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李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告林 王碧玉
許 謝勉 即 王勉 、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被告陳 王志惠 (即 王智惠 、陳 王智慧 )
林勝雄 李徐麗華 徐麗珠 徐聰輝 徐素茹 徐素英
樓 徐聰賢 徐聰仁 徐筠傑 (即 徐偉誠 ) 徐榆鞍 徐永吉 莊麗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 被告 徐鶴誠
樓 徐威騰 徐小玲
號5樓 徐小瑤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玫 被告 林勝發
3樓 林勝興 張雲謀 張鈴玉 張鈴慈 張鈴櫻 張世明 張世忠 張世林 謝王碧 妍 謝素 寬
3號 謝素姿 謝瑞河 謝俊 誠 謝宗師 楊禧 明 楊禧鴻 楊禧隆 楊淑惠
8號 黃謝 彩哞
3之2號2樓 謝文華 謝文賜
號廖 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家正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莊如麟
號17樓之1fornia91754 林勝鎰 楊雪妙 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婿花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田 、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坐落同段一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四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坐落同段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 王碧妍 、 謝素寬 、謝素姿、謝瑞河、 謝俊誠 、謝宗師、 楊禧明 、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 謝彩哞 、謝文華、謝文賜、 廖謝錦蘭 、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應就其被繼承人謝 王金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坐落同段一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四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坐落同段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 李王麗美 與被告 林王碧玉 、 許謝勉 、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 謝王碧妍 、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 黃謝彩哞 、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 陳王志惠 、林勝雄、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千零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 謝王金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發、林勝鎰、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1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謝 王金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1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1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1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1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1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1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X1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Y1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四百七十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1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1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發取得;編號C1-2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鎰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鎰、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四十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2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三十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三十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 謝王金之 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2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2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2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2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2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2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2部分,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2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2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2部分,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X2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2部分,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Y2部分,面積六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鎰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李王麗美與被告林王碧玉、許謝勉、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陳王志惠、林勝興、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楊雪妙、李徐麗華、徐麗珠、徐聰輝、徐素茹、徐素英、徐聰賢、徐聰仁、徐筠傑、徐榆鞍、徐永吉、莊志勳、莊麗齡、莊如麟、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八百六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謝勉取得;編號E3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謝王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F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王志惠取得;編號G3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徐婿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3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徐麗華取得;編號I3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麗珠取得;編號K3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輝取得;編號L3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茹取得;編號M3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英取得;編號J3部分,面積八十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賢取得;編號N3部分,面積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聰仁取得;編號O3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筠傑取得;編號P3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榆鞍取得;編號Q3部分,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吉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志勳取得;編號X