲○○論以累犯,而漏未論及被告乙○○亦為累犯,應予加重,容有未洽。
㈦再查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98年12月10日警詢、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偵訊、本院99年4月7日訊問、99年4月27日、99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99年9月8日、99年10月21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參警卷筆錄、98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6-9頁、第97頁、第101-103頁、本院卷一第30-32頁、第60-62頁、第168-1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77-91頁、第162-164頁之審判筆錄),合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㈧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且未
將製成之毒品外流、販賣牟利,及家庭尚有年邁父母、年幼子女需被告乙○○照顧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可知適用該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須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已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58.2105公克,尚在製程中已可確認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結晶或溶液形式存在,即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之「純質淨重」合計更高達約56
4公克,製造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㈨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甫於98
年7月6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不但拒未到案而遭通緝(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購置工具及藥品進行毒品之製造,惡性非輕,且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合計純質淨重逾670公克),被告乙○○雖稱係為供己施用才製毒,但以此等數量及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度,被告乙○○一人要將該等數量之毒品均施用完畢,非數百日之時間,顯不可能,則被告乙○○因一時難以施用完畢,又為避免久藏導致變質,而將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流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是被告乙○○之行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惟參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所製毒品已外流,或其曾以此牟利,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甲○○甫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於借住被告乙○○居
住處後,雖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但明知被告乙○○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竟仍同意與被告乙○○共同保管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員警前往執行搜索時,攜帶該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逃逸,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且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應予重懲,再參酌其係因借住被告乙○○住處,受被告乙○○之託始犯下本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以及起訴後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其中編號3、4、5、8之⑴⑵、10、11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融於液體中,因製程尚未完成而無從與其他液體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編號1、2、
6、7、8之⑶⑷、9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上開編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與包裝、裝放該等結晶或液體之包裝袋、鐵鍋、瓷器、燒杯、量筒、玻璃瓶,以及該等結晶附著之濾紙、濾網亦難以完全析離(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參照)。是用以包裝、裝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玻璃瓶、鐵鍋、瓷器、燒杯、量筒及該等結晶附著之濾紙、濾網(詳見附表一所示),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亦為被告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亦應於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毒品,因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具關聯性,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被告甲○○所處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然因該等材料、物品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是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乙○○、甲○○所有
