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0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甲○○○」及 陳美珍黃秀莉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
千元之本票四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陳美珍、
黃秀莉三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
六六七0號、第四六六七一號),惟該四紙本票上「甲○○
○」之簽名均非真正,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往來
、亦未簽發該等本票交付被告,本件本票應係偽造,原告另
遭偽造本票亦經判決確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四六六七0號、第四六六七一號民事裁定、原告
及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
四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被告則以到庭之甲○○○確與簽發本件本票之「甲○○○」
相貌不同,其所持有之本票四紙均係「甲○○○」親自簽發
以向被告調借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發票人陳美珍為原
告胞妹,發票當場陳美珍亦指稱到場之人為原告甲○○○無
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甲○○○」身分證影本、
謄本為憑,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珍、 王秀莉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甲○○○之相貌,與其當庭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換發之
二者大致相符;而原告所提之
、相片,並均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甲○○○口卡片影本所示
一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北縣警瑞刑字第0九
四000三七六0號覆函暨原告
(二)至被告所提發票人「甲○○○」之
人「甲○○○」之相片,非唯臉型、眉毛形狀、眼睛大小
、嘴形、膚色、髮型均與到庭原告迥然不同,且與原告歷

被告所取得之「甲○○○」
認定。
(三)又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上「甲○○○」之指印,與到庭
原告甲○○○當庭採檢之指印,經本院職權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
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上「甲○○○」之指印,亦
與原告甲○○○之存檔指紋不符,至其他指紋則因紋線模
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紋字第0九四00三二二0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參諸被
告當庭指稱到庭之原告甲○○○並非向其調借現金而簽發
、交付本件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甲○○○」,則被告所
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咸非原告所親自簽發,殆
無疑義。
(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甲○○○」部分既均非原告親自
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
本件本票,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甲○○○部分並
非真正,殆無疑義。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原告部分既均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除「甲○○○」外,尚有
陳美珍、王秀莉,就另二名發票人,被告得否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範圍逾「被告對
原告之附表所示四紙本票票據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爰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
│附表:本票詳目│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其他│
│號│   │ │(新臺幣)│到期日││
├─┼───┼────┼────┼──────┼───┤
│1│ 陳駱子 │無│叁拾萬元│91年6月28日│利息按│
│ │賢││ │91年9月27日│年息百│
││陳美珍││ ││分二十│
││王秀莉││ ││計算。│
├─┼───┼────┼────┼──────┼───┤
│2│陳駱子│TH│ 陸萬伍仟 │91年7月31日│無│
│ │賢│四九九三│元│91年9月5日││
│││七五二號││││
├─┼───┼────┼────┼──────┼───┤
│3│陳駱子│TH│捌萬元 │91年9月9日│無│
│ │賢│三六三四││91年10月8日││
│││三七四號││││
├─┼───┼────┼────┼──────┼───┤
│4│陳駱子│CH│伍拾萬元│92年2月24日│無│
│ │賢│六九九七││93年3月23日││
│││一四號││││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