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王麗美取得;編號R3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Y3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興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查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就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59地號、地目田、面積302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160地號、地目田、面積4142.81平方公尺土地,暨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64地號、地目田、面積740.2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667地號、地目田、面積4865.89平方公尺土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分別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0-117頁),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許謝勉、莊麗齡、莊志勳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59地號、地目田、面積3024.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除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60地號、地目田、面積4142.8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興除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64地號、地目田、面積740.2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發、林勝興除外)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67地號、地目田、面積4865.8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發、林勝鎰除外)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所示。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屬彰化縣田尾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共有人徐婿花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人;原共有人謝王金已於5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 由於渠 等迄今仍未就徐婿花、謝王金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上開徐婿花、謝王金之繼承人就徐婿花、謝王金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許謝勉則以:同意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徐聰賢、徐聰仁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建議將系爭土地變價,由原告買受被告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否則分割方案很難讓全體共有人滿意。
(三)被告莊志勳、莊麗齡則以:希望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664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2、被告林勝鎰分配位置改為Y2;系爭667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3、被告林勝興分配位置改為Y3;系爭1159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林勝雄分配位置改為X、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改為Y;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X1、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改為Y1。
(四)被告徐小玲、徐小瑤、徐鶴誠、徐威騰、徐玉玫則以:被告等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希望可以分在一起、分成一塊土地維持共有。
(五)被告陳王志惠則以: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將伊於系爭664、667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分配位置F2、F3土地,與原告之分得土地位置對調,改為B2、B3;於系爭1159、116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分配位置F、F1土地,與原告之分得土地位置對調,改為B、B1。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第1159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除外);同段第1160地號
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興除外);彰化縣○○鄉○○段第664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發、林勝興除外);同段第667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林勝雄、林勝發、林勝鎰除外)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1159、1160、664、667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9頁),並為到庭之被告許謝勉、徐聰賢、徐聰仁、莊志勳、莊麗齡、徐小玲、徐小瑤、徐鶴誠、徐威騰、徐玉玫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王金於53年3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徐婿花於97年10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共同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96頁),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王金、徐婿花已於起訴前死亡,謝王金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共同繼承;徐婿花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等共同繼承,惟上開謝王金、徐婿花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被告張雲謀、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王金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婿花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
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159、1160、664、667地號
4筆土地,整體均成不規則多邊形,其中系爭667、664地號土地,北邊為縱貫道,南邊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東邊及西邊均為農田;而系爭1159、1160地號土地之北邊為系爭664地號土地南邊道路之延伸,西邊亦有道路可供通行,南邊及東邊為農田等情,業經被告莊志勳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7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斟酌上情、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莊志勳建議:「將系爭664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2、被告林勝鎰分配位置改為Y2;系爭
667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3、被告林勝興分配位置改為Y3;系爭1159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林勝雄分配位置改為X、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C、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改為Y;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將被告莊志勳分配位置改為X1、被告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改為Y1」,稍加修正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除能就系爭土地整體為利用之外,各該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實已均衡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得到到庭被告許謝勉、莊志勳之同意(見本院卷㈣第7頁),應為適當。另被告陳王志惠雖主張將其於系爭664、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F2、F3,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位置對調,改為B2、B3;於系爭