,但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或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姓名│毒品種類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包││合計淨重158.2105公克,取樣0.04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58.1696公克,│││││純度75.66%,純質淨重119.7021公克。│├──┼────────┼─────┼──────────────────┤│2│白色瓷器1個(內│乙○○│瓷器上黃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黃色晶體)││他命成分,但無法砰重。│├──┼────────┼─────┼──────────────────┤│3│黑色鐵鍋1個│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內含黑色液體)││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79.38公克。│││││檢驗前毛重2200.24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538.74公克),取樣10.46公克鑑定用罄│││││,餘651.04公克。│├──┼────────┼─────┼──────────────────┤│4│1000CC燒杯1個│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內有黃棕色液體││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88.46公克。│││)││檢驗前毛重2391.96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654.75公克),取樣11.58公克鑑定用罄│││││,餘725.63公克。│├──┼────────┼─────┼──────────────────┤│5│500CC燒杯1個(內│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有透明液體,白色││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34公克。│││沉澱)││檢驗前毛重373.7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306.43公克),取樣8.78公克鑑定用罄,│││││餘58.52公克。│├──┼────────┼─────┼──────────────────┤│6│小濾網1支(上有│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白色晶體)││有效取樣砰重,酌量取樣鑑定。│├──┼────────┼─────┼──────────────────┤│7│500CC燒杯1個(內│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有淺黃色晶體)││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42.26公克。│││││檢驗前毛重163.8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20.25公克),取樣0.66公克鑑定用罄,│││││餘42.91公克。│├──┼────────┼─────┼──────────────────┤│8│250CC燒杯1個(內│乙○○│送驗後將另裝之液體編為32-1A至32-4A│││有棕色液體及結晶││,另將燒杯連同結晶編以32-1B至32-4B│││)、500CC燒杯2││,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個(內有透明液體││分,詳情如下:│││及白色結晶,液體││⑴編號32-1A:經檢視為褐色液體。│││1杯100CC、1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150CC)、600CC││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0公克。│││燒杯1個(內有透││檢驗前毛重377.5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明液體100CC及白││306.43公克),取樣11.24公克鑑定用│││色結晶)││罄,餘59.92公克。│││││⑵編號32-2A至32-4A: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驗前總毛重1057.1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919.29公克),共取樣27.│││││3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0.49公克,抽│││││取編號32-2A,測得純度約5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2-2A至32-4A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凈重約68.│││││94公克。│││││⑶編號32-1B:經檢視為淺黃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15.51公克。│││││檢驗前毛重137.6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20.25公克),取樣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5.48公克。│││││⑷編號32-2B至32-4B: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663.23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558.63公克),共取樣4.0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0.60公克,抽取編│││││號32-2B,測得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2-2B至32-4B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凈重約102.50公│││││克。│├──┼────────┼─────┼──────────────────┤│9│大型濾紙2張│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上有白色結晶)││有效取樣砰重,刮取酌量鑑定。│├──┼────────┼─────┼──────────────────┤│10│鐵鍋1支(內有棕│乙○○│驗前毛重2277.91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黑液體)││1744.98公克),取樣8.30公克鑑定用罄│││││,餘524.