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往秀峰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三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行經彎道及下坡路段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坡路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不慎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併尺骨遠端莖突線性骨折及左足第四、第五趾縫深部撕裂傷傷口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二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乙○○則同意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乙○○已收到被告匯款之帳戶明細單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