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方,補充記
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處以有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第一行「民國」二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處以
有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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