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7%,驗│││││前純質凈重約143.89公克。測得假麻黃│││││純度約8%,驗前純質凈重約142.63公克。│├──┼────────┼─────┼──────────────────┤│11│量筒1支(內有淺│乙○○│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黃色液體)││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97公克。│││││檢驗前毛重454.99公克(包裝玻璃瓶重│││││306.43公克),取樣12.77公克鑑定用罄│││││,餘135.79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姓名│├──┼─────────────────────────┼───────┤│1│檸檬酸1罐│乙○○│├──┼─────────────────────────┼───────┤│2│溫度計1支│乙○○│├──┼─────────────────────────┼───────┤│3│濾網2支(小)│乙○○│├──┼─────────────────────────┼───────┤│4│濾網1支(大)│乙○○│├──┼─────────────────────────┼───────┤│5│手套2雙│乙○○│├──┼─────────────────────────┼───────┤│6│鏟子3支│乙○○│├──┼─────────────────────────┼───────┤│7│小鐵鍋5個及杯型鐵器2個│乙○○│├──┼─────────────────────────┼───────┤│8│漏斗1支│乙○○│├──┼─────────────────────────┼───────┤│9│碗1個及PE洗滌瓶1瓶│乙○○│├──┼─────────────────────────┼───────┤│10│淺盤1個│乙○○│├──┼─────────────────────────┼───────┤│11│塑膠虹吸管1個│乙○○│├──┼─────────────────────────┼───────┤│12│鐵鏟1支(鐵器具)│乙○○│├──┼─────────────────────────┼───────┤│13│把手鍋1個│乙○○│├──┼─────────────────────────┼───────┤│14│大型量筒2個│乙○○│├──┼─────────────────────────┼───────┤│15│小型量筒1個│乙○○│├──┼─────────────────────────┼───────┤│16│綠色漏斗1支│乙○○│├──┼─────────────────────────┼───────┤│17│BLOUE漏斗1支│乙○○│├──┼─────────────────────────┼───────┤│18│塑膠細管1捆│乙○○│├──┼─────────────────────────┼───────┤│19│冰醋酸3罐(已開封1罐,未開封2罐,以白色袋子裝)│乙○○│├──┼─────────────────────────┼───────┤│20│軟性洗衣精1罐│乙○○│├──┼─────────────────────────┼───────┤│21│500CC燒杯3個│乙○○│├──┼─────────────────────────┼───────┤│22│大型塑膠桶1桶(內裝丙酮)│乙○○│├──┼─────────────────────────┼───────┤│23│磅秤1台│乙○○│├──┼─────────────────────────┼───────┤│24│大型紅色拉圾桶1桶(內有氫氧化鈉成分之白色結晶約│乙○○│││7.3公斤)││├──┼─────────────────────────┼───────┤│25│平底鍋3個│乙○○│├──┼─────────────────────────┼───────┤│26│95度酒精箱1個(空箱)│乙○○│├──┼─────────────────────────┼───────┤│27│Peakperformarce(內有飼料袋)1箱│乙○○│├──┼─────────────────────────┼───────┤│28│塑膠瓶1罐(內有淺黃色不明成分油狀液體)│乙○○│││塑膠瓶1罐(內有含硫酸成分之黃色油狀液體)││├──┼─────────────────────────┼───────┤│29│塑膠空瓶2瓶(其中1瓶有噴水器)│乙○○│├──┼─────────────────────────┼───────┤│30│工作用手套1袋(內有2支)│乙○○│├──┼─────────────────────────┼───────┤│31│瓦斯加熱器+鐵盤1組│乙○○│├──┼─────────────────────────┼───────┤│32│鐵桶1桶│乙○○│├──┼─────────────────────────┼───────┤│33│卡式瓦斯噴燈1組│乙○○│├──┼─────────────────────────┼───────┤│34│大型濾紙1疊(新)│乙○○│├──┼─────────────────────────┼───────┤│35│冰箱1台│乙○○│├──┼─────────────────────────┼───────┤│36│塑膠桶2桶(空)│乙○○│├──┼─────────────────────────┼───────┤│37│大型分液漏斗2支│乙○○│├──┼─────────────────────────┼───────┤│38│分餾管1支│乙○○│├──┼─────────────────────────┼───────┤│39│試紙1盒│乙○○│├──┼─────────────────────────┼───────┤│40│攪拌器1個、滴管1支│乙○○│├──┼─────────────────────────┼───────┤│41│塑膠桶1桶(上寫甲醇)│乙○○│├──┼─────────────────────────┼───────┤│42│電磁爐2台│乙○○│├──┼─────────────────────────┼───────┤│43│G-MAX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乙○○│├──┼─────────────────────────┼───────┤│44│白色塑膠瓶1瓶(內有透明液體)│乙○○│├──┼─────────────────────────┼───────┤│45│棕黃瓶1瓶(LAMPBERGER)│乙○○│├──┼─────────────────────────┼───────┤│46│攪拌棒1支│乙○○│├──┼─────────────────────────┼───────┤│47│下墊1張│乙○○│├──┼─────────────────────────┼───────┤│48│大濾紙1張│乙○○│├──┼─────────────────────────┼───────┤│49│二甲苯鐵桶(空桶)│乙○○│├──┼─────────────────────────┼───────┤│50│紅磷1袋(內有3瓶)│乙○○│├──┼─────────────