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館前西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達每公升0.三0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館前西路口,欲左轉館前西路時,適 簡佑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車,見異議人停於快車道待轉,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手肘、右膝挫傷之傷害,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喝酒,只喝飲料,在事故現場酒測值為每公升0.三0毫克,但回到交通隊作筆錄重測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00毫克,現場的酒測器不準,異議人回至家中發現所飲用之飲料含有酒精成分0.0八,現已不喝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仍駕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館前西路口,欲左轉館前西路之際,適對向車道由簡佑丞騎乘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到地,簡佑成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卷證核閱無誤,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雖異議人仍執上開情詞,辯稱:酒測器不準云云。然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請你陳述當天舉發過程?)勤務中心通報在南雅南路一段跟南門街跟館前西路的十字路口有車禍,所以我到現場去處理。現場是一台機車及一台計程車的事故,計程車司機就是異議人,我們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當天是以編號041903D酒測器進行施測,從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看出來。庭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對照其上器號,可以證明該酒測器經檢驗合格。當場只施作一次,筆錄製作之前又施作一次,距離事發後三、四小時,應該代謝完了。」「(為何施作兩次?)第一次是現場測試他有沒有喝酒,第二次是確認他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當時異議人有無爭執他沒有喝酒?)有,他堅持他喝的是維士比,不是喝酒。」「(異議人問:我當時有沒有要求重新測試?)有,但是我們只施作一次,否則對方機車騎士也會質疑我為何要重複測試,我不可能一直測試到他的酒精濃度退了為止。」「(有沒有等十五分鐘才施測?)因為異議人不承認喝酒,所以我們無從估計喝酒時間,所以就直接施測。」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諸該檢定合格書之器號為041903D,與卷附當時對異議人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器號相符。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一千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而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明「0一二二」,即係該測試器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定合格後之第一百二十二次測試,從而,異議人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執勤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至為明確。
異議人乙○○憑空質疑酒測器之準確度,毫無所據,實無可採。
(三)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刑事告訴),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當庭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應於收到檢察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小時,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該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命異議人應當庭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應於收到檢察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小時,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是異議人目前係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其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隨時有撤銷原因發生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第二十三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七、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