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為紓困訴外人丙○○所經營之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眾公司)之資金需求,乃於民國98年3月14日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44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當時代書不願擔任見證人,雙方另約定會面日期。嗣兩造與丙○○於98年3月20日會面,丙○○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處簽章,上訴人乃指示被上訴人將500萬元匯款至丙○○之配偶即訴外人 湯淑宇 帳戶,被上訴人便於當天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另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35,000元,即係以本金計算月息千分之7之金額,上訴人並表示會於6個月內返還借款,否則,除原約定利息外,並願支付同額之違約金。
⒉上訴人並交付聚眾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張、100萬元1張,共計500萬元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還款方法。另就6個月內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則交付由聚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21日、98年5月21日、98年6月21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共6張(下合稱系爭6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98年4月21日、98年5月21日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兌現,惟發票日98年6月21日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丙○○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發票日98年6月21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1日之4張支票以辦理補退事宜,爾後丙○○雖陸續有交付款項補足利息,惟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並無還款真意,簽署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僅為其施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手段。
⒊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票據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紙均遭
退票,且該支票存款帳戶因退票金額達6,151,676元而遭拒絕往來,被上訴人遂曾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卻均不予理會。是系爭借款已有屆期未返還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借款係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被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9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鄭重再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並不信任訴外人丙○○,其係因信任上訴人願為借款人方才願意借款,故可推知,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訴外人湯淑宇之帳戶,確實係受上訴人所指示,亦足徵系爭款項為對上訴人之借款,否則豈有不信任丙○○,卻將系爭借款匯至丙○○配偶湯淑宇帳戶之道理?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至湯淑宇之帳戶,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是系爭借款已有屆期未返還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與丙○○早為熟識,而上訴人則係透過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甲○○介紹,才認識丙○○及被上訴人。至丙○○所負責之聚眾公司及賀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越公司),則係丙○○所投資從事之博奕事業機台組裝之公司,二間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丙○○多仰賴借貸籌措,且為數不少之資金亦係向甲○○借貸而來。
⒉98年2、3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丙○○希望被上訴人
或上訴人能投資1,000萬元在其所從事的博奕機台事業。惟被上訴人因知悉丙○○財務有困難,擔心該筆投資會有高度風險,卻又覬覦丙○○所述高額利潤,遂詢問上訴人之意見。而上訴人因知悉丙○○所從事之博奕機台事業,其資金幾乎皆為借貸而來,且多係仰賴甲○○為其籌措,因此,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要投資丙○○之博奕機台事業,最好透過禾鴻公司操作,因為聚眾公司原物料之購買及產品之出口,未來將透過禾鴻公司為之,且丙○○的資金,現今幾乎都係甲○○幫忙籌措,而依上訴人與二人之接觸,比較信任甲○○,對於丙○○比較不能信任。基此,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如果透過禾鴻公司投資丙○○,要是虧錢或錢被甲○○騙走該如何?又果真如此的話,上訴人是不是願意負責?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是因為透過禾鴻公司而錢拿不回來,上訴人可以負責。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願將錢交甲○○運用。惟被上訴人因仍擔心風險,亦為暸解上訴人所言之真偽,遂要求上訴人須為同額之投資,即各出資500萬元透過禾鴻公司投資丙○○,且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是因為上訴人信任甲○○才願意投資,所以願意賺少一點,只賺利息錢,但不想擔風險,所以就當這筆錢是借給上訴人,並為此要求上訴人要提供擔保。上訴人因為信任甲○○,且徵詢過甲○○之意見,遂同意向被上訴人借貸本筆金錢,亦同意待系爭土地完成共有物分割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再三向被上訴人表示資金將會也必須由其透過禾鴻公司操作,基此,雙方即同意彼此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擬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立,並邀丙○○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而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如果錢準備好後就匯過來,上訴人再將1,000萬元一併交給禾鴻公司。
⒊詎被上訴人遲遲未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反
悔,不願借貸,故亦不以為意。豈料,被上訴人於98年9月中突然向上訴人要求還款,於同年10月初,上訴人即接獲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時,上訴人方才知悉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款項匯予上訴人,而自行將500萬匯予湯淑宇。
⒋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須將借用物交付借用人,契
約始屬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第三人湯淑宇,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係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據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所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尚未將借用標的物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證人丙○○於99年6月21日經鈞院法官詢問為何被上訴人丁○○將500萬元匯入湯淑宇的帳戶時,答稱:當初是丁○○與乙○○說要各別投資500萬予聚眾公司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湯淑宇帳戶並非依上訴人指示,而係被上訴人欲投資聚眾公司之500萬元投資款,要屬至明。
三、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立。
㈡、系爭借據第1點載明:「丁○○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借予乙○○」。
㈢、訴外人丙○○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丙○○之配偶湯淑宇帳戶內。