────────────┼───────┤│51│鏟結晶飯匙1支│乙○○│├──┼─────────────────────────┼───────┤│52│燈1支│乙○○│├──┼─────────────────────────┼───────┤│53│攪拌器1支│乙○○│├──┼─────────────────────────┼───────┤│54│小電磁爐1台│乙○○│├──┼─────────────────────────┼───────┤│55│電磁爐2台│乙○○│├──┼─────────────────────────┼───────┤│56│大型白色塑膠桶1個│乙○○│├──┼─────────────────────────┼───────┤│57│有把手鐵鍋1支│乙○○│├──┼─────────────────────────┼───────┤│58│量桶1桶│乙○○│├──┼─────────────────────────┼───────┤│59│塑膠桶1桶│乙○○│├──┼─────────────────────────┼───────┤│60│馬達1個│乙○○│├──┼─────────────────────────┼───────┤│61│茶葉罐1罐│乙○○│├──┼─────────────────────────┼───────┤│62│精油1瓶│乙○○│├──┼─────────────────────────┼───────┤│63│礦泉水1桶(空桶)│乙○○│├──┼─────────────────────────┼───────┤│64│大型塑膠桶1桶(綠蓋)│乙○○│├──┼─────────────────────────┼───────┤│65│大礦泉水3桶│乙○○│├──┼─────────────────────────┼───────┤│66│玻璃窄口瓶1個│乙○○│├──┼─────────────────────────┼───────┤│67│漏斗1支│乙○○│├──┼─────────────────────────┼───────┤│68│白色塑膠桶1桶(內有棕色不明液體)│乙○○│├──┼─────────────────────────┼───────┤│69│黑色塑膠桶1桶│乙○○│├──┼─────────────────────────┼───────┤│70│白色塑膠廢液桶1桶(空)│乙○○│├──┼─────────────────────────┼───────┤│71│大型濾紙1疊(上有棕紅色汙積)│乙○○│├──┼─────────────────────────┼───────┤│72│碘8瓶│乙○○│├──┼─────────────────────────┼───────┤│73│白毛巾1條│乙○○│├──┼─────────────────────────┼───────┤│74│針筒1支│乙○○│├──┼─────────────────────────┼───────┤│75│鐵架(裝在抽屜上)│乙○○│├──┼─────────────────────────┼───────┤│76│PHREFER(PH儀)1個│乙○○│├──┼─────────────────────────┼───────┤│77│黃色杯1杯(內有鹽酸)│乙○○│├──┼─────────────────────────┼───────┤│78│量筒1支(空)│乙○○│├──┼─────────────────────────┼───────┤│79│鹽酸6瓶│乙○○│├──┼─────────────────────────┼───────┤│80│礦泉水1瓶(內有少量不明液體)│乙○○│├──┼─────────────────────────┼───────┤│81│礦泉水1瓶(內有透明250CC不明液體)│乙○○│├──┼─────────────────────────┼───────┤│82│工作用手套1支(右手)│乙○○│├──┼─────────────────────────┼───────┤│83│加熱盤1組│乙○○│├──┼─────────────────────────┼───────┤│84│鐵鍋1支│乙○○│├──┼─────────────────────────┼───────┤│85│白色罐子1罐│乙○○│├──┼─────────────────────────┼───────┤│86│1瓶酒精液│乙○○│├──┼─────────────────────────┼───────┤│87│電子磅秤1台│乙○○│├──┼─────────────────────────┼───────┤│88│原裝於附表一編號2白色瓷器內之黃色油狀液體(重61.1│乙○○│││1公克、驗餘重53.83公克)││├──┼─────────────────────────┼───────┤│89│大型濾紙1疊│乙○○│├──┼─────────────────────────┼───────┤│90│剪刀2支│乙○○│├──┼─────────────────────────┼───────┤│91│湯匙2支│乙○○│├──┼─────────────────────────┼───────┤│91│電磁爐1台│乙○○│├──┼─────────────────────────┼───────┤│92│大型濾紙2張│乙○○│└──┴─────────────────────────┴───────┘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姓名│├──┼─────────────────────────┼───────┤│1│煤溜油酚溶液(工業用強力消毒水)│屋主│├──┼─────────────────────────┼───────┤│2│ACER手提電腦1台(銀色)│乙○○│├──┼─────────────────────────┼───────┤│3│隨身碟2個│乙○○│├──┼─────────────────────────┼───────┤│4│煙蒂缸(內有煙蒂7支)│乙○○、甲○○│├──┼─────────────────────────┼───────┤│5│黑色手提包1包(內有光碟本及SONYPS遊戲機1台)│乙○○│├──┼─────────────────────────┼───────┤│6│煙灰缸(內有煙蒂2支)│乙○○、甲○○│├──┼─────────────────────────┼───────┤│7│垃圾袋1袋│乙○○│├──┼─────────────────────────┼───────┤│8│牙刷1支│乙○○│├──┼─────────────────────────┼───────┤│9│牙刷1支│甲○○│├──┼─────────────────────────┼───────┤│10│刮鬍刀1支│甲○○│├──┼─────────────────────────┼───────┤│11│行動電話2支(其中一支借予甲○○)│乙○○│├──┼─────────────────────────┼───────┤│12│拖鞋2雙│乙○○│├──┼─────────────────────────┼───────┤│1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乙○○│├──┼─────────────────────────┼───────┤│14│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