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斗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甲○○負擔新台幣肆仟陸佰零柒元、
相對人乙○○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
三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甲○○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故應負擔二分之一,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萬分之四
千四百六十九,應按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與 蔡能高 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關
於聲請人所支出之郵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應予剔除七十七元,核
減為九百四十三元(繳納郵票費一千五百七十元,支出九百四十三元、退郵六百
二十七元),其餘部分經核屬實,合計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計有裁判費四百七十一元、複丈費五千一百元及二千七百元、郵票費支出九
百四十三元,總共支出為九千二百十四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四千
六百零七元,乙○○應負擔比例為一萬分之四千四百六十九即四千一百十八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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