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鳴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鳴、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鳳鳴、丁○○係夫妻,其等於民國91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丁○○所經營之金美華服飾店召集互助會,由張鳳鳴擔任會首,召集癸○○、乙○○、戊○○、甲○○、辛○○○等人為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43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期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加標1次(下稱甲會);其等復於93年
1月5日召集壬○○、庚○○、乙○○、己○○、甲○○、丙○○等人參加互助會,亦由張鳳鳴擔任會首,含會首共28會,每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3年1月5日至95年4月5日止,每月5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乙會),並由張鳳鳴、丁○○2人共同負責上開二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其2人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二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二互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在上址服飾店,擅自在標單上填寫不詳金額之標息(惟未填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佯裝有未到場之會員以該出標金額參與競標且均因此得標,張鳳鳴、丁○○再向各活會會員誑稱該等標期係各以其2人偽填之金額得標(惟未向活會會員表明得標者究係何互助會員),致使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各該期活會之會款(即每期1萬元或2萬元扣除各次得標之標息)予張鳳鳴及丁○○,張鳳鳴、丁○○即以此方式,連續4次向甲會之癸○○、乙○○、戊○○、甲○○、辛○○○等活會會員及連續2次向乙會之壬○○、庚○○、乙○○、己○○、甲○○、丙○○等活會會員詐取款項(本件因未能得知確切各次詐標之日期循以計算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因而無法計算張鳳鳴、丁○○詐欺之正確金額)。嗣甲、乙二會分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因張鳳鳴、丁○○逃匿而均告停會,經上述各活會會員相互查詢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張鳳鳴、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俱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甲互助會,癸○○以其個人名義參加2會,乙○○以其名義參加
2會,戊○○以 許寶財 之名義參加1會,甲○○以甲○○及 張鳳英 名義參加2會,辛○○○以子○○之名義參加1會。
甲會於94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開標,係由甲○○得標,停標後應僅餘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30日3會份未標,惟停會時,癸○○之2會、乙○○之2會、戊○○之1會、甲○○之1會(甲○○之另1會已於94年10月15日得標而屬死會)、辛○○○之1會仍均屬活會,且被告於甲會期間,事先並未向任何會員商借名義標會,足見被告於甲會期間,確曾連續4次佯以不特定之未到場活會會員以被告偽填之標息得標之詐術,向各該標期之所有活會會員詐取款項;另關於乙互助會,庚○○以其 夫羅光明 之名義參加1會,乙○○以其名義參加2會,己○○以其個人及超煌(公司)之名義參加2會,壬○○以其名義參加1會,甲○○以其個人名義參加1會,丙○○以其個人名義參加2會。乙會於94年10月5日最後一次開標,停標後至95年4月5日會期結束止,應尚餘6會份未標,惟停會時,庚○○之1會、乙○○之2會、己○○之1會(己○○另1會已屬死會)、壬○○之1會、甲○○之1會、丙○○之2會仍均屬活會,且被告於乙會期間,亦從未向任何會員商借名義標會,足見被告於乙會期間,確曾連續2次以同前之詐術,向各該期之所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癸○○、被害人庚○○、戊○○、乙○○、己○○、甲○○、辛○○○、丙○○等人先後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復有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2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每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俱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按,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終知坦認犯行,惟其等所為詐標之犯行,致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部分金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丁
○○、張鳳鳴係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2月15日、96年6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板院輔刑 齊科 緝字第1180號、96年板院輔刑齊科緝字第
495號通緝,且被告均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9年3月5日方同時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㈣被告詐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均未扣案,被告張鳳鳴於偵查中
亦供稱其先前搬離所營新莊市之工廠後,互助會之資料均未帶走而已遺失,又該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乙二互助會會期中,均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冒用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旋即持以參加互助會競標並得標而連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冒用會員,因認被告均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訊之被告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等詐
標,並未使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亦未書寫名字,只有寫金額,因為有些會員不會問何人得標等語。
㈢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
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惟若標單上未記載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則不具文書之形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關於被告詐標之手法,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稱:標會時伊完全沒去過,因為伊住被告對面,被告說標多少錢,伊就給多少錢。開標後,被告夫妻並未說何人得標,只說標多少(見95年度偵字第13443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伊從未去標過會,標金都是被告夫妻打電話給伊,但沒說是何人標走,伊就將標金拿去給被告丁○○,有時是被告張鳳鳴來收(見95年度偵字第13443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
10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大部分沒有去現場參加開標,都是詢問被告丁○○多少錢,然後將會錢拿到店裡去,被告丁○○大部分都說標多少錢,但沒有說得標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7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很少去現場,伊都是用電話詢問被告丁○○或張鳳鳴會標多少,並將會錢送到店裡(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6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之前有去好幾次標,但沒有標到,後來就沒有去。伊去標時,不用寫名字,只寫金額,其他人有無寫伊不知道,因為伊不識字。伊未到場投標時,被告並不會告訴伊何人得標,只會告訴伊多少錢,而且伊後來不想麻煩被告來收款,就將會款拿給庚○○轉交(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會伊都有去現場標,順便交錢,標單上只有寫金額不用寫名字,其他人也都是這樣。因為標單上沒有名字,有些得標的人可能沒有在現場,但因為標單上沒有寫名字,伊也都沒有問誰得標,伊只在意自己有無得標及標多少錢(見本院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綜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壬○○、癸○○、戊○○、乙○○均從未或極少至現場參與開標,開標後被告皆僅告知其等各該期之標息金額並據以向其等收取會款,被告並未向壬○○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表明得標者之姓名或代號。而證人丙○○每次均有到場參與投標,證人辛○○○於互助會前期亦有到場參與開標,其2人復一致證稱標單上僅須填寫金額,不用書寫名字,且丙○○到場從未詢問係何會員得標,足見被告辯稱其等詐標,並未在標單上書寫名字,只有填載金額,亦未使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等語,並非無據而堪予採信。
㈤再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上開二互助會,究係冒
用何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本件被告詐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復未扣案,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偽以其他會員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職是,被告詐標時,既未在標單上填載會員姓名或代號,且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開標時,曾表明其等偽填標息之標單係屬何會員之標單,則在場之投標者或會員自無從辨別或誤認該標單係何會員參與標會,依前說明,被告詐標時所填載僅有金額之標單應尚不具文書之形式,被告縱持以行使,仍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乙會有時伊有去,
有時沒去(開標),若沒去的時候,伊都會用電話跟會首說伊要標多少,沒有標到時,會首會跟伊說哪個人標去了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第63頁),然證人庚○○並未明確指述其因未到場參與開標,被告於開標後告知其得標者之標期及次數各為何,則被告事後告知證人庚○○何會員得標,當可能係被告正常開標而非詐標之標期。縱認被告於開標後,曾假冒其他會員之名義向證人庚○○詐稱該會員得標,然被告於電話中既未執標單向庚○○持以行使,此部分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間,是證人庚○○上開證詞,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