㈤、訴外人丙○○為聚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其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訴外人湯淑宇之帳戶,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聚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張,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返還方法,然上開2張支票卻遭退票,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500萬元給上訴人,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因訴外人丙○○經營之聚眾公司有資金需求,因而由上訴人為借款人,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丙○○擔任系爭借款之見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再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丙○○之配偶湯淑宇之金融帳戶內,並因而由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聚眾公司之支票共9紙,以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及清償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紙,發票人為聚眾公司、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影本共2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17頁),,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湯淑宇,辯稱其並未收受借款等語,然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簽,及丙○○要投資聚眾公司,被上訴人找出資借給丙○○等情,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因而將借款匯入聚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湯淑宇帳戶內以利聚眾公司使用,並不違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及常情。再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當初是丁○○與乙○○說要投資我聚眾公司,當初乙○○他手上沒有現金, 游二姊 (按指被上訴人)他手上有現金所以由丁○○二姊匯五百萬元到湯淑宇的帳戶,..」、「(問:乙○○或丁○○事後有無另外匯五百萬元給你?)沒有,僅有上述的那筆五百萬元,因為當初乙○○阿姨有說要投資五百萬元」、「(問:簽借據當時丁○○有無交五百萬元給乙○○?)當初為了匯款的事情,沒有當場交,事後有匯款到湯淑宇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62頁反面、第63頁),亦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支應聚眾公司資金需求,始會將500萬元匯入聚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湯淑宇之帳戶。另查,證人即禾鴻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結證稱:「...當天兩造簽借款契約時我不在場,但是乙○○事後有跟我講,他說丙○○先生要丁○○小姐直接匯到他太太湯淑宇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時,偕同證人 曾榮標 前往向上訴人質問一節,業經證人曾榮標在本院結證稱:「..後來我和被上訴人丁○○一同去彰化乙○○的工廠,被上訴人丁○○說確定要借給乙○○五百萬元,他們二人在談我在旁邊有聽到這件事。..」、「(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丁○○如何將錢交給乙○○?)被上訴人丁○○告訴我說他是用滙款的,至於匯到何人帳戶我不清楚,我還問他有沒有給妳抵押。後來我和被上訴人丁○○又到彰化去找乙○○,去問乙○○為何不繼續付利息給被上訴人丁○○,因為乙○○僅有付了一、二次利息,這次去乙○○的態度比較不熱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益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500萬元匯至湯淑宇帳戶之事實,並非毫不知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交付聚眾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於98年10月7日以台北大同郵局45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欠款500萬元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反觀上訴人,則均見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參以前述,上訴人在簽發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到湯淑宇帳戶並非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指示之故,上訴人豈有長久未加詢問或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據或協議書返還,而甘冒被上訴人可能執系爭借據向其催討借款之風險,顯有違常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至湯淑宇帳戶並非依其指示而為,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500萬元等語,自無可採。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為支應丙○○經營之聚眾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98年3月14日簽發載明交付借款500萬元等語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嗣後並已依指示匯款500萬元至湯淑宇帳戶,該匯款行為亦核與上訴人借款目的相符,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指示將500萬元借款匯入湯淑宇帳戶內等語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為金錢之交付等語,自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系爭借款須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透過禾鴻公司操作,退步言,丙○○已移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抵償本件借款,是兩造間即使存在借貸關係,亦因丙○○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與上訴人約定要將借款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透過禾鴻公司操作,至於其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禾鴻公司負責人甲○○本院雖證稱:「當初約定是錢匯到乙○○小姐的戶頭,再由乙○○小姐匯到禾鴻公司的戶頭,然後再由禾鴻公司的戶頭匯到聚眾公司,因為乙○○小姐是禾鴻公司的股東對我們公司比較信任,對聚眾公司比較不熟,希望透過禾鴻公司的內控。」等語,惟證人甲○○在兩造簽借款契約時並不在場,而是聽上訴人提到上開匯款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開匯款方式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等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甲○○就兩造間關於約定系爭借款之細節既非在當場直接聽聞,而係事後聽上訴人陳述,其上開證言自屬傳言證據,無法據為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須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透過禾鴻公司操作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再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應視上訴人有無清償行為而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自仍存在,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丙○○或聚眾公司間有無財務往來行為,核屬被上訴人與丙○○或聚眾公司間之關係,並不當然發生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效果,況系爭房地是證人丙○○出賣給被上訴人,因其公司出問題跳票後,被上訴人還有匯約200萬元給伊,且系爭房地上有1000多萬元的貸款,移轉系爭房地與清償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業經證人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後向第一銀行大同分貸款之金額為9,593,040元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7月28日一大同字第00132號函及所附貸款授信資料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8-104頁),核與丙○○證稱系爭房地原有貸款1000餘萬元一節相當,證人丙○○證稱其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節,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丙○○或聚眾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上訴人指示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而上訴人所辯又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末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為98年
9月21日,且交付聚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經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聚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1日之支票影本2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為支應聚眾公司之資金需求,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聚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湯淑宇帳戶,是上訴人因而要求聚眾公司開立支票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擔保,並不違背常情。準此,依經驗法則,上開2紙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為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亦符常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8年9月21日,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清償,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萬元且未尚清償,既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