1159、1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F、F1,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分配位置對調,改為B、B1等語,惟其前揭更換分配位置之主張未附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徐聰賢、徐聰仁主張本件分割方案難以取得多數被告之共識,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並由原告買受云云,依據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必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許謝勉、莊志勳、莊麗齡、徐小玲、徐小瑤、徐鶴誠、徐威騰、徐玉玫均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是被告徐聰賢、徐聰仁所辯者,委無足取。
(六)綜上,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6項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18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已於前述,而受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8-119、139、142、230頁;卷㈢第17-18、87、160-161頁;卷㈣第3頁),故依前揭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擁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楊雪妙、葉秀輝、葉利屏、葉玉霞分割所得之部分。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
一、附表:坐落彰化縣田尾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芳平段 │ 芳富段 ││││├──────┬──────┼──────┬──────┤││││1159地號│1160地號│664地號│667地號││├──┼────────┼──────┼──────┼──────┼──────┼───────┤│1│林王碧玉│1/8│1/8│1/8│1/8│12.5%│├──┼────────┼──────┼──────┼──────┼──────┼───────┤│2│許謝勉│1/16│1/16│1/16│1/16│6.4%│├──┼────────┼──────┼──────┼──────┼──────┼───────┤│3│張雲謀、張鈴玉、│1/16│1/16│1/16│1/16│6.4%│││張鈴慈、張鈴櫻、│││││(連帶負擔)│││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謝王碧││││││││妍、謝素寬、謝素││││││││姿、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楊禧││││││││明、楊禧鴻、楊禧││││││││隆、楊淑惠、黃謝││││││││彩哞、謝文華、謝││││││││文賜、廖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淑貞、蕭茹琄、││││││││蕭家正(即謝王金││││││││之繼承人)││││││├──┼────────┼──────┼──────┼──────┼──────┼───────┤│4│陳王志惠│1/8│1/8│1/8│1/8│12.5%│││││││││├──┼────────┼──────┼──────┼──────┼──────┼───────┤│5│林勝雄│1/8│--│--│--│2.8%│├──┼────────┼──────┼──────┼──────┼──────┼───────┤│6│楊雪妙、葉秀輝、│1/48│1/48│1/48│1/48│2.1%│││葉利屏、葉玉霞│││││(連帶負擔)│││(即徐婿花之繼承││││││││人)││││││├──┼────────┼──────┼──────┼──────┼──────┼───────┤│7│李徐麗華│1/48│1/48│1/48│1/48│2.1%│├──┼────────┼──────┼──────┼──────┼──────┼───────┤│8│徐麗珠│1/48│1/48│1/48│1/48│2.1%│├──┼────────┼──────┼──────┼──────┼──────┼───────┤│9│徐聰輝│1/288│1/288│1/288│1/288│0.3%│├──┼────────┼──────┼──────┼──────┼──────┼───────┤│10│徐素茹│1/288│1/288│1/288│1/288│0.3%│├──┼────────┼──────┼──────┼──────┼──────┼───────┤│11│徐素英│1/288│1/288│1/288│1/288│0.3%│├──┼────────┼──────┼──────┼──────┼──────┼───────┤│12│徐聰賢│7/288│7/288│7/288│7/288│2.4%│├──┼────────┼──────┼──────┼──────┼──────┼───────┤│13│徐聰仁│1/288│1/288│1/288│1/288│0.3%│├──┼────────┼──────┼──────┼──────┼──────┼───────┤│14│徐筠傑│1/864│1/864│1/864│1/864│0.1%│││││││││├──┼────────┼──────┼──────┼──────┼──────┼───────┤│15│徐榆鞍│1/864│1/864│1/864│1/864│0.1%│├──┼────────┼──────┼──────┼──────┼──────┼───────┤│16│徐永吉│1/864│1/864│1/864│1/864│0.1%│├──┼────────┼──────┼──────┼──────┼──────┼───────┤│17│莊志勳│1/8│1/8│1/8│1/8│12.5%│├──┼────────┼──────┼──────┼──────┼──────┼───────┤│18│林王碧玉、莊麗齡│1/8│1/8│1/8│1/8│12.5%│││、莊如麟、莊志勳│││││(連帶負擔)│├──┼────────┼──────┼──────┼──────┼──────┼───────┤│19│李王麗美│1/8│1/8│1/8│1/8│12.5%│├──┼────────┼──────┼──────┼──────┼──────┼───────┤│20│徐鶴誠│1/240│1/240│1/240│1/240│0.4%│├──┼────────┼──────┼──────┼──────┼──────┼───────┤│21│徐威騰│1/240│1/240│1/240│1/240│0.4%│├──┼────────┼──────┼──────┼──────┼──────┼───────┤│22│徐小玲│1/240│1/240│1/240│1/240│0.4%│├──┼────────┼──────┼──────┼──────┼──────┼───────┤│23│徐玉玫│1/240│1/240│1/240│1/240│0.4%│├──┼────────┼──────┼──────┼──────┼──────┼───────┤│24│徐小瑤│1/240│1/240│1/240│1/240│0.4%│├──┼────────┼──────┼──────┼──────┼──────┼───────┤│25│林勝發│--│1/16│--│--│2.2%│├──┼────────┼──────┼──────┼──────┼──────┼───────┤│26│林勝鎰│--│1/16│1/8│--│3.3%│├──┼────────┼──────┼──────┼──────┼──────┼───────┤│27│林勝興│--│--│--│1/8│4.2%│└──┴────────┴──────┴──────┴──────┴──────┴───────┘
二、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修正之部分如下: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表部分:⒈共有人林勝雄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X」;共有人莊志勳
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C」;共有人林王碧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Y」。
⒉「編號V」部分係誤載,應予刪除,共有人徐小瑤之分配
位置更正為「編號R」,與其餘共有人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之位置相同,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表部分:⒈共有人莊志勳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X1」;共有人林王碧
玉、莊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Y1」。
⒉共有人徐小瑤與其餘共有人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表部分:⒈共有人莊志勳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C2」;林王碧玉、莊
麗齡、莊如麟、莊志勳公同共有之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Y2」。
⒉共有人徐小瑤之分配位置更正為「編號R2」,與其餘共有
人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之位置相同,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表部分:⒈共有人莊志勳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C3」;共有人林勝興分配位置變更為「編號Y3」。
⒉共有人徐小瑤之分配位置更正為「編號R3」,與其餘共有
人徐鶴誠、徐威騰、徐小玲、徐玉玫之位置相同,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